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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工龄折算财产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3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李一、李二、李四、李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号院)被搬迁腾退所获得的三套定向安置房;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号院及B市2号(以下简称2号院)被搬迁腾退所获得的搬迁腾退补偿款3080631元。
四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第三人与李三系家庭共同成员。1990年5月19日,原、被告父亲李大去世,2016年3月4日,原、被告母亲王小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未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2018年8月,涉案院落被拆迁。李三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院落的拆迁利益占为己有,并又私自领取了母亲王小的劳务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四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李三辩称,两个院落属于遗产不同意,无论是1号院还是2号院实际的产权人都已经变更,1号院的产权人2008年是李小一,拆迁时被拆迁人是李小一夫妻和孩子共4个被安置人;2号院的产权人是李三,拆迁时被安置人是李三夫妻及李小一,所以不认为是王小的遗产。
认可有28年的工分钱,但是王小去世时丧葬费是38000元,6个子女没有进行分摊,全部是由李三一人承担的,2009年王小关于赡养费用进行诉讼,其他的子女没有给付赡养费,全部是由李三一人在赡养并给付赡养费,所以不认为28年的工分钱是老人的遗产。
张三、李小一、张小一、李七、李八、李小二、张小二、李九向本院述称,我们均认可李三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李大(1924年6月4日生人)与王小(1931年10月26日生人)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一、次女李二、长子李三、三女李四、四女李五、五女李六。张三系李三之妻,李小一、李小二系二人所生之子。张小一系李小一之妻,李七、李八系二人之女。张小二系李小二之妻,李九系二人之女。李大于1990年5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小于2016年3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李大家原在B市2号院有一处祖宅。
上世纪六十年代,李大家新申请一处宅基地,并在此建造北正房3间,七十年代,该处房屋进行翻建,建成北正房5间,该处房屋后被编排为1号院。
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六陆续结婚迁往婆家生活,户籍亦均已迁出L村。1980年,李三与张三在1号院内结婚。
1982年,2号院内原有老北房被拆除翻建,新建成北正房4间。李三、李大等陆续搬往2号院内居住生活。
1996年,李三另申请一处新的宅基地,其与张三在此陆续新盖、加盖了多处房屋,李三携妻、子及母亲王小陆续搬至该院落居住生活,李三、王小等人的户籍均一同迁至该院落。此后,李小一、李小二先后在该院结婚。
2008年,李小一对1号院内老北房进行了修缮,并在该院落内先后加盖西厢房3间、南侧一排正房5间。
另查,2号院内此后陆续建造了西厢房及南侧一排正房,此加盖房屋均系李三、张三出资加盖。
2009年,王小以赡养费纠纷为由将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出具民事调解书:6人每人每月给付王小赡养费240元,王小的医疗费用凭票据6人各负担六分之一。
2018年,L村被拆迁腾退,2号院产权人确认为李三,宅基地面积为499.1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4.92平方米。该处院落采取仅货币补偿不享受安置房的方式进行拆迁,2018年8月,李三与搬迁腾退人X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1833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3123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194920元、拆迁补助和奖励464624元。搬迁腾退补偿总额1891005元由李三实际领取。
1号院产权人确认为李小一,户内人口为李小一、张小一、李七、李八,宅基地面积为550.8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31.43平方米(其中北侧正房建筑面积为76.14平方米)。2018年,李小一与搬迁腾退人X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01833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11408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221430元、拆迁补助和奖励909728元。该处院落按照人均50平方米确定选房指标,共计4人即李小一、张小一、李七、李八,以李小一名义选购了回迁安置房三套,购房款共计1171278元,扣除购房款之后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共计1189626元,以李小一的名义领取。
另查,李三家另一处院落确定产权人为李小二,并由李三参与分院,共分两户进行拆迁。拆迁后,L村发放王小的工龄款9500元,由李三统一领取。
 
裁判结果
一、李三、张三、李小一、张小一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六各78048.97元;
二、驳回李一、李二、李四、李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2号院、1号院内北侧正房中是否存在李大、王小的遗产。
关于2号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北侧正房4间翻建于1982年,双方对该房屋系由李大、王小夫妇建造还是李三、张三夫妇建造存有分歧。李大、王小在家务农,1982年年龄介于50-60岁之间,李三、张三于1980年结婚,结婚后收入亦来源于务农,李三、张三结婚后并未明确与李大、王小分家另过,双方组成新的大家庭共同生活,在此共同生活期间,翻建了上述4间房屋,此后亦陆续搬至此处共同生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宜认定上述房屋系李大、王小与李三、张三共同建造而成,现并无证据表明其中一方对于该房屋建造的贡献明显高于对方,故两方应平均享有该4间房屋,即2号院北侧4间正房中的一半应属于李大、王小的遗产。
关于1号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李大、王小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翻建成了北侧正房5间,双方就该房屋是否于2008年拆除新建存有分歧,李小一等主张老房屋早已坍塌,其于2008年新建成了北侧正房5间,并于2010年新建了南侧正房,但从拆迁档案中可知,照片显示两排正房结构、材料等明显不同,北侧正房门窗、屋顶均系老房状况,李小一等就此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该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即1号院北侧5间正房应属于李大、王小的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在上述房屋权属认定基础上,2号院、1号院因拆迁所转化为的拆迁利益中属于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
对拆迁利益的分割,应依据我国宅基地管理制度、院落内房屋权属、实际拆迁补偿项目等因素,对各项补偿予以公平处理。
就1号院而言,关于宅基地补偿,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李小一、张小一等人户籍户籍早已迁入**院,业在册人口,因而1号院所对应的宅基地补偿应由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该部分补偿并无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
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利益的分配应主要考虑共有人对地上物的贡献大小,基于上述1号院北侧5间正房权属的认定,该房屋所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和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应属于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数额为142402.82元。
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该类下的各项系对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补助和奖励,均无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关于回迁安置房指标,1号院拆迁时系根据在册人口人均50平方米予以确定,并无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相应地,回迁安置房所对应的房屋周转费亦无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
综上,在1号院的拆迁利益中,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共计142402.82元。
就2号院而言,关于宅基地补偿,李三、王小等人户籍均户籍均已迁出该院落,拆迁时并无户籍在户籍在册人员,承人王小拆迁之前业已去世,在此状况之下,唯一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联的因素即为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权属,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划分以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权属比率予以核算更为公平,基于上述2号院北侧4间正房权属的认定,属于李大、王小的遗产所对应的部分应为182080.35元。
关于房屋补偿,此项补偿款系对房屋、附属物等地上物进行的补偿,基于同样道理,属于李大、王小遗产所对应的部分为72958.69元;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部分,未建房奖励及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宜根据上述方式予以划分,即属于李大、王小遗产所对应的部分为61351.97元,至于其余的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等,应属于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并无李大、王小遗产所对应的部分。
综上所述,在2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属于李大、王小遗产所对应的部分共计316391.01元。
关于上述遗产的具体继承方式,因李大、王小均不存在留有遗嘱等情形,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考虑到王小曾以诉讼方式解决赡养问题,法院亦确认各子女就赡养义务平均分担,故上述遗产宜由该六名子女平均继承,即每人可继承的数额为78048.97元,上述财产实际由李三、张三、李小一、张小一占有,该四人负有向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六分别支付78048.97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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