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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一人名义买房,产权如何分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2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李二、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登记在李大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个子女。王小于1988年死亡,李大于2001年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李一于2019年死亡,其未婚无子女。李大名下有一套涉诉房屋,李大与王小死亡后,该房屋由李一、李二、李四、李三共同继承但未分割,一直以来由李三无偿居住。现李三欲将该房屋变卖并据为己有,该行为侵犯了李二、李四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三辩称,不同意李二、李四的诉讼请求。
1、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从李二、李四的起诉状可知,二人的意思是认可涉诉房屋有李三的份额,先析产后继承。事实也是如此,李三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至今也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在此期间的水电费、房租、物业费等费用均由李三一家出资,更为重要的是,2000年房改时,购房款系由李三全家实际出资。可以认定,在公房承租期间形成共居人关系,房改后形成共有财产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三和父母是涉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如果存在继承,应先析产再继承。
2、2000年房改时,全家人开过会,父亲的意见是谁出购房款,日后涉诉房屋就归谁。当时李二、李四都有房,而且生活条件优越,故都不愿意购买,李三全家才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有交款凭证、李三的配偶王三自己去办理的购房手续为证)。2017年左右,李二、李四还同意去公证处做公证,按照父母的意愿将涉诉房屋登记至李三名下,但之后李二、李四又反悔了,后来各方关系弄僵时至今日也没有缓和,从侧面可以证明李二、李四认可房屋归李三所有的事实。
3、若法院认为李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李三的上述主张,李三认为涉诉房屋应归李三所有,李三同意按房屋价值的30%-40%向李二、李四支付折价款。
理由如下:(1)房改时购房款都是李三全家出资的,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多分。(2)李三全家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且无其他住房,而李二在B市有住房,李四住在H市,不论从现实居住现状看还是从便于执行角度看,都应将涉诉房屋判给李三。(3)由于李三和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尽的赡养义务多,故理应多分。(4)目前涉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是因李三的原因被查封的,将房屋判给李三便于另案的解决。
4、位于B市2房屋及李一名下位于B市3号平房也属于遗产,要求一并继承。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个子女。王小于1988年4月28日死亡,李大于2001年11月7日死亡。李一于2019年2月5日死亡。李一的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为未婚,各方均确认李一未婚、无子女。
2000年,K单位作为卖方与李大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K单位将涉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李大,房价款为29371元。契约尾部的买方处签有李大和王三二人的名字。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时使用了男方工龄39年、女方工龄15年。
2002年2月2日,涉诉房屋登记至李大名下,建筑面积为55.99平方米。
李三主张其全家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其实际负担涉诉房屋的房租、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后由其全家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故李三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就此主张李三提交了购房款发票、房租收据、保健卡、预防接种卡、挂号证、独生子女申请书、户口本、供暖费票据。李二、李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购房款是由李大出资的。
李三主张其对父母尽了更多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就此提交了李大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李二、李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证明李三多尽赡养义务。经询,各方均表示李大与王小生前生活均能自理,均是突然死亡的。
经询,各方均表示王小死亡后,李大未再婚,李大、王小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关于涉诉房屋的继承方式,各方均要求按份额予以继承。
关于李三主张的两套房屋,经查,该两套房屋均属于承租公房,李三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继承。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大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李二、原告李四、被告李三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权属份额;
二、驳回被告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涉诉房屋以李大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李大名下,购房时使用了李大与王小的工龄,王小和李大死亡后,涉诉房屋应由李大与王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因李一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且其未婚无子女,故涉诉房屋应由李二、李四、李三三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就李三有关涉诉房屋由其全家出资购买,其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大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就李三有关其对李大多尽赡养义务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需要指出,虽本院判决各方继承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但因涉诉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暂时无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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