赵一、高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确认×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中,赵一享有50%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一与高三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高三系再婚,与前妻陈四育有一女高五,高三与赵一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高二。2016年6月19日,高三之母张七因病去世,2017年2月9日,高三之父高六因病去世,二位老人去世时留有涉案房屋等一些遗产。2018年11月7日,为出售房屋,高三与赵一协议离婚。2018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房屋由高三继承。2018年12月30日,高三因交通事故引发心脏衰竭死亡。赵一认为,涉案房屋继承开始时,其与高三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高三继承的涉案房屋属于二人婚内共同财产,赵一应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诉如诉请。
二、被告辩称
高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赵一起诉案由明显错误,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高二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二是高三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张七和高六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于2017年2月9日共同协商一致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即高三于2017年2月9日已确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能成为赵一确权的原始依据;三是赵一在离婚前已知晓上述遗产分割协议书,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表明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无遗漏,系默认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了高三,且其在代理高二诉高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自认涉案房屋系高三个人遗产;四是赵一的起诉已过了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已经灭失。
三、本院查明
高三与陈四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2日生育一女高五,1997年双方协议离婚。1999年4月19日,高三与赵一登记结婚,二人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高二。
2016年6月19日,高三之母张七去世,2017年2月9日,高三之父高六去世。2017年2月9日,高三、高八和高九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登记在母亲张七名下的×房产及其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装修等归长子高三继承所有;…。2017年3月22日,高三曾以高八、高九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后撤诉。
2018年11月7日,高三与赵一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8年11月27日,高三、高八和高九在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继承人张七遗留的坐落于×号房产(房权证:×号,建筑面积104.3平方米)由高三继承。后三人共同向本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2018年12月30日,高三去世。
四、裁判结果
确认赵一对×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五、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高三获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时间虽在赵一和高三离婚之后,但高三父母死亡时间在其与赵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三通过法定继承的涉案房屋系其与赵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高五主张赵一默认涉案房屋系高三个人财产及本诉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赵一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