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六、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小与被李五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将位于B市1号的房屋恢复登记至王小名下。
李大与王小是夫妻关系,李六、李二、李五系二人之子女。李大于1987年死亡。
1988年,原、被告所居住的李大单位的公房拆迁,原、被告一家人均获得了安置住房。而位于B市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李六与王小共同获得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内有李大的份额。涉案房屋的住房证登记在李六名下,涉案房屋由李六和王小共同居住,方便李六就近照顾、赡养王小。原、被告家人在李大去世时也达成一致意见,即其他子女都已经分得了拆迁安置房屋,李六与王小共同分得的涉案房屋归李六所有。
2000年,在李六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小使用自己和李大的工龄折算房款后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王小名下。为了家庭和睦,在王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所有权是留给李六的后,李六对王小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王小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李六认为,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李六系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益。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使用李大的工龄购买涉案房屋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当作为李大的遗产继承。因此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中含有李大遗产,原、被告未进行过分割,二原告作为李大的合法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拥有继承权。
2018年9月4日,在李五的怂恿下,二被告明知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二被告仍恶意串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万元的超低价出卖给了李五,且李五未实际向王小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也没有交付李五居住,仅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该售房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李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认可涉案房屋是1988年拆迁所得,但该房屋是王小个人的房屋,与李六无关。认可涉案房屋在购房时折算了李大和王小的工龄。认可购房款2万元李五尚未支付给王小,是因为王小的所有财物现王小均委托李五保管。不认可二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家人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涉案房屋由李六与王小共有。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原告能够继承的只是李大工龄折算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二原告不能继承涉案房屋的产权。而本案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能分割等,应另案处理。另外,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是夫妻关系,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系二人之子女。1987年12月26日,李大因死亡注销户口。王小原名黄惠勤。
1988年8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甲方)与李三(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乙方签名处有李三和李四的签名。
2001年6月12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与王小(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B市1号即涉案房屋按成本价出售给王小,房屋价款为51374.34元。购房时折算了王小与李大的工龄。2001年9月30日,王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至王小名下。
2018年9月4日,王小与李五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五,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元。当日,王小在房管部门协助李五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018年9月5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李五名下。
2019年,王小起诉至本院,以其与李五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小在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同时考虑到王小与李五的母子关系,不能仅以房屋价款过低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最终判决驳回王小的诉讼请求。王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1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原2号院食堂院拆迁安置所得,该次拆迁时共取得六套房屋。二原告认为该六套房屋应属于每个子女一人一套,涉案房屋应是安置李六与王小的。二被告认可除李六外其他五名子女均取得了相应的住房,但认为这些拆迁安置房是拆迁时分配给李大夫妻的,后由李大夫妻决定分配给各个子女。涉案房屋应属于王小个人所有,与李六无关。但原、被告对于其所述拆迁安置情况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李五现尚未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万元给付王小。二原告对于其所述王小子女均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归李六所有及王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所有权留给李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本院询问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依据,二原告陈述其依据有二:第一,王小有补办房产证的行为;第二,二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极低,并且李五现仍未向王小支付房屋价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六、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由王小购买,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王小名下,因此王小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现二原告陈述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恶意串通。
首先,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小存在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且王小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有权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行为不能证明王小与李五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次,考虑到王小与李五系母子关系,不能仅以房屋价款过低且李五尚未支付房屋价款即认定王小与李五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对于二原告关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
首先,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原告能够继承的仅是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李大工龄折算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二原告并不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或继承权。因此王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五的行为并未侵犯二原告的所有权或继承权。其次,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六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如二原告所述,李六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益,但王小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现李六仅以侵犯其居住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若李六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可以另行要求王小对于其居住权益给予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