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遗嘱继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遗嘱继承 >

  北京房产律师——用已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公房如何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潘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二名下位于a号的两居室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产权由潘一继承。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二与潘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潘三,次女潘一,长子潘四,次子潘五(己故)。潘二于1988年9月16日去世,黄二于2018年9月8日去世,潘五先于二人去世(潘五于1983年4月去世)。1999年3月3日,黄二取得a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系黄二一人所有,。2001年4月9日,黄二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表明其名下的位于a号房屋(即a房屋)一套系其一人所有,百年后该房产留给女儿潘一继承所有。现根据继承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a房屋由原告依照黄二所立公证遗嘱继承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潘三辩称,认可黄二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继承a房屋。
  被告潘四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a房屋非黄二个人财产,其中有配偶潘二的份额,因为购买时使用了潘二的35年工龄。黄二所立遗嘱并非公证遗嘱,公证员仅对黄二在遗嘱上的签名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内容中明确写明公证员对黄二的签名进行了公证,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黄二所立遗嘱不符合公证遗嘱的规定和条件。黄二所立遗嘱中处理的房产地址与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地址不一致,遗嘱上的地址是a号的房屋,综上,黄二所立遗嘱无效。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黄二与潘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潘三、次女潘一、长子潘四、次子潘五。潘二于1988年9月16日死亡,黄二于2018年9月8日死亡。潘五于1983年4月死亡,未婚无子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潘二去世后黄二未再婚,潘二的父母均先于潘二死亡,黄二的父母均先于黄二死亡。
  a房屋原系黄二单位分配的公房,黄二于1996年12月通过房改以2966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黄二及潘二的工龄,其中黄一1年工龄,潘二35年工龄。1996年12月13日,购房职工黄二(乙方)与售房单位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现住房)》,约定:甲方同意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337元的价格向现住房职工出售自管宿舍楼房,乙方同意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337元的价格购买a房屋贰居室现住房单元式楼房壹套,甲方同意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给予工龄折扣(未建立公积金的夫妇双方单位、工龄计算到1995年)折扣率为0.9%,同意按该楼竣工年限给予成新折扣,折旧率为0.2%,同意给予现住房折扣,折扣率为负担价522元的4%;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同意于1996年12月13日缴纳全部(估算)购房款21000元(含公共维修基金),在领取到《房产证》后结算时多退少补。黄二于1999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黄二名下,产别为私产,房屋坐落为五路通北街3号,幢号:北楼,房号:3-a,建筑面积53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及1996年12月购买时的市场价值均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潘四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通过摇号程序依法确定了评估机构,委托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a房屋的上述两个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四、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黄二名下的位于a号的房屋由原告潘一继承;
  二、原告潘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潘三、潘四各五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三元;
  三、驳回被告潘四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a房屋系黄二通过房改购买所得,购买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黄二名下,应属黄二的个人财产。被告潘四主张a房屋非黄二的个人财产,其中有配偶潘二的份额,因为购买时使用了潘二的35年工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经确认的证据,首先,潘二于1988年9月死亡,而黄二购买该房屋是在1996年12月,其时潘二已去世八年之久,该房屋并非在黄二与潘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次,现无证据证明a房屋的购房款使用了黄二与潘二的夫妻共同财产,黄二购房时虽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潘二的工龄,但此项工龄优惠仅为专属于已死亡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影响物权的归属;第三,a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在黄二名下,未发生过物权变动情况。基于以上三点,被告潘四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黄二死亡后,a房屋应作为黄二的遗产予以分割,但因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获得了相应的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分割。依据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并结合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及房屋的现市场价值,确定a房屋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关于a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因无法评估,双方对此各持己见,根据当时成本价购房的相关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市场价值一般应高于成本价,现原告潘一、被告潘三均同意按成本价计算的70861元作为购买时的市场价值,不持异议。被告潘四主张购买时的市场价值低于实际购买价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确定a房屋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1547318元。因潘二生前未留有遗嘱,该笔款项应作为潘二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潘二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关于2001年4月9日的公证遗嘱,该份公证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公证遗嘱的指定继承人,主张按照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潘四提出的黄二所立遗嘱并非公证遗嘱,公证员仅对黄二在遗嘱上的签名行为进行公证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国立公证处出具的说明材料,遗嘱文本中房屋地址表述不准确,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表述为准,再结合公证卷宗材料及房屋档案材料,足以认定遗嘱文本中所载房屋地址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地址为同一房址。被告潘四提出的黄二所立遗嘱中的房产地址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地址不一致,该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