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李大、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方不主张所有权,要求主张四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共生有四个子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四已于2005年去世,其有一独子李小四。李大于2016年9月9日去世,王小于2017年4月5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留下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遗嘱。二人生前名下有一套产权房屋,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1.29平方米。原告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对二老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现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遗产如何继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二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李四去世的情况及与李小四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在李大名下,我认为是李大、王小、李二的共同财产,房屋原系李大公租房,是以家庭的名义去申请的,于1997年进行了房改房,购房发票上虽然写的是李大,但是支付实际购房款的是李二,房款29612元,当时作为承租公房的时候,用了二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及李二的工龄,我不同意依法继承,认为应该分家析产,且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二被告主要尽了赡养义务,我主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
如果法院判决,我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给其他继承人共计百分之十的折价款。
李三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李四去世的情况及与李小四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我要求百分之六十份额,我只要百分之六十份额的钱,不要所有权,李四去世后一直都是我来照顾父母,这房屋是李大的,只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分的时候我还未婚,我妹妹也未婚,买房的钱是我父母出的,不是李二的出的,李二想买,但最后是我父母买的。关于存折情况我手中持有王小北京银行、工商银行存折各一份,及李大北京银行存折一份,工商银行存折两份。对于租金,同意按照法定份额分割。
李小四辩称,亲属关系属实,李四去世的情况及与李小四的亲属关系属实,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我只主张折价款,不主张所有权,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租金,同意按照法定份额分割。
本院查明
李大(2016年9月9日去世)与王小(2017年4月5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2005年3月18日去世)。李小四系李四之子。
就涉案房屋,李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二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载明:“……1室房屋原是公有住宅,承租人是李大。后该房屋被以成本价出售给李大,2000年7月10日以李大名义交纳购房款26612元,房屋所有权于2000年7月登记至李大名下。李二长期居住于1室房屋。李二持有1室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李二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了各自的身份和当时单位分配1室房屋的分房政策,证人称当时按照家庭打分情况排队分房,分房时李二夫妇也是单位双职工,属于分房加分因素。
本院认为,……1室房屋的原承租人是李大,虽然证人出庭作证称单位当时分房时李二夫妇也是单位双职工,属于分房加分条件,但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当时的分房政策,而且即便当时分房时李二夫妇双职工的身份属于加分条件,对于取得1室房屋有贡献,但该类贡献亦没有分房政策规定可以取得公房的承租权利。1室房屋的成本价购房手续是以李大的名义办理,购房款是以李大的名义交纳,虽然李二主张购房款是其实际交纳,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二另主张父母生前与其商定1室房屋归李二所有,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500万元,李二表示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他各方均表示仅主张房屋折价款。
就履行赡养义务,李一提交网络购物截屏,证明其为父母购买生活用品;三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李二提交证人证言、居住证明,证明其曾与父母给他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一、李三、李小四均认可李二曾与父母共同生活,但称不能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李三提交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购物费等票据,证明其向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支付丧葬费8万元;李一、李二、李小四均称认可丧葬费系李三支付,但李三为父母支出的费用,由于父母的银行卡均在李三手中掌握,因此应认为李三仅为垫付。
至于出力照顾父母,李一称,2014年后,被继承人李大、王小年岁渐大身体也不大不如前,需要子女时常予以照顾,李三作为女同志退休比较早,也比较细心,故李大和王小的工资存折等就由李三进行保管,平常二老的日常开销和生病住院都是先有李三先垫付,后父母再还给她。这是在调解阶段李三表示认可的事实。在这些证据中李三却认为日常开销和老人生病住院都是她花的钱,显然前后矛盾,不能予以采信。
李三除了管理存折也管理老人所有日常开销和生病住院的票据。这是顺理成章的事,但管理票据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家的所有子女都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不存在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三在其自述中也承认这一事实。
2014年后,李三在工作日的白天照顾李大和王小,李二工作日的晚上隔三差五晚上值班,李一因2017年才退休故周末来照看父母。李一的妻子孙耀梅平常也过去照顾老人,采买东西,而且从未管老人要过钱。在2016年李大去世后,王小身体每况愈下,早晚都离不开人了,此时起李一和李二二人轮流值了7个月的夜班。李一更是周六要值一天一宿的班。根据上述事实,李三陈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位于B市1号房屋由被告李二继承,被告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一、被告李三、被告李小四各支付折价款一百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一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大、王小先后去世,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其中李四早于被继承人去世,李小四系李四之子,故本案继承人应为原、被告四人。
涉案房屋于登记在李大名下,登记时李大、王小均健在,故应认定为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二主张涉案房屋中存在其部分份额,但未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大、王小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被李三取出的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涉案房屋的租金虽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属于李二在继承开始后将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出租获利,现各方均要求一并予以分割,参照遗产分割方式对于所获租金进行分配。
至于各方所尽赡养义务,根据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李三虽提交了各类票据欲证明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考虑到其同时掌控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财产,且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李三确有从中取款之举,故法院难以据此认定李三多尽了赡养义务。但考虑到李三承担被继承人丧葬费等情节,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