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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房产律师——遗产继承人死亡,他继承的份额又该由谁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苏一、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三出售的a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售房款中1525000元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四与颜三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二女,长女苏一、次女苏二。1985年6月4日,颜三因病去世。1987年6月22日,苏四与李三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苏四与李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诉房屋以及a室两套房屋。上述两套房屋均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31日,苏四因病去世。2015年,二原告就继承苏四遗产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李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告无权主张继承分割。涉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有权自行处置。涉诉房屋原系央产房,房屋产权人为报业总社,该房自上世纪70年代起便由答辩人承租。1989年1月8日起,涉诉房屋由被告之子安三及其妻子作为婚房居住。1988年,产权单位依据相关房改政策与答辩人约定将该房出售给被告。鉴于该房作为安三婚房使用并一直居住的事实,被告、苏四、安三及其妻均同意由安三实际出资购买。因当时(1998年)安三派驻大连,安三便取出相应数额的工资存款汇给其妻子,并由其妻取出汇款后与答辩人一起到产权单位缴纳了全部购房款13705.3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255.2元。涉诉房屋出售过程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情形。
  三、本院查明
  苏四、颜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女,即苏一、苏二。1985年6月4日,颜三去世,1987年6月22日苏四与李三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31日,苏四去世,未留有遗嘱。
  2002年11月29日,李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报业总社签订《报业总社出售公有住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a室,总建筑面积59.7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1997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一律实行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本套房屋实际房价13705.3元。公共维修基金1255.2元。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的男方工龄为43年,女方工龄为38年。2003年1月21日,李三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苏一、苏二曾在人民法院起诉李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苏四的遗产。李三以主要遗产即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及其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当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苏四的遗产,故该案以苏四的主要遗产在东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苏一、苏二撤诉。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一支付50.83万元;
  二、被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二支付50.83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一和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苏四有苏一、苏二、李三三个法定继承人,故苏一和苏二作为继承人要求继承苏四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苏四的遗产一节,苏四与李三于1987年结婚,关于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产权登记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诉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中一半的份额为苏四遗留的遗产。
  现涉诉房屋被李三出售给案外人周三和时三,故苏一和苏二有权对售房款中相应的份额主张继承权。对于涉诉房屋的出售价格,根据苏二与李三、周三、时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周三的表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实践中的习惯做法,认定涉诉房屋的出售价格为305万元,其中的152.5万元应作为苏四的遗产。虽然苏一与苏二主张李三存在恶意转移及隐匿遗产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苏一、苏二、李三均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属于苏四遗产的15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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