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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房产律师——使用已逝配偶的工龄购房,工龄价值可以作为遗产分割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王二、谢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每位原告遗产费用70000元,或确认享有位于a号房屋的十分之三产权。事实与理由:刘七与王六生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王一、原告王二、王一丁、被告曹四。王一丁已经去世,其继承人为儿子谢三,被告曹某系被告曹四的妻子。a房屋系刘七和王六用工龄折算的价值购买的单位公房,刘七去世后,王六再婚,为避免遗产分割矛盾,王六与原被告协商,将a房屋过户给被告曹四并口头约定由曹四支付王一、王二和王一丁的继承人谢三各7万元。因曹四拒不按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三原告认为a房屋中有部分属于母亲刘七的遗产,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刘七的遗产。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曹四、曹五共同辩称:一、a房屋系王六在刘七去世5年后自己出资7826元,从其所在单位购买,产权人登记为王六,系王六的个人财产;二、王六已将a房屋赠予给了曹四,并进行了公证,2007年9月,该房屋已转移登记至曹四名下;三、2009年10月,a房屋被拆迁,曹四与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已拆迁房屋折价203772.2元,加上曹四另出资37783元,购得b号(以下简称b房屋)的房屋,即使三原告对a房屋中属于刘七的部分享有继承权,也仅能按照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款203772.2元进行法定继承,三原告无权分割曹四购买的房屋;曹四、曹某并非刘七的继承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五、刘七在1993年去世,原告在2019年才提起诉讼,其诉请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王六与刘七原系夫妻关系,王六系管理站职工,从1950年1月工作至1991年7月退休,工龄40年;刘七系食品公司职工。王六于2016年1月9日死亡,刘七于1993年4月10日死亡。两人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王一、原告王二、王一丁和被告曹四,王一丁已于2003年10月死亡,王一丁与谢三甲婚后生育有一子,即原告谢三,王一丁与谢三甲于1996年经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后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
  1981年10月至1998年3月,管理站将a房屋作为单位集体宿舍分配给王六居住,王六、刘七夫妇及其子女在该房屋共同生活,期间王六缴纳了房屋租金和水电等费用。1998年3月5日,管理站与王六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主要约定将位于b,建筑面积为55.9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六,房屋成本单价为347.20元每平方米,总价19408.48元,根据有关房改政策,王六购买该住房予以折扣为:1.评定价347.20元×工龄折扣,计3.55元;2.(评定价347.20元-工龄折扣总和220.10)×0.76,计96.60元;3.按政策规定售房价低于140元每平方米,按照140元每平方米计算;4.实付房价款(下限):140元×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计7826元。王六在支付了7826元购房款后,于1998年11月6日取得了a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王六。根据管理占出具的《情况说明》,a的房屋工龄折扣为:工龄折扣总和=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和,即220.10元=3.55元/年×62年。王六工龄40年,刘七工龄为22年。
  2006年2月23日,王六与被告曹四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主要载明:位于a的房屋系王六的个人财产,现自愿赠与给曹四,曹四表示接受赠与并确保王六在该房屋内有终身居住权。当日,双方就该赠与合同在巴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7年7月,a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曹四名下。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王二、谢三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的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刘七的遗产以及原告诉请分割刘七的遗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a房屋中由刘七工龄所对应的个人部分是否为刘七的遗产?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刘七在王六购买房屋时已经去世,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取得民事权利-----不动产产权的资格。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a房屋于1998年3月由王六向其工作单位购买,而此时刘七已经去世曹四年有余,显然王六并非与其配偶刘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a房屋。为此,a的房屋应是王六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王六在配偶刘七死亡后,管理站将王六承租的a房屋根据当时的工龄政策福利出售给王六,其中用王六和刘七的工龄折抵了部分房价款,使王六享有一定的价格优惠,但该行为既不能恢复刘七已经死亡而丧失的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改变王六购买房屋的权属。为此,a房屋中由刘七工龄所对应的个人部分不是刘七的遗产,系王六通过购买取得的个人财产。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王六在配偶刘七死亡后,三原告认为王六将由刘七工龄折抵房价款购买的a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未将a房屋中属于刘七的部分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产生的纠纷,为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继承纠纷。对三原告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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