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王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B市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的征收补偿款项,并判令被告王二分别向二原告各支付拆迁补偿款1002093元及利息。
王大与李小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大于2018年12月14日去世。1号院及院内房屋系王大生前与李小共同承租其二人所在单位的公租房。拆迁前,王大、李小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用二人的工龄折抵购房款买断了1号院及全部房屋,1号院的承租人及买断后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小。
2018年8月,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对1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对包括王大及本案原、被告的全部在册人员进行了拆迁安置。但被告王二私自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二原告多次找王二协商分割1号院拆迁补偿款事宜,但王二均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王二恶意私自占有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我和王大委托王二办理所有拆迁相关事宜,拆迁办到家里给我们讲明了情况,做了委托书,当时还有录像,以王二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补偿款在王二处保管。王大生前有口头遗嘱,补偿款要先用来给李小、王二、王三购房,剩余款项按照谁孝敬老人款项就给谁的原则分配。我一直在王三家居住,王二带我去看病,王三给我买菜做饭,王二、王三对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一听说房屋要拆迁就找到我让我给她上户口,跟我打架。王五听说拆迁也找到我。
王四很孝顺,她给我收拾卫生、洗衣服等。王大在世时,王五曾经给过我们一千元钱,王一、王四没有给过我们钱。至今王一、王四已经1年都没来看我了。对于原告主张补偿款,我要求先用来给我和两个儿子购买房屋,再留一部分用于我养老看病,如果有剩余谁对我好我就同意多分给谁一些,谁对我不好就少分一些。
被告王二、王三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具体意见如下:
1、原告王一、王五并非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主体,也不具备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及购买安置房不享有权益。根据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补偿方案》附件1《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王一、王五均非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也已享受过住房保障。王一在2010年左右已经购买了保障性住房,王五也已经在2013年左右的征收拆迁过程中享受了国家住房保障政策。因此,二原告均不对涉诉房屋征收补偿享有权益。
2、王二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享有权益。王二及其子女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系征收范围内的居民,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从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王二一家因此次房屋征收,已经失去了原有住所,现暂时依靠政府给予的临时安置费及其他款项在外租房居住。如果原告强行要求分割全部的房屋征收相关补偿款项,将直接导致王二一家失去住房保障。而二原告在早已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情况下,又能在此次涉案房屋征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此种情况显然不符合国家政策,更不符合常理。
3、王三未享受过国家住房保障政策,且是实际利用涉案房屋展开生产经营的人,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享有权益。根据《补偿方案》第6条,《补偿方案》附件1《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王三于1996年1月24日在涉案房屋内注册个体工商户“T公司”,并一直存续至房屋被征收前。涉案房屋被征收,给王三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且王三及其子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从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而二原告在早已享受过国家保障性住房政策的情况下,又能在此次涉案房屋征收没有给二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此种情况显然不符合国家政策,更不符合常理。
4、被继承人王大在定向安置房申购前已经去世,不享有申购安置房的权利。涉案房屋征收利益,也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区分被继承人实际享有的份额。被继承人王大于2018年12月14日去世。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至王大去世前一直未就定向安置房购买事宜签订协议。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也不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申购安置房。因涉案房屋征收后申购安置房产生的利益,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从2019年11月11日已签署的《定向安置房待审核确认单》也可见,涉案房屋征收后申购安置房产生的利益应由李小、王二、王三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二一家,实际在涉案房屋展开生产经营的人为王三。因此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移机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外迁补助、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等补助及奖励费,均不应作为王大的遗产予以分割。
5、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2243523.71元,其中被征收房屋征收评估价款合计9262432元,被征收人补助奖励费2993093元,扣除代扣房改售房款11971.29元。王二认为被征收人补助奖励费应按实际居住情况进行分配,其中重大疾病补助6万元,高龄补助4万元是属于李小和王大的补助费用,应优先由两人使用。王大在房屋征收后病重,治疗及后事处理过程中已经将该部分款项全部支出。剩余补助奖励费,由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是王二、王三,因此应由二人享有。
王大遗产来源是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首要解决被拆安置人的居住事宜,待居住事宜安置妥当后,方可考虑遗产分配。因此,在征收评估价款中应首先扣除代扣房改售房款11971.29元,剩余款项为9250460.71元,再扣除购买安置房的款项约610万元,剩余款项约315万元,王大、李小应各分得50%。其中王大分得的157.50万元应作为遗产,由李小、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6人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进行分配。由于王二、王三对王大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该部分款项。
