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遗嘱继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遗嘱继承 >

  北京房产律师——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公房拆迁,补偿款由谁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屈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屈一对被继承人邓二名下位于享有75%的继承份额。2、请求判令邓二名下位于被拆迁后所得拆迁款中的45万元归原告屈一所有。事实与理由,张三(已于2003年1月3日身故)与邓二(已于1999年身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二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张三与前夫生育有子屈七等人。屈七(已于××××年××月××日身故)与妻子许六生育有子即本案原告屈一以及女屈四(案外人)、屈五(案外人)等三人。邓二与其前妻生育有子邓九(已身故),被告谭八系邓九的配偶,被告邓八系邓九的女儿。被告谭八和被告邓八均系邓九的法定继承人。1995年,张三与邓二以房改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登记在邓二名下。1999年,邓二去世,且没有留下遗嘱,没有对本案争议房屋中其享有的部分产权进行分配。截止起诉时,本案争议房屋仍登记在邓二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八、邓八辩称,1、诉争房屋属于邓二与其前妻李十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邓二与前妻所在单位给予双方的福利房,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该房屋于1984年即已登记于邓二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的权属应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1984年作为确定获得不动产权的时间,故该房屋是邓二与其前妻李十的共同财产,而非邓二与张三的共同财产,张三对该房屋没有财产份额,且基于邓二的遗嘱,张三亦无对该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原告主张该房屋中有张三的份额并主张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均没有事实依据。2、两被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邓九系邓二与前妻生育之子,两被告系邓九配偶和女儿,李十去世,邓二于1996年去世,邓九于2008年去世,两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且继承已开始。邓二在病重危急时立口头遗嘱将房屋交由两被告继承,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两被告根据邓二的遗嘱依法获得诉争房屋的继承权。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邓二与张三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邓二与前妻李十生有邓建昴、邓一、邓爱媛三个子女,邓二于1996年去世,李十于××××年去世。邓一于2008年3月28日去世,对遗产处理未立遗嘱;被告谭八为其配偶,被告邓八为其女儿。被告谭八、邓八陈述:邓建昴、邓爱媛均已去世;邓爱媛大约1994年去世,邓爱媛丈夫先于邓爱媛去世,邓爱媛生有两儿一女,屈二于2010年去世,对遗产处理未立遗嘱;屈二与配偶谭一生有儿子屈八、女儿屈锦红;屈锦红已去世,对遗产处理未立遗嘱;屈锦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邓文杰、女儿邓一;经本院询问,邓文杰自愿对本案诉争房产放弃继承权。
  被继承人邓二系报社职工,张三系职工。1994年12月,邓二与报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公有住房买卖补充议定书》,约定由报社将北区的自有公有住房出售给邓二,总价款为19121.63元,核定工龄优惠2868.24元,购房优惠3824.33元,优惠后房价12429.06元,减去一次性交款减收优惠房价的20%后,实际付款8604.73元。以上工龄优惠计算工龄55年,其中计算邓二工龄31年,配偶工龄24年。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邓二,产权来源为房改购置,建筑时间为1984年,建筑面积为59.53平方米,填发日期为1984年12月18日。被告谭八、邓八一直与邓二共同居住,邓二与张三结婚后,被告谭八、邓八与邓二、张三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邓二去世后,张三即搬离涉案房屋,基本上与原告屈一一家共同居住,生病后也一直由原告屈一一家照顾。被告谭八、邓八称,在邓一2008年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
  2018年,涉案房屋被纳入(西片区)一期征收范围。2018年10月3日,被告谭八、邓八作为被征收人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对上述房屋向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702144元,其中房屋补偿为537199元,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补偿36519元(含装饰装修补偿29765元、搬迁费1036元、一次性成型建筑补偿2368元、其他设施移装补偿3350元)、各项奖励128426元(含成新奖12204元、上浮奖82410元、选择货币补偿奖11906元、提前搬迁奖11906元、寻找房源奖10000元)。庭审中,四原告、被告均对涉案房屋的上述补偿金额予以认可。
  四、裁判结果
  一、登记于邓二名下位于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02144元,由原告屈一继承分得323043.5元,剩余补偿款379100.5元归被告谭八、邓八继承和所有;
  二、驳回原告屈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一、屈八、邓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一、涉案房屋原属单位公房,产权来源于房改购置,结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公有住宅出售分户建筑面积计算表、购房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公有住房买卖补充议定书》等涉案房屋内档资料,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建筑时间为1984年,通过房改转移登记至邓二名下的时间为1994年12月18日,房屋所有权证填写发证日期为1984年12月18日明显属于笔误。
  二、涉案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并由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即将被征收拆除,分割房屋份额已不符客观现实,现各方对征收补偿金额均无异议,应将征收补偿款中有关房屋的价值部分列入遗产分割。经本院审查,涉案房屋补偿中的提前搬迁奖11906元、寻找房源奖10000元、搬迁费1036元、其他设施移装补偿3350元,合计26292元,系用于补偿实际居住人的各项费用,与房屋本身价值补偿无关,不应列入本案遗产分割。被告主张本案房屋在邓二去世及张三搬走后重新进行了装修,根据本次征收的500元每平方的价格,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参照标准》中有关住宅使用年限折旧的规定,可以推定被告主张成立,故被告主张房屋装饰装修补偿29765元不应列入遗产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情况,涉案房屋补偿总金额为702144元,其中列入遗产分割的为646087元,由原告屈一继承分得50%即323043.5元,剩余补偿款379100.5元,归被告谭八、邓八继承和所有。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