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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子女为父母购房出资,继承时房产如何分配?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2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原告继承位于B市1号房产,五原告分别继承上述房屋的七分之一份额;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五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李大(已于1997年8月11曰去世)与被继承人王小(已于2016年4月21日去世)婚后育有七位子女,分别为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李一及二被告。李一于1978年8月12日去世,原告五系其唯一的婚生子女,为代位继承人。李大于1997年8月11日去世,此后被继承人王小未再婚。
被继承人王小于2003年4月3日取得位于B市1号房产及2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去世前,王小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数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继承人王小去世。此后,五位原告多次找到二位被告协商遗产继承方案,但均未达成一致,导致争议房产及存款至今未能分割。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五位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争议房产及存款七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割方案有异议。
1号房屋结合当年房改情况,我方对该房屋有更多贡献,除去母亲的工龄外,其余房款都是由李三所出,大概16030元。另外,该房屋2015年后进行了装修,装修款全部是我方一人所出,共计1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认为房产的份额在分割上不应该按照七分之一,我们的方案是结合当时购买房屋的情况,我们支付的购房款至少占了1号房屋30%的份额,所以我们按照最大化主张,要求先析出该房屋50%的份额,剩下的50%份额,我们考虑到对王小的赡养情况,也要求予以多分。
李六辩称:同意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号房屋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王小的银行存款也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四。李一与张一曾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小一。李一于1978年8月12日去世,李大于1997年8月12日去世,王小于2016年4月21日去世。李大去世后,王小未再婚。李大与王小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关于王小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其遗产范围,现各方均认可余额共计为21618.28元。就此款份额方案,五原告以及李六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予以份额,李三表示,因2016年3月王小生病住院时,其替李五垫付了应给王小支付的1万元住院费,故要求先将此1万元扣除,剩余款项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就此出资1万元证明,李三提交2018年5月22日在本院开庭笔录加以证明。李五以及李六对此均不予认可。
关于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
五原告不认可李三提交的出资证明,并表示证明上王小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李四签名存在错别字,李四也不记得当时签过这份文件。即使该证明事项确实存在,也是李三和王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李三陈述称:就此证明问题,同我方上述答辩意见。经过我们折算,我们支付的购房款占房屋应付款的30%以上,对此我们主张先行析出1号房屋50%的份额,再对剩余份额部分按照赡养情况予以分割,对此我们也还是主张要求多分。
李六陈述称:王小生前跟我说过,1号房屋16000元是李三出的,以后把这个房子卖了,再用卖房的钱偿还李三。
1995年7月25日,C公司作为拆迁人,李大、李六、李四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住址B市4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9间,居住面积26.8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捌人,应安置人口捌人。直接安置房屋地址为:B市3号、2号、1号,房屋柒间。
2002年10月28日,王小签订《购买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向C公司申请购买位于B市1室二居室房屋。2002年10月31日,王小作为买方与卖方C公司签订《农转居人员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载明:卖方同意出售位于B市1号房屋给买方,建筑面积为62.3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6030.10元。
庭审中,李三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兹有B市1号。购房款壹万陆千元(16000)是李三所出。购房日期:2002年11月11日。立证人处李三签名。证明人处王小、李六、李二签名。
庭审中,李三提交装修管理协议、塑钢窗、壁柜门加工订做合同、建材市场中心买卖合同、装饰建材市场买卖合同、家具买卖合同、收据等,以证明其对上述1号房屋进行的装修情况。
就1号房屋现居住情况,五原告表示不清楚,但是处于李三的控制下;二被告均认可钥匙在李三手中,但是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就王小生前居住情况,五原告表示,2015年9月之后,是和李三一起在1号房屋居住,之前是自己在1号房屋内居住;李三表示,2014年王小在李三家中居住,后1号房屋开始装修,装修完毕后,为了方便照顾老人,王小以及李三一家人一起在1号房屋内居住;李六表示,认可李三所述,1号房屋装修好后,王小就是跟李三一起生活居住。
另查,位于B市2号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李小六(李六之子)名下;位于北京;位于B市3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李四名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李五、原告李二、原告李四、原告李四、原告张小一、被告李三、被告李六共同继承,其中被告李三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李五、原告李二、原告李四、原告李四、原告张小一、被告李六各享有十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李五、原告李二、原告李四、原告李四、原告张小一、被告李六办理位于B市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按照上述按份共有份额过户至原告李二、原告李四、原告李四、原告张小一、被告李六、被告李三名下;
四、驳回原告李五、原告李二、原告李四、原告李四、原告张小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小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五、李二、李四、李四、李三、李六作为王小的子女,张小一作为李一的子女,均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
对于1号房屋分割比例。
首先,本院结合五原告、李六当庭陈述,以及李三提交的证明,认可1号房屋系李三支付的购房款。但结合该购房款的性质,以及购买房屋时折算王小工龄等情况,判定并不能仅因李三支付了购房款即认定其对1号房屋产生与王小共有的法律关系,更不能因此直接用支付的购房款折算所继承房屋比例;
其次,就分割比例问题,考虑到王小生前多数时间系与李三共同居住,故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金钱上,李三对王小的照料势必超过本案其他继承人,故结合李三对1号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其对该房屋装饰装修所做出的贡献以及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照顾等,在分割1号房屋各方所占比例方面予以酌情调整;
最后,就五原告所提交的为王小支付医疗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考虑到五原告与王小本系亲属关系,此部分支出系合理正当支出,且数额不大,故综合考量后,在分割房屋份额时不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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