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李大和王小夫妻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李一、李二、李三。李大于1988年去世,王小于2016年去世。1998年王小用夫妻双方工龄等购买了2号房屋。因原、被告对老人的遗产分配存在争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李三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王小的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计算方式为:王小居住的房间面积为17平方米,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为42.80平方米,依据王小的遗嘱,李三可继承39.7%(17㎡/42.80㎡),剩余部分基于李三对王小近30年的赡养,应将剩余部分的30%给李三(100%-39.70%=60.30%)×30%=18%,再剩余部分由三人平均继承,继承后,李三占有71.80%的份额,李二占有14.10%的份额,李一占有14.10%的份额。
具体意见如下:1、涉案房屋系王小个人财产,王小生前曾经去社区居委会咨询过立遗嘱的事情,并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分别订立过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李三所有。王小生前就房屋分配问题曾和我们三兄弟说过,母亲住在涉案房屋中,李二工作后一直住在单位分配的房屋中,所以母亲在遗嘱中将涉案房屋留给我,把B市4号房屋留给李二。王小生前还将此意愿同小区内多名同龄人进行过沟通交流。李三还曾经向李一、李二出示过王小的遗嘱,然后三人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归李三所有。
2、李大1988年12月去世后,李三一直陪伴母亲,照顾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带母亲去看病等,将近28年,为此李三还被社区评选为孝星。李二工作很忙,但自父亲去世后,除了出差外,李二每周六、日都回家陪母亲。李二每月给母亲生活费、给母亲买生活用品。每年都是李二一家人和李三一家人陪母亲过生日,李一每年都以各种理由不参与。母亲生前想装修卫生间,李二、李三和李一商量每人出三分之一装修款,李一不同意,后李一把母亲的集邮册卖了支付了装修款。
3、李一未经王小、李二、李三的同意,私自将李大生前承租的B市4号房屋上交单位后换取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属于法律规定的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应该减少其所得遗产份额。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大于1988年12月去世,王小于2016年5月去世。
王小生前于2000年11月1日与房产处签署《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小以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2号房屋,并享有夫妻二人工龄(男方44、女方39)折扣0.9%优惠。2002年3月29日,王小取得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被告李二、李三提交两份遗嘱,其中一份内容为:“某某走后留下了4间房子。三个儿子每人一间,我一间。我这一间房子准备等我走后给李三因为他爸爸走后他一致在我身边关照我为了汇报他对我的照顾因此这间房子给他。王小留言2009.1.10号”;另一份内容为:“某某去世后家里有4间房子。这4间房子给三个儿子每人一间,我有一间我想百年后,我这一间房子给李三,因为他在我身边,某某走后二十年他一直照顾我,因此我的意见这间房子给李三。王小留言2012/2.30同意李二2012.4.15”。
被告认为两份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要求按照2009年1月10日遗嘱执行。原告认可两份遗嘱系王小书写,认为应该以2012年2月30日遗嘱为准,该自书遗嘱应为无效遗嘱,理由如下:
1、遗嘱中“家里有4间房子”与涉案房屋实际间数不符,过于抽象,无法界定,也不具有可操作性;2、涉案房屋有李大44年工龄折算对应的遗产,该遗嘱处分了属于李大的遗产份额,属于无权处分;3、遗嘱记载李大走后20年李三一直照顾她与事实不符,王小生前身体一直很好,只是后两年身体欠佳,被告李三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20年的照顾义务;4、该遗嘱不是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有李二的签字,应该是根据李三和李二商量的意思所立。
对此,被告李二、李三称,遗嘱中李二的签名确为李二书写,王小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大、王小夫妇婚后经单位分配住房三套,分别为6号房屋(间数:1)、4号房屋(间数:1)以及涉案2号房屋(间数:2)。6号房屋最早由李大承租,1980年起由李一居住使用。李大去世后,其单位综合考虑李大夫妇的职级、贡献等因素后分配了4号房屋,承租人为李三。
遗嘱中“三个儿子每人一间,我一间”是指涉案房屋一共2间,南向1间由王小居住,北向1间由李三居住,另外两间是指6号房屋和4号房屋。整个遗嘱内容前后意思表达连贯,思路清晰,对房屋现状的描述与产权登记和实际占有情况一致,可以认定二十余年来李三无微不至的照顾王小。涉案房屋登记间数为2,两个房间的面积几乎相同,每个房间面积占总房间面积的30%,王小通过遗嘱形式将其中一间给李三,属于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王小的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内容系王小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本人手书并签章,遗嘱合法有效。
另外,李三对王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多分得遗产份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经该单位查询,6号房屋及4号房屋均无产权登记情况。
裁判结果
B市2号房屋由李一、李二、李三共同继承,其中李一继承25%的产权份额,李二继承25%的产权份额,李三继承50%的产权份额。
本院查明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的遗嘱是否有效。从形式上看,原告认可两份遗嘱的内容均系王小本人书写,法院亦不持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2月30日遗嘱中有李二的签名,并据此认为遗嘱内容系根据李二、李三的合意所立,并非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该推断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从内容上看,两份遗嘱的内容表述不清,对于涉案房屋如何处理均未进行明确表述,即使按照被告对遗嘱内容的理解,被继承人亦无权对公租房的产权进行处理。故原告提交的遗嘱虽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涉案遗嘱效力虽存在瑕疵,但遗嘱中王小对于李大去世后,李三在其身边进行照顾的描述,体现了被继承人生前对李三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一事实的肯定,系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李一、李二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李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况。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应继承之份额由法院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