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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北京律师——妻子有权处分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屋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和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确认书》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B市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被告和我系母子关系,且为同一单位职工。1996年,我和被告的工作单位,即M公司为照顾企业员工,进行福利分房,我和被告以及我父亲李大共分得两套楼房,分别是涉案房屋和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李大系1号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
2004年,我购买了同一单位职工王二的位于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2005年,我用2号房屋与被告置换涉案房屋。2005年7月18日,我和M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管理合同》,后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
2018年,M公司为购买福利分房的职工办理产权证,因单位底档中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且为了办理产权证节省费用,我和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归我单独所有,产权证办理后,被告应当无条件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
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但被告拒绝协助我过户。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通过对被告行为能力的鉴定,确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权签订涉案房屋的所有协议,有关本案《房屋产权确认书》应属于无效合同,而且该确认书所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使用原告的工龄,实际是使用了被告及其配偶的工龄。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时,被告的配偶已经去世,使用被告配偶的工龄属于被告配偶的遗产,因此被告无权单方处分该房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大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即原告和李二,李大于2016年7月13日死亡。
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某小区某号楼住宅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05年7月19日,原告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物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全权管理。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李一现持有B市1号、2号两套独立使用权的房屋,因产权单位落实政策,准备办理产权证明。两套房子原是M公司照顾企业员工的福利分房。
1996年母亲王小、已故父亲李大、子李一三人同为某公司在职员工,在分房时先由李大和李一工龄合并分得二居室(1号),户主为李大;之后王小与李一工龄合并分得一套一居室(2号),户主为王小。2004年,李一购买了某公司单位职工王二在某小区一居室(B市2号)的使用权,并用该房屋换取母亲王小名下一居室(B市3号)的使用权。目前B市1号、3号两套房已变更使用权,户主为李一。
母亲王小已把B市2号的房屋使用权过户给李一的大哥李二,户主为李二,按单位政策,现此房也在办理产权证明。B市1、3号两套房,均由李一独立全额购买,为在购房中少花些钱,产权办理在母亲名下。产权办下后,母亲王小承认并承诺,这两套房无其他任何人的份额,房屋产权由李一单独持有并无条件配合李一办理两套房屋的出售、过户、赠与等各项手续。”上述确认书有原、被告的签名以及被告指纹。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与M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一份《康居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2484.8元购买涉案房屋,根据M公司的《康居住房过户明细》载明,涉案房屋已付购房款26188.78元,尚需补房价款6296.02元,补公共维修基金1358.36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7700元,同日,M公司从被告账户中划转房款6296.02元,划转公共维修基金1358.36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原告存入被告帐户7700元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其已经将补交的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就其该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2月2日,原告之兄李二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认书载明:“本人李二,如取得了某小区某楼某门2号房的产权。我承认是承了母亲的福泽,因此房是母亲的福利分房,另承了兄弟李一的恩情,因母亲的房子,礼(理)应两兄弟各一半,现兄弟放弃了自己的权力(利),全部给了我,我会记住此恩情。”该承认书有李二的签字、指纹。同日,李二还出具了一份《放弃书》,该放弃书载明:“母亲名下现B市3房,此房我放弃任何主张,归兄弟李一所有,如有需要,我无条件配合办理手续。”该放弃书亦有李二的签字、指纹。
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二认可上述承认书和放弃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和李二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就B市2号房屋、1号房屋以及对被告的赡养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最后一段约定:“此协议三方签字生效,如兄弟有一方没有履行应尽的责任,母亲有权对财产继承进行更改,并可以起诉至当地法院,对已继承的财产追回。从即日起以后,母亲签的协议和遗嘱没有兄弟俩人的签字认可不予生效。”该协议有原、被告以及李二的签字、指纹。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目前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医院对被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诊断为:1、抑郁状态,2、轻度认知障碍,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鉴定费5436.5元,由原告预付。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一与被告王小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确认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一将位于B市3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一名下。
 
律师点评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该确认书是否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经鉴定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院认为,该鉴定仅为对被告诉讼期间行为能力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亦不足以确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确认书》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考虑到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后两个多月的时间内签订过多份协议,其中包括与被告的两个儿子,即本案原告和李二签订协议以及被告与M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法院认为,被告在从事上述民事行为时,应当对其本人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正常的认识,故被告现以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所签《房屋产权确认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所述该协议侵犯其他继承人对李大遗产继承权利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二在2018年12月2日所作的承诺已经表明涉案房屋可能存在的案外唯一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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