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小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王小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B市1号房屋)。
原告李一的父亲李大与母亲王小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女儿李三。2001年3月9日李二与其妻离异,2016年3月李二因病去世,原告李小二系李二之子。李大于1992年10月5日去世,王小于2010年5月25日去世,死后留有产权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王小去世后,家中所有相关证件、证明及存单均在被告李三手中。
2017年初,原告发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儿子居住,原告提出平均分割遗产,但被告一直未能进行配合,并拒绝提供相关证件等资料。被继承人李大、王小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原告李一、李二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其悉心照料。
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三辩称:原告无权分割B市1号房屋,我母亲王小生前有两处房产,一处是B市1号房屋,一处是B市2号房屋(承租房),我母亲在世时已经对这三间的居住房进行分配决定,李一优先挑选了B市1号房屋,我母亲将B市2号房屋分给我和我二哥李二各一间。
我对B市1号房屋的产权做出了决定性的贡献,1997年购买房屋时,我出资帮助母亲购买了房屋,并由我办理了购房所有手续,李一知道母亲无力购买,根本就不过问。我二哥李二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他继承母亲房产的份额由我来继承。故此房应当归我。李一对母亲极少尽孝道,无权分得房屋。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两人共生有子女三人:长子李一,次子李二,女儿李三。李大于1992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注销户口,王小于2010年5月25日去世。李二与郭迎婚后生有一子李小二,2001年3月9日李二与其妻离异。2004年6月8日,李二与孙某再婚。2016年3月20日李二因病去世。
B市1号房屋系在李大去世后,由王小向厂里购买,使用女方工龄21年,男方工龄35年。该房屋实际房价为18611元,加相关费用实际购房款为19369.3元。2008年10月22日,王小取得B市1号房屋的产权证。对于上述出资,被告李三称系其出资帮助母亲购买,并提交了其收入证明。现该房屋由被告李三使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B市1室房屋现值为600万元,原告要求折价补偿,被告李三主张房屋所有权。除B市1号房屋外,李三主张的B市2号房屋为承租房屋。
对于遗产存款,被告李三称有15万元,李二拿走7万元,李二拿走8万元。李三提交了李一手写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李三交给李一B市1号房屋材料及7万元存款。原告李一称此款是李三用此钱炒股后还给其的,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李小二称其对此并不知情。
对于王小子女所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称:王小自己一个人住,大家轮流照顾,都尽了赡养义务。被告王小称是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李三提交了处理老人后事的相关票据,证明老人后事是李二和李三办理,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购房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王小遗产B市1号房屋由被告李三继承;
二、被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李一房屋折价补偿款200万元;给付原告李小二房屋折价补偿款50万元;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1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一、李小二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庭审调查,王小去世时取得产权的房屋为B市1号房屋,该房屋为王小个人合法遗产,被告李三主张B市1号房屋亦为王小遗产,但此房屋为承租公房,王小未取得该房屋产权,不能认定为王小的遗产。
对于原告主张的王小名下遗产存款部分,因李三提供了收条证明李一在其母亲去世后从李三处取走B市2号房屋材料及7万元存款,此两项财产李一同一时间收取,可以认定系各方协商处理王小后事的结果,此7万元可以认定系李一分得的王小的遗产存款。
同时考虑到李二在王小去世后多年未主张遗产存款且李三提交了处理其父母后事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各方对于遗产存款及处理老人后事费用已经协商并处理完毕,不需要再行处理。故原告主张分割王小遗产存款、被告李三主张原告退还其料理父母后事的费用,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王小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李一、李二、李三继承。
对于继承顺序及分配的具体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王小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一、李二、李三继承,对于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根据被告李三提交的证据可见,李二、李三对王小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尚不能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三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于被告李三主张的房屋由其出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认定。故李一、李二、李三每人继承其母王小遗产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房屋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对于仅有的一套遗产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折价补偿,被告李三主张所有权,此方案有利于生活需要且不损害房屋效用,不持异议,考虑到补偿数额较高,给付期限法院酌情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