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B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
李一与我系兄妹关系。2002年4月7日,我出资购买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我父亲李大。2004年3月16日,我母亲王小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1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女儿所出,王小过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份额遗留给女儿李二。
同日,我父亲李大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1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女儿所出,李大过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份额遗留给女儿李二。
2014年11月24日,我母亲王小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2020年3月28日,父亲李大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
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去世二老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并留有公证遗嘱,我为合法继承人,现依遗嘱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遭到李一的无理阻挠,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一、李二向法庭递交的遗嘱,是父母16年前设立的,李二也早已知晓,唯独我蒙在鼓里,面对自己的亲人如此行为,我实难承受。我是1957年生人,现在已过花甲之年,虽自幼疾病缠身,但一辈子孝顺长辈,照顾妹妹,从不拖累家庭也没有任何怨言,更不窥窃家中财产,我自始至终都不敢相信亲生父母会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
虽说立遗嘱是老人权利,但我想不通怎么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发生在自己以为的如此和睦的家庭中。1号房屋我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也没有表示过要与自己的亲妹妹去争夺父母遗产(我甚至为了替妹妹着想还主动提出过想将老人遗留房产给外甥以后结婚使用的想法),所以当我知道存在上述遗嘱,特别是得知自己是最后一个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时,一时间心灰意冷。
然而最令我伤心的是自己一直疼爱的妹妹,手持遗嘱多年,直到父母全部去世,才告知我,让我感到自身遭受的极大羞辱,没有想到最亲的亲人能够欺骗自己长达16年之久。在父亲去世后,我心情本已经极度沉重,还未缓解之时,妹妹就手持遗携要求我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更不用说疫情当前,再加上我自幼身体免疫力低下的原因极易受到感染,李二不是不知晓。
妹妹的这种自私做法,令人心寒,我就是再理智,都无法平静的按照李二的想法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李二手持遗嘱都已经等了这么多年了,难道就差这一时半会吗?我实在是无法理解。更是无法疏解心中委屈,但经过这段时间冷静思考后,决定尽早解决此事。
二、李二提供的遗嘱无论是否有效,我最多也仅是协助办理义务,不存在我“无理阻挠”一说,更不存在过错,李二在诉状中这样的不切合实际的表述实在令人心寒。
1号房屋是父母生前居所,我虽遭受上述打击,但为了顾及兄妹亲情还是愿意协助自己的妹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且我为了事情顺利进行,还向家中的妻子、女儿做思想工作以期望她们能够理解我的行为。原本已基本做通工作,但随着后续事件的发展,使得本可以在家庭内部协商解决的事情产生严重分歧最终导致诉讼。
这一系列的冲突根源于李二及其儿子(即我亲外甥)的一系列极端做法,特别是我亲外甥对我以及我爱人和女儿的人格侮辱及羞辱,让我突然感觉到我所珍重的亲情,一切都是虚假的,作为亲妹妹的李二不但不能理解我当时的心情,反而一味的要求我抓紧时间配合过户,甚至是命令要挟式的要求我必须配合,这让我最终忍无可忍。我认为在此过程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李二所称不配合过户就属于“无理阻挠”一说。
李二在父亲去世还不足一个月,尸骨未寒之际,就将我起诉,令我无法理解,我对李二以及外甥的做法深感失望,我认为除非李二等人能够自觉就上述错误行为向我诚恳道歉,我才考虑在亲情的基础上协商解决此事,否则我认为没有配合之必要。
三、细看父母所立遗嘱,我认为与实际情况存在明显偏差。
首先,父母亲在遗嘱中提到的我名下的B市2号房屋并非父母亲给我的房产,而是我自己购买的,与父母无关。该房产原为S公司职工宿舍,1984年父亲调往博物院工作,我为承租人。2002年12月15日,我作为职工与S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在折合自身工龄以及自己通过支付房款的方式将该房屋购买下,可以说该房屋与父母没有丝毫关系,更不存在父母遗嘱中所谓的“已将B市2号两居室楼房留给了儿子李一”一说。因此父母在此认知错误的前提下,所产生的“待我去世后即将1号三居室楼房所属我个人的份额留给女儿李二”的遗嘱自然不能完全表达老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我对该遗嘱效力存疑。
其次,从遗嘱内容的本意来看,父母亲将涉案房屋“留给”李二是基于兄妹二人“平均”分配老人房产的角度进行的财产处分,但由于父母对上述事实的认知错误,将B市2号房屋误认为是已经“给了”我的,所以在此前提下,将1号房屋“公平”的交由女儿继承的想法,并不能提现老人的实际意思,请求法庭能够对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李一、李二。
1号房屋系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大名下。
2004年3月16日,李大、王小各自订立公证遗嘱,在去世后,将1号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遗留给李二。
2014年11月24日,王小去世。2020年3月28日,李大去世。
裁判结果
B市1号房屋由原告李二继承。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李大、王小均留有遗嘱,将各自在1号房屋中的份额遗留给李二。现李大、王小先后去世,1号房屋作为该二人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李二继承。李一所称李大、王小对B市2号房屋认知错误,导致遗嘱不能完全表达被继承人真实意思。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遗嘱中并未有相关表述,且即便被继承人发生认知错误亦不意味着其必然对遗嘱内容进行调整及如何调整,故对李一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