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李某强向我交付涉案房屋。
事实和理由: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共生有三子一女,即我、李某强、李某莲、李某刚。李某刚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其妻子为张某珊,子女为李某文、李某兰。李母、李父于1992年加入澳大利亚国籍,并于1995年在澳大利亚订立遗嘱,指定其二人的财产由我继承。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属于遗产,应按照遗嘱由我继承。我曾与李某强等协商继承事宜,但李某强占有涉案房屋及产权证,拒不办理继承事宜,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家庭成员对,但不同意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立遗嘱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因此遗嘱中所指的并非涉案房屋;遗嘱中所指的房产是届时父母居住的房屋,现已出售,故该遗嘱已无效;根据澳大利亚法律,遗嘱仅限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内的财产,不包括域外财产,且遗产发生重大变化后遗嘱应当进行更新,没变化的也要五年更新一次;遗嘱中只是说了由儿子继承,父母有三个儿子,因此并未明确指定由李某国继承财产;即使遗嘱为真,也是指明财产由李某国保管,而并非赠与给李某国。另李某国在国内的情况下,父母在也委托我代领工资和管理涉案房屋,由此可见父母并非想让由李某国继承其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莲辩称,我也不同意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除了李某强的理由外,我认为:第一,父母不会将房屋给某一继承人,更不会是父母不喜欢的李某国。加之,遗嘱中有无人知晓的名字,应当是有人有意为之,所以遗嘱并非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立遗嘱时父母身体健康,不会想到立遗嘱,更不懂得找律师立遗嘱;第三,李母向我说李某国的妻子逼迫他们立临终遗嘱;第四,李某国提交到新南威尔士州法院的遗嘱进行认证时不包括涉案房屋、租金等。由此可见,该遗嘱仅对新南威尔士州的财产有效;第五,我曾向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申请撤销公证遗嘱,该法院同意但因费用较高,我并没有做,我给李某国一个机会自己去否决。
被告张某珊、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文辩称,家庭成员对,同意李某国的诉讼请求。遗嘱是在澳大利亚经律师认可的,遗嘱中虽然没有特指某套房屋,但也应包括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即李某国、李某刚、李某强、李某莲。李某刚与张某珊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即李某文、李某兰。李母于2010年5月31日在澳大利亚去世,李父于2014年7月28日在澳大利亚去世。李某刚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另,李父、李母于1992年6月16日加入澳大利亚国籍。
涉案房屋系李父自其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分得,后购买,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李父名下。
2005年5月25日,李父、李母分别授权李某强全权处理二人在北航的事宜。2007年3月22日,李父、李母就上述委托事宜另行制作委托书,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国继承,被告李某强、被告李某莲、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文、被告张某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国;
三、驳回原告J某(中文名李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李父、李母系澳大利亚公民,在澳大利亚订立遗嘱,亦在该国境内去世,故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李父、李母的国籍国为澳大利亚,遗嘱行为地亦属澳大利亚境内,二人的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均为澳大利亚境内,故关于遗嘱的方式及效力应当适用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审理。澳大利亚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应当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法律(以下简称域外法)进行审理。
就遗嘱的形式一节,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形式符合届时域外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亦符合当时的规定,故法院对遗嘱的形式予以确定。
就遗嘱的效力一节,法院认为,第一,域外法第4条第(2)项规定,无论签署遗嘱时,个人是否享有财产权利,均可以通过遗嘱来处理。因此,李父、李母虽在订立遗嘱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并不影响二人通过订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故李某强、李某莲就遗嘱所指房屋并非是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第二,就李某莲、李某强主张域外法第50条规定域外财产应订立国际遗嘱。首先,域外法第50条第(1)项所涉及的前提为该法第48条,即在外国签署的遗嘱效力的一般规则,不同于本案李父、李母在澳大利亚国内签署的遗嘱;其次,域外法第50条第(2)项所指前提为新南威尔士州以外的法律审理遗嘱,有别于本案所指域外法审理遗嘱效力,且我国相关法律不承认反致或转致,在适用外国法时不应包括外国法的法律适用法;再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遗嘱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地高级法院的认证仅是遗嘱执行的依据,故李某莲、李某强以高级法院认证的遗嘱中所附清单不包括涉案房屋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第三,李某莲、李某强主张域外法规定遗嘱应及时更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李父、李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遗嘱依法进行继承。
涉案房屋作为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由李某国继承,现李某国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强虽未实际使用房屋,但其是房屋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故法院对李某国要求李某强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