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一、张小二、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市1号房屋为张小一、张小二、张一共同所有。
位于B市1号房屋是李大、王小的共同财产,于2000年折抵了王小的工龄和享受教师优惠后,以成本价购得,产权人为李大。张小一、张小二的母亲李一是李大与王小的唯一子女,于2007年8月10日因病去世,王小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李大于2018年6月9日去世。
李大的后事办理完毕后,张一接受张小一、张小二委托办理相关继承事宜时遇到赵小阻碍,赵小主张有房产份额并声称已于2018年5月18日与李大登记结婚。我们对此都很意外,因为从未听李大提起过再婚的事,而且二人结婚后二十多天就去世了,后来我们得知,赵小先是以怀孕胁迫李大与其结婚,并一直对李大进行精神虐待,后更是控制李大与外界的交流,赶走工作秘书,断掉电话和网络,最后非法转移遗产。赵小拒绝给我们房屋钥匙,却擅自让其子、亲戚占用房产。赵小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也深深地伤害了我们的感情,现诉至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小辩称,我不同意张小一、张小二、张一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与李大是合法夫妻,我自2013年与李大相识相恋到结婚,一直精心照料李大,没有任何的虐待,我对李大尽全部扶养、照顾的义务,李大的房屋及银行存款我应多分份额。李大生前对外有40万元债务,应依法分割。
李一自1989年出国至2007年去世期间只回国看望一次李大、王小,未尽赡养义务。代位继承人张小一、张小二也只回国一次,此时王小已去世,他们也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张小一、张小二是合法的代位继承人,张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原配夫妻,李一系二人独生女。李一与张一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即张小一、张小二。李一于2007年8月18日去世,王小于2007年10月7日去世,李大于2018年6月9日去世。李大与赵小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于2003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系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一自1989年起到美国定居直至去世,张一表示李一在世期间两年左右回国一次,李一去世后,张小一、张小二于2008年回国两个多月,2013年回国一个多月,在国内期间均与李大共同生活,此后再未回国。赵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小一、张小二、张一每次回国仅是看望李大十几分钟,从未共同居住,2013年之后再未见过面。
张小一、张小二、张一提交书面证言两份,其一为李大生前工作助理陈一出具,证明赵小对李大有精神虐待和控制行为,其二为陈二出具证言,证明赵小有转移、侵吞遗产行为。赵小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陈一因爱慕李大被拒绝,因此敲诈李大,为此提交陈一书写的诗句和李大向陈一转账凭证。张小一、张小二、张一对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款项用途。
张小一、张小二、张一另申请证人陈三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王小的妹妹,在长春市生活、工作,但我跟王小夫妇往来密切,张一回国都给我打电话,我在2008年去北京时见过张一。我每年都会给李大打电话,他从未跟我说过他与赵小再婚的事,只是在2017年前后跟我说过他请了个护工照顾他。赵小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且证人仅在2013年或2014年打过一次电话,之后再没有来往。
赵小主张其与李大于2013年1月相识,并于当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为此提交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很好。另赵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四陈述:我与李大是朋友,李大每年都会到我位于房山区的房子里居住一段时间,在那里写书,2013年春天赵小和李大一起去的,他俩同屋居住大约一个多月时间,一开始介绍赵小是朋友,后来说是照顾伺候李大的,自2013年起每年都是赵小陪着去的,每年大概去五次。
证人陈五陈述:我是赵小的妹夫,原来赵小在我家居住,2013年不到春节的时候就跟李大一起生活,后来李大也邀请我们以亲戚身份去家里做客,2014年我们还一起拍了照。
张小一、张小二、张一对上述书面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物品无法证明二人之间有深厚感情;对两位证人身份均认可,但认为证人陈四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不符,证人陈五与赵小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张一主张继承李大和王小的遗产,认为在李一病重期间,王小到美国与二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李一去世后,其与李大夫妇生活一个多月,期间生活费和来回机票由其负担,李大回国后其每一两周与李大通话一次,在精神上予以照顾,尽到了赡养义务。李大去世后,其与赵小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房屋遗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家人过世,遗留房产一处,双方均具有继承权,经过协商,同意暂时搁置处理,由赵小暂时居住。”赵小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张一是代表张小一和张小二签字,张一没有继承权。
另查,李大的丧葬事宜系赵小办理。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05000元,现涉案房屋由赵小居住使用,赵小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应多分。张小一、张小二、张一曾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房屋归赵小所有,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份额获得折价款,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份额给付赵小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归赵小继承所有,赵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小一、张小二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669625元;
二、驳回钱某)、张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李大与王小之独生女李一自1989年起长期居于国外,再未与李大共同生活,亦未负担李大的生活支出等各项费用。李一去世后,其子女极少回国,且2013年后再未回国看望过李大。赵小在2013年起长期与李大共同居住,照顾李大的日常生活起居、协助其就医,给予了李大生活上的照顾,直至李大终老,同时李大作为丧偶失独老人,赵小的陪伴与照顾给予了其一定的精神慰藉。虽然赵小与李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赵小长时间的陪伴与照顾,可以认定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张一在李一去世前后与李大夫妇短暂共同生活,此后未与李大共同生活,亦未在经济上提供帮助,无法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主张提供了精神慰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其主张作为继承人继承李大夫妇的遗产,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李大与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王小死亡后,其所有的一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李大、张小一、张小二三人继承所有,其中李大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张小一、张小二各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李大的遗产由赵小、张小一、张小二三人继承所有,根据前述认定,赵小予以多分,赵小继承李大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二份额,张小一、张小二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综上,法院确认赵小继承房屋的50%份额,张小一、张小二每人各继承房屋的25%份额。诉讼中,双方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均主张房屋归己方所有,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现房屋由赵小居住使用,张小一、张小二、张一均长居美国,不具备现实居住需求,且为避免因房屋腾退造成争议,涉案房屋归赵小所有为宜,赵小按照上述比例向张小一、张小二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