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B市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原告李小一继承。
1号房屋由原告的爷爷李大于多年前按房改政策购买,2002年12月获得了产权证,产权登记于李大名下。李大与其妻子王小(即原告的奶奶,已于1992年病故)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即五被告李一(长子)、李二(二子)、李三(三子)、李四(女儿)、李五(四子),原告系被告李三之子。
2010年5月,李大立自书遗嘱一份,指定1号房屋在其身故后由原告继承。2017年8月,李大再次立自书遗嘱一份,仍然指定1号房屋在其身故后由原告继承。2018年1月李大病故。此后,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按李大的遗嘱继承1号房屋之事,但除被告李三外其他四被告均要求共同(平均)继承1号房屋,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李大先后所立的两份自书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1号房屋理应由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辩称,1号房屋属于已售公有住房。
经查询得知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李大于1999年购买,2000年12月30日正式签订公有住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价格是23375.49元,由李大交纳。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购房人李大已故配偶王小32年工龄。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即本案中1号房屋中有已故配偶王小的财产份额,并非李大的个人财产,李大在遗嘱中处分他人遗产的行为无效。
本案是遗赠纠纷,原告李小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受遗赠,遗赠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其与被告协商按李大遗嘱继承1号房屋之事,该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实上李大多次在所有子女均在场的情况之下表示1号房屋由五个子女平均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是李大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大于2018年1月6日去世,原告作为遗嘱的受遗赠人,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其他被告人主张过,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视为其放弃受遗赠,遗嘱内容失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1号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三辩称,买房的时候母亲王小去世很久了,没有使用王小的工龄购买。
当时父亲李大让李三出了2万余元购房款,也没有听父亲说过用了母亲王小的工龄。李大立第一份遗嘱时,李大将李三叫过去说要把1号房屋留给李小一,这是李大的真实意思表达。李大立第二份遗嘱时,李大主动和李三说考虑到李小一的孩子上学的情况,要将1号房屋留给李小一,问李三是否同意把2号房屋卖了分给大家,李三表示认可。当时李大头脑比较清晰,因李三同意将2号房屋卖了分给大家,李大才立了2017年8月3日的遗嘱,这份遗嘱是有效的。综上,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大与前妻王小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三、女儿李四、四子李五。原告李小一系李三之子。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李大的父母均先于李大死亡,王小的父母均先于王小死亡。
1992年9月2日,王小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0年12月,李大与产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1号房屋,购买价格为23375.49元。当时折算了李大43年工龄及王小32年工龄。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12月下发,产权登记在李大名下,建筑面积74.4平方米。
2010年5月,李大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这一生完全靠工资收入养家糊口,过得是简朴生活,没有什么积蓄,唯有现住三间房,七十二平米,是按政策须要购买,当时我没有这笔资金,商定由李三出资购买、装修,仍由我住,同时也说明在我过世后此房屋应由长孙李小一继承,你们弟兄们不要再有争议。应遵我的遗嘱。李大手书二○一○年五月”。
2013年,李大与张小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于2013年10月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3年12月21日,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三签订《关于赡养父亲的协议》,内容为“经过全家儿女友好协商,特定以下协议:⑴全家4个儿女,按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值班1个月。⑵原则上,一天24小时,贴身服侍。⑶在值班期间,如遇突发事情,可打电话联系其他兄弟,共同解决,互相帮助。⑷每月值班期间,父亲的每月一万元工资给值班家庭。供其支配。(包括父亲的生活一切开支)⑸每月一万元钱,由工资卡直接打入值班家庭卡内。⑹在值班期间,其它家庭不能说不利于团结的话,友善的对待别人,团结、友好共同服侍好爸爸。参加人员签名: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三2013.12.21日同意李大2014.1.1日”。
同日,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三又签订一份《关于父亲财产分配》,内容为“经过全体儿女友好协商特定以下协议:⑴关于阜外大111号房产决定由5个儿女共同平分。各占五分之一份额。⑵二儿子李二拿出各人份额的百分之十的金额做为分配之用。⑶三儿子李三前期所垫买房款、装修款共计(6万元)陆万元整。今后做为基数予以返还。⑷父亲今后工资、存款余额所剩协商解决。参加人员签名: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三2013.12.21日同意五子协商的协议李大2014.1月1日”。
2017年8月3日,李大另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本人姓名李大。位于B市1号自购房产是我个人财产,经商定在我百年之后该房屋全部由李小一继承所有权。应将李三在B市2号自购房产出售价格除税收外给四家分给四家兄弟价款,由李三认真办理,不可更改此嘱。李大(此处有手印一枚及人名章)2017年8月3号”。
2017年12月21日,李大有录音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好吧,我可以,我今天说,过去我写的东西都不作数,不做遗嘱,只有今天我说的才是遗嘱。有一套房子74平方米,赶我过世,你们5个兄弟平均分配,不得有差错。再有一点,云某1、老大、李二你们三个给办理这个事,啊,没有了”。
2018年1月6日,李大死亡。
审理中,对李大于2010年5月、2017年8月3日所立的两份遗嘱,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认可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两份遗嘱无效,与其他证据内容不一致,两份遗嘱的内容并非李大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在继承开始之后两个月的期限之内提出明确意思表示要求接受遗赠,因此这两份遗嘱不发生遗赠的法律效力。从这两份遗嘱的内容来看,尤其是2017年8月3号这份遗嘱,已经改变了1号房屋全部由李小一继承的意思表示。
2010年5月的遗嘱中,虽然是写了购房时由李三出资,但是根据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购房款是由李大交纳,无法证实房屋的购房款由李三出资。2010年5月的遗嘱,李大告诉过个别被告。2017年8月3日这份遗嘱,虽然是李大亲笔书写,但一直到本案证据交换之后,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才看到了这份遗嘱,并不是如李三所述他跟所有的继承人已经说了这份遗嘱的情况。被告李三认可上述两份遗嘱真实有效,李三称交房款的时候其取了钱,与李大一起去办理的,遗嘱是李大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遗嘱上也写明了购房款是由其支付的。