综上,房屋征收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要求分割、继承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王四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具体意见如下:
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李小委托王二于2018年10月13日签署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1号院的征收补偿款为12243523.71元。1号院系李小与王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签署在先,该协议所确认的征收补偿款系李小与王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大去世后,其中50%的份额属于王大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当在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即各继承人依法应分得1020193.64元。协议确认的补偿款总额包含了218400元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虽然营业执照以王三的名义注册,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归李小和王大,且在征收时王三也并未实际经营,该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基于房屋所有权产生,故属于李小与王大之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王大的份额,应当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但是,出于亲情考虑,我同意该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归被告王三所有,各继承人分割余下的补偿款中属于王大的份额,即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鉴于补偿款全部由王二领取保管,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二向各继承人分别支付1002093元。
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涉案拆迁补偿款全部由王二代为领取、保管,我并未占用该款项,因此不应由我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小与王大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大于2018年12月14日去世。
1号院(平房5间,建筑面积共计72.80平方米)原登记在X公司名下,并由李小承租。
2018年9月,1号院纳入工程房屋征收项目。2018年9月25日,李小与X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约定李小自愿购买1号院,房价款为11971.29元,李小同意直接从其所购上述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中划转给X公司。
2018年10月13日,王二代李小(乙方)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署《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
被征收房屋:1号院,5间,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7人,分别为:户主李小、之夫王大、之女王四、之女王一、之女王小一,户主王三、之女王小二;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合计9262432元(重置成新价89722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30560元);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合计2993063元。
李小提交的视频内容为案外人向李小宣读委托书,并向其解释相关内容,李小在书面材料上签字。李小提交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李小自愿将其财产和拆迁所得利益全部给王二、王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小称王大生前曾设立口头遗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王大在世时,夫妇二人均有退休金收入。王大在世时,夫妇二人常年与王三共同生活,王大去世后,李小至今仍在王三处生活。李小自述其子女均孝顺,王二带其去看病,王三为其买菜做饭,王二、王三对其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补偿款现在王二处保管。
裁判结果
一、《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所涉王大遗产的补偿款金额6011894元应归王一、王五、李小、王二、王三、王四共同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王二向王一支付954269元,向王五支付954269元,向李小支付954269元,向王三支付1097409元,向王四支付954269元,剩余1097409归王二继承。
二、驳回原告王一、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涉案《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李小与房屋征收相关部门签署,原、被告均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
1号院原为李小承租,李小、王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征收1号院所得补偿款应为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王大去世后,上述协议所涉补偿款中属于王大的部分应为王大之遗产。
李小主张王大生前曾设立口头遗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王大的遗产应由王大的法定继承人,即由李小、王一、王五、王二、王三、王四共同继承。
《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被征收房屋征收评估价款、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系基于房屋产生,应为王大、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外迁补助、提前搬迁奖励、工程配合奖均是基于房屋产生,均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故应为王大、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大疾病补助、高龄补助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亦应为王大、李小所有;移机费应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该笔费用应由王二所有。
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王三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王二、王三主张重大疾病补助及高龄补助费用已经花费完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移机费归王二所有,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王三所有,扣除移机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后,剩余补偿款总额的一半应为王大之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考虑王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王三、王二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鉴于属于王大的补偿款在王二处保管,法院一并判决王二按照各继承人应继承之份额向各继承人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