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沈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判令沈一继承被继承人沈二与孙三名下的位于a号房产。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沈二、孙三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沈四。沈四与沈一系父子关系。a号房屋为沈二和孙三的夫妻共有财产。沈四于1994年病逝。1986年分配给沈二一套住房,于1995年房改由沈二与孙三夫妻共同购买。2005年再次调整住房,沈二与孙三将XX号的住房退还,新分二人a号房屋。后沈二于2006年1月10日购买该房。孙三于2006年1月12日病逝,沈二于2006年6月27日再婚,配偶为李五。沈二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其本人房产归李五所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李五辩称:沈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争讼房屋为李五与其丈夫沈二共同所有。沈二同孙三购买XX02号房屋与本案无关,沈二于2006年6月20日与总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在签订合同后向民航总局交付了购房款57134元。上述购房款是李五同沈二共同出资购买的,当时孙三已经去世。沈二于公证书的遗嘱中也称我与李五共有一套房屋。争讼房屋为李五与沈二共同购买并所有,是在孙三死后购买的,孙三不享有所有权。故不同意沈一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沈四为沈二与前妻孙三收养之子,沈四于1995年1月17日去世,孙三于2006年1月12日去世。沈四之妻为东月平,二人育有一子沈一。2006年6月20日,沈二与总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沈二购买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于2008年1月8日颁发产权,登记在沈二名下。沈二于2006年6月27日与李五再婚。2011年1月19日,沈二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如下:我与配偶李五共有一套房产,后,上述房产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留给李五,属于李五的个人财产。沈二于2018年10月8日去世。
四、裁判结果
位于a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沈一继承,归原告沈一所有;其余四分之三份额由被告李五继承,归被告李五所有。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孙三的儿子先于其死亡,沈一系被继承人之子的晚辈直系血亲,故依法可代位继承孙三的遗产。局机关住房改革办公室出具涉案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购房时折抵了女方工龄29年,沈二于2006年6月20日与总局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其于2006年6月27日与李五再婚,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局在进行工龄折抵时不可能使用尚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李五之工龄,应认定女方工龄为孙三之工龄。由于在购房时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权益,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归于健在配偶一方。
其次,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孙三去世后,沈二与沈一就孙三的遗产进行过析产继承。沈二在孙三去世5个月后即购买了涉案房屋,且购买房屋时也并未与李五再婚,故应当认定沈二是利用其与已故前妻孙三的夫妻共同积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沈二虽在公证遗嘱中自述涉案房屋为其与李五所有的房屋,并指定由李五继承其所有部分,但其对孙三所遗留部分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显然无效。孙三去世后,孙三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由沈二与沈一分别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