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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未继承房屋的继承人能否要求折价款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二、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大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
本案被继承人为李大,继承人为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一,次子李四,长女李二,三子李三。李大于2017年9月15日去世,现子女四人对遗产分割事宜产生争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李三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其没有工作和收入,生活困难,请求依法多分。
 
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不同意李一、李二、李三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李大去世前留有遗嘱,是律师见证遗嘱,遗嘱中已把诉争房屋留给我,我按照老人遗嘱的意思给其他人货币进行补偿,遗嘱已经部分执行完,给付李三20万元,给付李二20万元。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本院查明
李一与李二、李三、李四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李大是四人的父亲。李大生前共有过三段婚姻,第一任妻子张小,约70年去世,二人生育长子李一;第二任妻子陈小,于1985年4月7日因死亡销户,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李二、李三、李四;第三任妻子王小,于1993年11月30日因死亡销户,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人并未与王小形成扶养关系。
李大于2002年2月22日与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就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售购协议,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李大34年工龄、王小36年工龄,总价款共计34983.57元,据票据显示,李大于2002年2月22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28633.98元,于2006年8月11日支付剩余款项6349.59元。李大于2007年11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4年9月26日,李大立代书遗嘱,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其遗嘱进行见证,遗嘱内容为:“我百年后,我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由我次子李四继承。李四拿出60万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由其他子女平均分割”。遗嘱末尾立遗嘱人处、代书人处、见证人处有签名及手印。
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李大诊断证明书,诊断:神清、语利、暂无精神疾病。李大于2017年9月15日去世。现李一、李二、李三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
庭审中,因李四申请,遗嘱见证人到庭作证称,2014年9月26日,我所接受李大的委托,对他遗嘱的过程进行见证并让我们做一个代书遗嘱,考虑到老人身体条件,我们去他家里做的工作。我今天来证明律师见证书中的代书遗嘱是李大亲笔签字,遗嘱的见证过程可以证明遗嘱是李大的意思表示。律师见证书附件目录中的“医院诊断证明”就是见证书中的《医院诊断证明》,目录部分系笔误。
李一、李二、李三对李大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补充提交证据1、李大生前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出院时情况显示:”患者意识清晰,时间定向力差。接触可,因听力欠佳,言语交流较困难,文字交流顺畅,检查合作,饮食、夜眠可,...自述心慌、后背及腰部不适减轻,语量、语速适中,内容切题。未引出明确思维形式及内容障碍。注意力集中。记忆力、智能轻度受损....”。
诊断为:1、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2、高血压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腰椎间管狭窄5、腔隙性脑梗死;证据2、李大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患者头晕较前好转,无心悸,左下肢无疼痛,精神睡眠可,...查体:耳聋,神志清楚,语言流利,呼吸平稳...神经系统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1、多发性脑梗塞;2、动脉粥样硬化;3、高脂血症;4、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陈旧性心肌梗死;7、左下肢静脉曲张;8、抑郁状态;9、颈椎病;10、老年性脑萎缩;11、反流性食管炎。
李四认可上述两份病历的真实性,表示老人当时确实存在一定脑部疾病,但当时是精神正常的,且病例中均有意识清晰的记载,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李一、李二、李三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继承人李大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中,李三认可已收到李四给付的20万元。李二否认收到李三给付了20万元的遗产分割款,对此,李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李四明确表示,如遗嘱有效自愿再支付李三30万元遗产分割款
 
裁判结果
一、现在李大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四继承所有;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李一、李二人民币各20万元,给付李三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李一、李二、李三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本案中,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大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李大自2013年11月20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的病历资料,不足以认定李大2014年9月26日立遗嘱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李一、李二、李三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继承人李大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李大在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反映了李大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真实有效。
根据遗嘱的内容,李大名下的涉案房屋由李四继承,由李四支付李一、李二、李三各20万元。李四已经支付李三20万,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四承诺愿意再支付李三30万元。本案审理中,李二否认收到李三给付了20万元的遗产分割款,对此,李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李四所述已按遗嘱支付李二20万元的遗产分割款的主张,在李二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另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王小的工龄一节。该工龄优惠的使用虽不导致王小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但对应有一定的折算价值,可予以继承。
本案审理中,李四称王小在和李大结婚前有一儿一女,但不清楚具体姓名,也不清楚联系方式及地址,无相关证据。李一、李二、李三三人称对该事实不了解。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王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信息,故王小工龄优惠对应的折算房产价值的遗产部分,由李四代为保管,待王小法定继承人出现后,由李四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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