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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孩子出资以父母工龄购房,产权如何划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2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其中原告继承50%份额,剩余50%的份额由二被告继承。
被继承人王小、李大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李一、李二、李三。1992年12月22日李大逝世,2013年原告一家出资王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4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8年3月20日,王小去世,其遗有涉案房屋一套。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主持装修,其对王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且原告为残疾人,在继承中应当受到照顾。
现各继承人为继承房屋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二、李三辩称,本案不存在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
首先,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房屋时折算了李大和王小的工龄,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由其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其次,原告虽然为残疾人,但其有退休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的继承人”,故不应当按照继承法多分遗产;再次,虽然原告主张因其与被继承人住在一起即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二被告也对被继承人王小尽了赡养义务。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即李一、李二、李三。被继承人王小于2018年3月20日去世,李大于1992年12月2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王小遗有一套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
原告为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向本院提供:证据1、社区开具的证明信三封,分别载明:“王小生前居住在B市1号。李一长期在B市1号居住。李小一自出生之日起到2014年3月在B市1号居住。”,证明李一与被继承人王小共同居住多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证据2、五名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一与被继承人王小共同居住多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证据3、李一及其妻子张一的残疾证两份,证明李一及其妻子张一身患多重残疾,生活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证据4、水电费、燃气费、有限电视收据、发票等,证明李一一家与被继承人王小共同居住并为王小缴纳了基本生活费用;
证据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购买辅助器具清单等,证明2011年至2018年期间,李一一家多次带被继承人王小看病治疗并支付费用98397.19元,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证据6、丧葬事宜费用明细、收据等,证明李一一家为被继承人王小办理后事,支付丧葬费用。
证据7、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由李一一家支付全部购房款;
证据8、李一之子李小一与其二姨奶奶、三姨奶奶、王颖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涉案房屋房改时由李一一家出资购买,且王小曾表示李一一家赡养较多,故将涉案房屋留给李一一家。
证据9、被继承人王小的银行卡流水、存折明细及原告之儿媳王颖的银行卡明细,证明2013年时被继承人王小没有积蓄购买涉案房屋,实际由李一一家出资购买。
证据10、门窗、散热器、家具、家电、装修收据、店家名片等,证明为了改善被继承人的居住条件,李一一家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涉案房屋贡献大。
李二、李三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街道的证明信只能证明原告父子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五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当得到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李一虽然为残疾人,但其有退休金,每月3000多元的退休金足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开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多分的情况,而张一并非本案继承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银行存款凭证、燃气公司的缴费通知单、银行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发票、客户确认单、服务单及受理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单据中涉及涉案房屋的燃气交付单和有线电视确认单的三笔费用仅为555.12元,而电费凭证的发生时间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而此期间,李一并未与被继承人王小共同居住,且上述电费凭证并未体现付款人,被继承人王小有退休金,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开销,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系其支出,与事实及常理不符。
对证据5中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因并不完整,故不认可真实性,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中有关案外人王五的看病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中,仅能有2015年9月19日的付款凭证能证明原告的儿媳王颖为王小支付了医疗费1093.19元,这与原告主张其为王小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辅助器具共计98397.19元不符,且王小昏迷后直至去世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将王小银行卡中17607元取走,并用该费用支付王小的医疗费、辅助器具、丧葬费,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小的丧葬费用系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之子李小一将王小单位支付的5000元丧葬费领走,故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未载明具体付款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一家出资购买。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当事人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上述录音中的当事人均未出庭,且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一家出资购买,另外,该份证据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9中王小的两个存折、银行明细中第1页真实性认可,其余的两张没有持卡人姓名及银行的盖章凭证,故不认可真实性,对整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一家出资。
对证据10中布艺订货号、三张收据及所有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事实上,原告将涉案房屋作为其子李小一的婚房使用,故原告一家才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非为了改善王小的居住条件,对房屋进行装修亦非要求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
被告李二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王小生活在同一小区,时常看望被继承人,并非原告主张的除了逢年过节外很少看望被继承人。为此,李三向本院提交其配偶吴某名下位于东城区东直门外察慈×号楼×层×号房屋产权证及其结婚证。被告李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李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13年前后,李二在其子结婚后便不居住在上述房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一、李二、李三共同继承,其中,李一占40%产权份额,李二、李三每人各占30%产权份额。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小名下位于本市1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王小的遗产。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王小并未就上述遗产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为李一、李三、李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具体到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王小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予以采纳,具体份额上,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李一继承涉案房屋40%的产权份额,李二、李三各继承涉案房屋30%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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