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一、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B市1号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二人育有儿子一女,即李二、李三、李一。李大于2013年8月5日去世,王小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李大名下有位于B市1号的房屋一套,是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有退休金、医保,生活能够自理。二被继承人这些年大部分的收入也都用于贴补被告一家生活,虽然被告一家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很多年,但也只是和老人共同生活,即使有照顾也是被告一家和老人互相照顾,所以不能认为被告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不同意被告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李三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均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一家三口即李二、张三、李小三及李大与王小,其中五分之三产权属于李二、张三、李小三,五分之二份额属于李大与王小。
当年购买涉案房屋是李三借钱凑齐1.5万元与父母出资1万元,共计2.5万元购买,因使用父母工龄可以得到较大优惠,所以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据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该有李三一家人的份额,且当时房屋拆迁时二原告均被另作安置,涉案房屋的安置人是父母及被告一家人。对于属于李大与王小的五分之二产权,认可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父母的遗产李三要求多分,因李三自1981年起即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照顾父母、带父母看病就医,对父母赡养较多,故要求多分遗产。现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涉案房屋五分之二属于遗产且被告多分的前提下,被告可以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如果按照原告主张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无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大于2013年8月5日死亡。李大死亡后王小未再婚。王小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李大、王小之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李大、王小生前均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
李大、王小生前留有B市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李大名下,系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李三居住使用。
经查,李三自1981年起即与李大、王小共同居住生活,在李大、王小晚年时照顾二人生活起居,带二人看病就医。李大自2010年起居住在福利院、养老院后去世。王小与李三共同居住直至去世。
另查,李大、王小生前有退休金、医疗保险,生活可以自理。
2019年5月27日,李三、案外人张三(李三之妻)、案外人李小三(李三、张三之女)将李一、李二诉至本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五分之三份额归李三、张三、李小三共同所有,其余五分之二份额是李大、王小的遗产。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三、张三、李小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2019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李三为证明涉案房屋中有李三、张三、李小三的产权份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安置时二原告已经被另外安置,涉案房屋安置的是李三一家三口及二被继承人,李三称该证据系在共有权确认案件后新获得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银行流水,证明李三就涉案房屋的购买出资1.5万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房款系二被继承人支付。
3、证人张三证言,证明李三之妻曾在1999年向张三借款1万元,张三称当时李三之妻借款时称其需要购房所以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无从考证,且证人对二被继承人购房事宜并不清楚。
4、准住证、交款通知书、银钱收据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证据已经在共有权确认诉讼中均提交,而李三的关于涉案房屋共有权的主张已经经生效判决驳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李三提交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新证据,本院给予李三15日时间就上述该证据涉及的涉案房屋共有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李三未在15日内提起相关诉讼。
本院认为,李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李三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证人申某、郭某到庭作证称:二人系李大、王小的邻居,李三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多年,照顾二被继承人。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作为被继承人多年的邻居,与李三不存在利害关系,能够较为客观、公平的反映现实情况,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三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李三为证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同意因被告照顾老人可以多分遗产,向本院提交录音。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三方在商议继承问题时被告偷录的,现三方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大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一、李二、李三共同继承,其中李一继承30%份额、李二继承继承30%份额、李三继承40%份额;
二、驳回李一、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B市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大、王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李大名下,系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大、王小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
对于李三辩称涉案房屋中有五分之三属于李三、张三、李小三份额的抗辩意见,李三的该请求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书驳回,李三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的证据,如属于新证据,李三应在本院给予其的15日时限内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现李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错误,故法院对李三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李三辩称的二原告在录音中认可存在其产权的意见,一方面录音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遗产继承事宜过程产生,现双方就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二原告现亦不认可李三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另一方面房屋的权属应以物权登记为准,并不因当事人的认可或不认可产生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故对李三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李大、王小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故二人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考虑到李三自1981年起即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且根据李三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之间的录音,可以认定李三多年来一直照顾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治病就医,对二被继承人所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对于李三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
对于李三要求析产的意见,因庭审中李三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原告三分之二折价款,故本院对李三要求对涉案房屋析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将判令涉案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