原告称2017年8月3日的遗嘱作出后两三天其就拿到了该份遗嘱,并向其他被告打电话表示接受遗赠,且2017年12月23日的录音中提到了2号房屋的事情,说明其他被告已经知道了2017年8月3日所立遗嘱的情况。
对于2017年8月3日遗嘱中涉及的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被告李三称立遗嘱时其在场,李大说把1号房屋留给李小一,问其是否同意把2号房屋卖了分给大家,其表示认可,因为其同意将2号房屋卖了分给大家,李大才立了2017年8月3日的遗嘱。
经询,李三确认2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于2007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三表示该房屋现市值为400万元左右,按照2017年8月3日遗嘱,短期内出售比较困难,也无按市值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经济能力,同意该房屋判归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共有,如该房屋将来上市出售相关税款由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自行承担。
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另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我的家产在我死由五个子女平均分享非此嘱各李大手书李大手谕”。原告认为自书遗嘱是不是李大所写无法确认,即使是李大写的也能看出李大的身体情况已经很不好了,而且上面没有任何的年月日,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遗嘱形成于2017年12月21号。被告李三不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因为不像是李大写的。
对于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3日两段录音,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称被继承人于2017年12月21日自书遗嘱一份,且于当日进行录音,遗嘱内容为1号房屋由五个子女平均分配,2017年12月23日的录音是在原告及全体被告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再次确认1号房屋由五个子女平分。原告不认可2017年12月21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12月23日录音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2017年12月21号的录音中的声音如果是李大的,也不具有录音遗嘱的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3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段录音在法律上并不能认定具有遗嘱的性质和效力。被告李三不认可2017年12月21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12月23日的录音真实性,被告李三认为2017年12月23日的录音当时是偷录的,其不知情。
对于1号房屋的市值,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的现市值为880万元,该房屋在2000年12月购买时的市值为32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号的房屋由原告李小一继承;
二、原告李小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李三各九万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三、李三名下位于B市2号的房屋归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共同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小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本案中,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大在其配偶王小死亡后购买所得,登记在李大名下,应属于李大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该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王小的工龄而获得了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王小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根据王小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1号房屋时的市值及1号房屋的现市值,本院确定折算王小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484471元。
关于本案涉及的几份遗嘱:(1)李大生前所立2010年5月的自书遗嘱,未注明具体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份遗嘱无效。
(2)李大生前所立2017年8月3日的自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所处理的1号房屋亦属于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中涉及2号房屋的处理系被继承人李大与李三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具有附条件遗赠的合意,且李三当庭仍然对此予以认可,该份遗嘱中所附条件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基于以上几点,2017年8月3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事实,1号房屋系李大在其配偶王小死亡后购买所得,购买时折算已死亡配偶的工龄获得了相应的政策性福利,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大名下,该房屋应为李大的个人财产,故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提出的1号房屋非任大个人财产,李大在遗嘱中处分他人遗产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提供的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2017年12月21日的录音亦无法佐证该遗嘱的形成时间,故该遗嘱无效。
(4)2017年12月21日的录音及2017年12月21日的录音内容虽涉及1号房屋,但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主张上述两份录音属于录音遗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遗嘱中只有2017年8月3日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中李大明确表示1号房屋由原告李小一继承,且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法院确认1号房屋由原告李小一继承。
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主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受遗赠,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难以采信。
该遗嘱中涉及的2号房屋的处理,系李大与李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三现仍然对此予以认可,为便利当事人,减少诉累,该房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考虑到房屋出售的时间长短、价款高低等实际情况,根据李三的意愿,本院确定2号房屋归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共有,如将来该房屋上市出售,收益由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共有,相关税款由被告李一、李二、李四、李五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