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二、李小三、李四、李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小与被告李一签订的出售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小将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一名下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以被告李一为登记权属人的(1号房屋)房屋不动产权证,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王小名下。
被告王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三、四子李四、女儿李五。李大于1991年10月4日病逝,三子李三于2008年5月14日病逝,有一子李小三。王小与李大承租李大单位M公司房屋。2001年12月31日被告王小与M公司签订《M公司房改房买卖合同》,按照成本价1450元/平米购买诉争房屋,在计算工龄时使用了父亲李大的工龄,经优惠后实际支付房款为51029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王小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与被告李一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李一,并进行了过户登记,李一未支付购房款给王小,且王小在房屋交易之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使用了王小以及李大的工龄购买,而李大的工龄属于财产性权益,即便购房在李大死亡之后,但该房屋亦应属于王小与李大夫妻共有。李大去世后,王小私自以买卖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小与李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无效并撤销登记在李一名下的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我方认为四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我方认为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一,王小与李一于2018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有效。
M公司出售涉案房屋时间是2001年,原被告父亲李大当时已经去世,但因为王小没有能力购买,原被告同意由李一出钱购买,由李一支付了51029元,购买房屋的时候使用了父母的工龄,房屋当中有其他人户口,考虑到使用父母工龄的情况,李一总共拿出90000元补偿款,补偿给了李二、李五、王小,每人30000元,李三、李四当时每人居住的是父亲单位公房,所以将我母亲的30000元分成五份,给五个子女每人补偿了6000元。
我方认为涉案房屋当时有父亲工龄,属于财产性权益,财产已经进行分配,我方已经按照当时价值折价作出补偿,应当属于李一所有,购房目的是方便照顾王小。在父亲去世之后王小与李一一起生活,房屋是大家商量一致后购买的。
原告所说李一瞒着四原告不属实,2018年办理房屋过户的时候已经告知过原告等人,原告对此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李一、王小瞒着四原告自行过户的情况。
被告王小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房屋原来登记在我名下,当时李一对我还不错,我就把房屋卖给他了。我同意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我名下。
本院查明
王小和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大于1991年11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三于2008年5月14日去世,李小三系李三之子。
2002年3月6日,王小与李大原单位M公司签订《M公司房改房买卖合同》,约定M公司将1号房屋以1997年成本价格出售给王小,按文件规定,1997年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旧楼房按成本价格给予成新折扣,年折扣率为2%,计价公式、工龄折扣、教师优惠以及现住房折扣等计算方法均按文件中有关规定计算,该房屋总建筑面积84.9平方米,房屋买卖价格51029元,加上其他费用应交53107元。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颁发的产权证显示1号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小。
2018年3月8日,王小和李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小将1号房屋出售给李一,价格为57000元,之后房屋过户登记到李一名下。
李二、李四、李五、李小三和王小主张因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父亲李大的工龄,工龄系李大的财产性权益,王小从李大原单位购买的房屋应系王小和李大的夫妻共有财产,王小私自将该房屋卖给李一损害了其他继承人利益,李一对此明知,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另外,王小长期抑郁,患有老年痴呆症、焦虑症,其和李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法院已宣告王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小和李一201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应当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到王小名下。
李二、李四、李五、李小三提交了王小的2016年、2019年医院门诊病历、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为证。2016年门诊病历显示:王小被诊断为抑郁状态、焦虑状态、失眠、痴呆状态。2019年医院处方显示王小临床诊断为抑郁状态、失眠、焦虑状态、妄想状态。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法院宣告王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一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王小于2002年购买诉争房屋时没有钱,其兄弟姐妹和母亲同意由其出钱购买房屋,归其所有,房屋是大家一起商量后购买的,不存在隐瞒情形,当时其支付了51029元,考虑到买房时使用了父亲的工龄且房子上有其他人的户口,其拿了90000元补偿给了李五、李二、王小每人30000元,王小又将30000元分给了五个子女,每人6000元,主张其已经按照当时的市价给予其他人补偿,财产已经进行分配,未侵害其他人利益,其母亲2016年患病,但是2018年治好了,2018年和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精神是正常的,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李一提交了1998年5月8日其自行书写的《关于家庭房产问题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其中均没有其他人签字。李二、李四、李五、李小三认可拿到了李一所述的钱款,但主张是租金,不认可李一提交的证据,称此仅是李一单方起草材料,其他人并未签字同意。
本案中原告申请对王小2018年3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既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有得不出明确结论或无法判断当时行为能力的可能性,要求补充王小病历材料和当日音像材料等,后原告表示无法补充材料,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根据申请人李二、李小三、李四、李五的申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一位于B市1号房屋。2019年4月11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签收了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一、2018年3月8日王小和李一就B市1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B市1号房屋产权从王小名下过户登记给李一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
三、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王小将B市1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到王小名下;
四、驳回李二、李四、李五、李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王小2016年就诊记录可知王小当时已患有老年痴呆等疾病,2019年法院亦认定王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事实法院有理由怀疑王小在2018年3月8日和李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的行为能力受限,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王小2018年3月8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因王小从李大原单位购买1号房屋时使用了李大的工龄,该工龄应属于李大财产性权益,1号房屋应属于王小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小将房屋出售给李一经过了李大其他继承人的同意。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小2018年3月8日和李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的房屋过户登记给李一的转移登记行为亦属无效,该房屋产权应当恢复登记到王小名下。
撤销李一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权属范围,李二、李四、李五、李小三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