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邹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和位于b号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由原告继承;2、被继承人孙二的存款32.5万元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二为原告邹一、被告邹三、邹四的母亲,孙二于2017年1月8日去世。孙二于2010年6月6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a房屋、b房屋及所有财产由原告邹一继承。孙二生前患有两种癌症,都是由原告照顾。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遗产,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邹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购买b房屋时,孙二一开始说由三个子女共同出资,但是后来孙二又把钱归还给了邹三,邹三在被继承人孙二生前也尽了照顾义务。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邹五的工龄,两套房屋应属于邹五与孙二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邹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二的自书遗嘱存疑,未必是孙二的真实意愿,从遗嘱内容到签名可以看出为一人所书,但是又有见证人,又像代书遗嘱。遗嘱中处分的是两套房屋,但这两套房屋并非孙二一人拥有完全所有权。a房屋系孙二和邹四、徐六、邹七四人共有。b房屋的购房款都是由邹四出资,当时孙二说b房屋归三个子女共有,由三家出钱,每家各出2.7万元,后邹三、邹一把钱撤回。两套房屋都是邹四出资并按照孙二的意愿装修的,在之前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物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已经确认了孙二应给付邹四房屋装修补偿款8.4万元及利息,共计13.9万元。该笔款项应在孙二的遗产中扣除。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二与邹五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邹一、邹三、邹四。孙二于2017年1月8日死亡,邹五于1987年6月6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孙二的父母均先于孙二死亡,邹五去世后孙二未再婚。
a房屋登记在孙二名下,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63.33平方米,该房屋原系邹本单位的公房,后孙二(乙方)于1998年12月10日与设计研究总院(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宣武区某号建筑面积63.33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3.85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标准价为430元。根据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扣除乙方应享受的各项优惠(工龄优惠:邹五32年)后,售房款为14881.77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实际售房款为11905元,公共维修基金950元。孙二于1999年7月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成本价出售住房。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a房屋的现值为560万元、1998年12月购房时的市值为18万元。
b房屋登记在孙二名下,产别为私有产,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该房屋原系邹五单位公房,后孙二通过房改售房购买。2007年10月18日,中冶集团设计研究总院(甲方)与孙二(已故职工邹五配偶)(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大兴区某号三居室住房,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以成本价129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按(98)京房改字265号、京国土房管方字(2000)第696号及国管房字[2000]36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出该套住房成本售价为13452.51元、公共维修基金1668.74元,超标面积售价为65296.40元。乙方签字处为邹四代签。该房屋购房时享受了工龄优惠,其中孙二27年工龄、邹五32年工龄。
四、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孙二名下位于a号的房屋由原告邹一继承;
二、登记在孙二名下位于b号房屋由原告邹一继承;
三、孙二遗留的存款三十二万五千元由原告邹一继承;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本案中a房屋原系邹五单位的公房,后孙二通过房改购买了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邹五的工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二名下,应属于孙二的个人财产。b房屋系孙二通过房改购买所得,购买时也使用了其已死亡配偶邹五的工龄,该房屋登记在孙二名下,且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房屋应属于孙二的个人财产。被告邹三辩称上述两套房屋均系孙二与邹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经确认的证据,第一、邹五于1987年6月死亡,而孙二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在1998年12月和2007年10月,其时邹五已去世十余年之久,上述两套房屋并非在孙二与邹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第二、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是孙二与邹五共同财产,孙二购房时虽使用了已死亡配偶邹五的工龄,但此项工龄优惠仅为专属于已死亡配偶个人的政策性福利,并不影响物权的归属;第三、上述两套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在孙二名下,未发生过物权变动情况。基于以上三点,被告邹三的该点抗辩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邹四辩称a房屋属于孙二、邹四、徐六、邹七四人共有,b房屋是邹四全部出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抗辩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孙二死亡后,a房屋及b房屋应作为孙二的遗产予以分割,但因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获得了相应的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分割。依据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并结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确定a房屋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136970元、b房屋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107155元。因邹五未留有遗嘱,上述款项应作为邹五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关于孙二遗留的存款,原、被告均认可孙二名下的存款共计32.5万元,对此不持异议。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属于孙二及邹五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存款应属于孙二的个人财产,被告邹三、邹四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孙二去世后,该存款应作为孙二的遗产予以分割。
孙二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原、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亦不持异议。关于该遗嘱的合法性及效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并未禁止自书遗嘱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确认孙二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无重大疾病,且亦无证据证明孙二订立遗嘱时受到他人影响或干扰,故该遗嘱应为孙二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孙二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确定孙二名下的a房屋、b房屋及全部个人财产归邹一继承所有,故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孙二立遗嘱时受到在场的其他人的影响,遗嘱内容不是孙二的真实意愿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以采信。
原、被告均认可孙二生前所欠邹四的债务应在孙二的遗产中扣除,不持异议,原告作为孙二的遗嘱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