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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使用工龄购房引起的继承纠纷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李二、李三、李四起诉称,被继承人李五有两段婚姻,第一任妻子为杨六,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四人,杨六于1992年5月4日去世。李五的第二任妻子为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其他子女。李五与杨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单位购买位于a房的房改房,该房屋属于李五与杨六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五于2007年10月18日报死亡,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李五生前未立下书面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述房屋,故请求判决:位于a房的房屋,由被告继承1/1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李一、李四、李二、李三各继承9/4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七答辩称,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李五与被告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属于被告与李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占有该房屋的1/2产权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对李五财产享有继承权,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五原为公司职工,与杨六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李一、李二、李三、李某6(即李四)四名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杨六于1992年5月4日报死亡。××××年××月××日,被告与李五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及收养子女。被继承人李五于1990年12月参加单位房改购买a房(建筑面积:52.8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李五名下。1992年7月18日,公司通知李五:你在1990年12月购买我司**路18号-20号802房,我已办好产权变更等手续,并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你们,而且对该房内需维修的已修好,该房产属你所有,请善为保管,今后你产权范围的一切维修由产权人自行维修。如有不明之处请与我司办公室联系。
  据查,该房屋于房管部门留底存档的资料:《广州地区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显示填写时间为1990年12月30日,其中李五作为申请人的审核工龄为35年,家庭成员为杨六(妻)、李三(女儿)。1998年5月15日《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申请书》显示产权单位为公司、申请人为李五、家庭成员七(妻)、李三(女),李五工龄35年,配偶工龄14年。《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显示:原产权单位公司,原购房时间1991年3月,原购房人李五,夫妇工龄:男35年、女15年,应付交房价款:实付房价-原实付房价=17364.42元-5975.03元=11389.39元。1998年6月《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缴款明细表》显示:购房人李五,配偶七,原实付房价5975.03元,补交房价及利息①11389.39元,其它②3472.88元,③实际补缴房价款=①-②=7916.51元。1998年6月9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显示:李五补交**路18-20号802房成本价购房款7916.5元。××××年××月《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显示:分摊面积6.68平方米,售价①2242.69元,其它②448.54元,③售房款总额:①-②=2242.69-448.54=1794.15元。××××年××月20日,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李五**路18-20号802房公摊款1794.15元。a房,建筑面积52.82平方米,产权人李五,已购分摊面积6.68平方米,1998年10月23日按成本价补讫差价。李五于2007年10月18日因死亡报注销户口,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李五父母先于其去世。
  四、裁判结果
  位于a房房屋,由原告李一继承15.72%产权份额,原告李二、李三、李四各继承15.71%产权份额,被告七继承占有37.15%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及被告七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继承变更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一、关于涉案房屋性质的问题。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根据房管部门查询的底档资料记载,被继承人李五于1990年12月30日参加房改购买涉案房屋,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缴款明细表》、1992年7月18日公司发出的通知均显示李五于1990年12月30日购买涉案房屋,原实付房价5975.03元,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李五名下,此时其前妻杨六尚未去世,该房款为李五与杨六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五与杨六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名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李五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李五与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亦无收养其他子女,李五生前未立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分割,原被告五人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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