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183-6969

遗嘱继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遗嘱继承 >

北京北京继承律师——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子女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4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苏一、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父亲苏三名下位于×号房产由原告苏二、苏一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每人二分之一,二原告按房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陈五、苏四各十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2.母亲陈二名下位于×号房屋由被告陈五继承十分之七的房产份额,原告苏二、苏一及被告苏四各继承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房产继承比例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苏三与陈二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女:即原告苏一、苏二及被告陈五、苏四。2000年10月8日,陈二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2016年9月22日,苏三因病死亡。苏三、陈二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苏三生前留有遗嘱,对包括母亲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分配,并明确其去世半年内陈五需将位于的住房交给原告,但两处房产现均由陈五占用。二原告认为,被告陈五违背了父亲的遗嘱,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五辩称,对原告所述诉争房屋位置、各继承人关系、母亲陈二生前未留有遗嘱均无异议。父亲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及《遗产分别继承议定书》,二者相互牵连不可分割,均应有效。根据遗嘱和《遗产分别继承议定书》记载,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房屋应由陈五单独继承,故陈五不同意按份共有,被告苏四已经由父亲解决住房问题,故没有房屋继承。二原告的诉请与遗嘱及协议内容相悖,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故二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陈五自幼因病致残,患有弱视,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弱者,故请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对父亲遗嘱中所称的50万元存款要求按遗嘱分割,不认可二原告领取的供暖费包含在50万元中。认可父亲的抚恤金已由二原告及被告陈五分配完毕,陈五拿到的的抚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苏三与陈二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女:即原告苏一、苏二及被告陈五、苏四。2000年10月8日,陈二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2016年9月22日,苏三因病死亡。苏三、陈二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登记在苏三名下的位于×号房屋与登记在陈二名下位于×号房屋系苏三与陈二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经被告陈五申请,本院委托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套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9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估价报告,确定×号房屋评估价值为6390400元,×号房屋评估价值为5020100元。被告陈五预付评估费33600元。二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陈五主张房屋的评估报告中掺杂了户口问题,可能会不准确,但对评估的面积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2012年7月1日,被继承人苏三留有《遗产分别继承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苏三……经协商议定如下方案:坐落在朝阳区左家庄×号苏三名下(77.51)平方米,由大女苏二、二女苏一共同继承。坐落在东城区×号,陈二名下(56.84)平方米,由四女陈五继承。附带说明:分房方案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各家经济状况和人口情况分配,不是平均主义。2015年5月30日,被继承人苏三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大致伍拾万元在苏一手中,此款不准随便争分,此款将留作三妞苏四的养老费,如果三妞不回国,此款第二用图(途),西郊我只交四十年基费,将来墓地改革为需要,可用此款(三)如果用不上留作培养后一代学费。家和万事兴,外财不发家,望四个女儿共同遵守此嘱。”苏三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5月30日中午”。
  四、裁判结果
  一、苏三名下位于×号房屋一套由苏二、苏一继承并按份共有,苏二、苏一每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陈二名下×号房屋一套由苏二、苏一、苏四、陈五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苏二、苏一、苏四每人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陈五享有十分之七的份额;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苏三名下的位于×号房屋与陈二名下位于×号房屋系苏三与陈二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上述房屋系二人之遗产。
  陈二生前未留遗嘱,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一半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陈二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苏三、苏二、苏一、苏四、陈五。陈五虽主张其在陈二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陈五以自身患有疾病、残疾为由主张多分遗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陈二的遗产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陈五遗产的情形,故本案中陈二的遗产由苏三、苏二、苏一、苏四、陈五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012年7月1日《议定书》为苏三亲笔书写并有签名、日期,故该《议定书》为苏三的自书遗嘱。但《议定书》中处分了陈二的遗产份额,故其中关于陈二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关于苏三所有份额的处分有效。且苏三在遗嘱中将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及其依法继承的陈二的份额留给苏二、苏一各继承一半,将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及其依法继承的陈二的份额由陈五继承。故×号房屋一套由苏二、苏一、苏四、陈五继承并按份共有。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