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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神志不清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市1号房屋归二原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二原告和二被告。2016年9月2日李大因病去世,2019年2月26日王小因病去世。李大、王小生前于2005年在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载明将二人位于B市1号房屋留由二原告共同继承。综上,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涉案房屋产权并非归属于李大、王小二人,而是李大、王小、王三、王四、李四共同共有。
首先,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该房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产权认定因素也十分复杂。其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屋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按家庭人口计算,一般掌握在人均19平方米,特殊情况放宽到30平方米。”根据该规定可知,单位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时,职工所购买房屋的面积大小取决于单位职工家庭人口数。就涉案房屋而言,当时的分房政策要求本厂家庭职工人数达到五人且折算其中任两名家庭职工的工龄,才能分配到三居室。
正是因为李大、王小、李四、李三配偶王三、李四配偶王四五人均为F公司职工,才能购买涉案房屋。再次,根据《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项第(五)款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本案中,虽然李大、王小、李四、王三、王四作为职工均有参与房改的权利,但该权利只能行使一次,而该权利已经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优惠的购房款中包含了李四、王三、王四的购房指标价值,涉案房屋中应当有李四、王三、王四的所有权份额。
最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一个代表作为购房人并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产权证虽登记在购房代表人名下,但属于职工家庭共同所有。
本案中,李大在未与其他有资格购房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其他有购房资格的人员亦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故李大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现房屋虽然登记在李大名下,但应属于李大、王小、李四、王三、王四共有。关于购买房屋时李大的出资,可作为垫付款按比例进行分担。
第二,本案中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发生遗嘱效力。
首先,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项的规定:“继承纠纷中,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因二原告未提供王小订立遗嘱的底稿、公证员的谈话笔录、公证遗嘱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明公证遗嘱效力的文件,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遗嘱记载的内容显示,李大与王小仅对其占有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并未表明涉案房屋全部由二原告继承。
再次,公证遗嘱是打印件,不符合遗嘱形式,李大生前不会使用电脑,王小是文盲,无法证明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1989年、2000年王小曾患有脑梗住院,2004年王小在医院精神科有消费记录,故李大、王小订立遗嘱时可能神志不清。
第三,涉案房屋不属于李大、王小的合法遗产范围,其无权对产权不明晰的房产进行处分,也无权订立遗嘱处分其他人的财产份额。除涉案房屋外,李大、王小名下银行存款、李大的抚恤金均由李一独占使用,此部分亦不属于遗嘱处分的范围,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二原告和二被告。李大于2016年9月2日死亡,王小于2019年2月26日死亡。
2000年1月24日,李大(买方、乙方)与F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B市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39371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2%);2、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3、现住房折扣率3%;4、教师优惠单方5%、双方10%。除房款外,房屋买卖手续费196.86元、公共维修基金1435.14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0.5元、工本费6元、印花税5元,合计41034.5元。李大于1998年5月15日支付购房预付款15000元、于2000年1月10日补交购房款26034.5元,并于2000年8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5年8月25日,李大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妻子王小于2000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位于B市1号楼房一套。我与妻子王小于1944年结婚,我们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三儿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家中无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主要靠我扶养的其他人。为避免今后因房产问题发生麻烦,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大儿子李一、小女儿李二二人共同继承,归大儿子和小女儿共同所有,不包括他们的配偶”。该遗嘱经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同日,王小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与丈夫李大于2000年以李大的名义购买了位于B市1号楼房一套。我与丈夫李大于1944年结婚,我们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三儿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家中无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主要靠我扶养的其他人。为避免今后因房产问题发生麻烦,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大儿子李一、小女儿李二二人共同继承,归大儿子和小女儿共同所有,不包括他们的配偶”。该遗嘱经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诉讼中,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档案材料,包括《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登记表》,其中显示房屋原产权人F公司、现产权人李大。
诉讼中,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其留存的涉案房屋全部档案材料,包括《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职工及配偶有关证明》、收入凭证。其中《购房职工及配偶有关证明》中记载:购房职工姓名李大,工作单位本厂供应科,连续工龄37年5个月;购房职工配偶姓名王小,工作单位本厂行政科,连续工龄20年。
诉讼中,二被告申请证人张一出庭作证。张一陈述五个职工才可以分得三居室,李大、王小应该是和子女一起分得三居室,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询,张一称符合条件的五个职工都有权利购买房屋,其当时与配偶、儿子共同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三人名下。
经询,二原告称李大、王小生前与李一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李二偶尔居住;二被告则称1995年前二被告与李大、王小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后因孩子年龄大了故从涉案房屋搬离,但之后经常去看望李大、王小。
 
裁判结果
位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李一、原告李二按份共有,原告李一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原告李二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大、王小二人的共同财产
首先,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产权登记情况来看。
2000年1月24日,李大与F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过程中核算了李大、王小二人的工龄,购房款由李大、王小支付,房屋亦登记在李大名下,之后房屋也一直由李大、王小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应属于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涉案房屋的来源来看。
涉案房屋原系李大承租的公房,F公司于199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是对李大及其家属居住情况的安置,并非对房屋产权情况的分配,不能体现二被告所述“五名职工才可分得三居室”的情况。张一的证言不够清晰,而且对房屋登记情况的陈述与二被告陈述也不相符,故在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涉案房屋中有李四、王三、王四产权份额的陈述。
最后,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来看。
涉案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房改房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对此类房屋,单位通常综合考虑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工龄等多种因素进行分配并给与价格上的优惠。
涉案房屋在房改过程中,F公司仅核算了李大、王小的工龄,并未核算李四、王三、王四的工龄,亦未询问李四、王三、王四的购房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四、王三、王四均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而且李大、王小、李四、王三、王四均为F公司的员工,F公司不可能在明知李四、王三、王四有购房权利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李大和王小,此恰好可以证明购房权利人实际就是李大和王小。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二:李大、王小所立遗嘱的效力
首先,涉案房屋系李大、王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故李大、王小有权对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关于二被告所述李大、王小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而且李大、王小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人员对李大、王小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已进行审查,故对二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二原告提交的李大、王小的遗嘱经过区公证处公证,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二被告所述的打印遗嘱,故二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且李大、王小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而涉案房屋属于李大、王小二人的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清晰明确。
最后,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生前主要和李一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显示李大、王小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或者李大、王小曾作出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应是李大、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二原告所提交的李大、王小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涉案房屋。本案中,李大、王小所立遗嘱中表明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由二原告继承,故涉案房屋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据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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