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遗嘱继承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遗嘱继承 >

  北京北京律师咨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必须书面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6


一、原告诉称
  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二协助原告办理a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三、杨四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李一、长女李二以及次女李五。杨四、李三先后于2004年12月7日、2013年4月30日分别去世,生前未留任何遗嘱。2013年8月上旬,李一、李二以及李五等兄妹三人,就继承父母留下的两处房产事宜,经协商一致签署《关于李三、杨四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a号房屋由李一继承,给予李五经济补偿65万元,如遇拆迁或出售另行再支付20%的房价款;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30万元,2018年年底前给付30万元(每年给付6万元,按季度付款),先前李五借李一的5万元不再偿还;李一在付清李五经济补偿款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在三个月内办理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截至2017年6月30日,李一已提前向李五付清65万元经济补偿款。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李二名下,故李二理应按约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李二先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又明确拒绝办理,李一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李二辩称,不同意李一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遗产,涉案房屋是1998年李二和赵六通过自己工龄和存款购买。李二对财产认知错误,因此李二处分无效。
  赵六述称,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认为李一、李五、李二所签订的关于李三、杨四房产继承分配协议无效。李二与赵六于1985年结婚,1998年李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该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对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决定时应协商一致。李二未与赵六商量及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李五述称,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李一、李五、李二所签订的关于李三、杨四房产继承分配协议是重大误解签署的协议,且显失公平。李五因对遗产继承不懂不了解,对涉案房屋属性认识错误,误将涉案房屋当作父母遗产,但因涉案房屋并非遗产,对非遗产进行分配有违法律。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市值400余万元,李五家中有病患需要救治,多次协商劝说的情况下,李一同意给李五650000元作为补偿,部分补偿还用涉案房屋未来租金抵扣,就是这样无奈、压抑又基于亲情的考虑签了协议书,现在看分配协议书真的不公平、不公正,并且李五实际收到李一款项共计620000元,其中实收合同补偿款383100元,房屋租金175800元,房屋加固补偿62400元。二、情势变更继续维持协议显失公平。2013年当时签订协议书时,该房市值400万元,目前该房价值已经翻番,但对李五的补偿却没有变化,继续履行对李五显失公平。三、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存疑。四、涉案房屋因2017年3月进行危房抗震加固、上下水改造,涉案房屋面积增加,房屋生活环境得到了改善,房屋价值进一步提高。
  三、本院查明
  李三、杨四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李二、李一、李五。李二与赵六于198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a号房屋产权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于李二名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杨四于2004年12月7日去世。李三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
  2013年8月,李一、李二、李五签订《关于李三、杨四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约定:“此协议是由其长子李一、大女儿李二和小女儿李五,兄妹三人在父母离世后,没有留下书面遗嘱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平等分配的原则,其子女共同继承父母留下的两处房产,经共同协商达成房产继承分配协议。 2013年8月26日,李二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由李一收取。
  申请人李二、李一、李五因继承被继承人李三、杨四夫妻的房遗产,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3年12月6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中载明:“……现查明如下事实:……二、继承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李三、杨四夫妻二人生前共同所有财产为:建筑面积为五十四点三平方米的二间一套房产……五、现李三、杨四夫妻的法定继承人李二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三、杨四夫妻的上述房遗产。李一、李五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李三、杨四夫妻上述房遗产的继承权。……综上,兹证明上述属于被继承人李三、杨四夫妻的房遗产由其长女李二继承。”后李二取得a号房屋的产权证明。
  四、裁判结果
  李二将a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李一名下。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李一、李二、李五所签订的《关于李三、杨四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二、李五称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基于错误认识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但上述协议书中“房产情况”的表述显示各方对诉争房屋产权情况系明知,本院对于其主张对房屋权属性质认识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
  李二、赵六称诉争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赵六对李二签订《关于李三、杨四房产继承分配协议书》并不知情,其二人认为上述协议存在李二擅自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李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李二、赵六认为上述协议应属无效。上述协议中虽未有赵六的签字,但赵六在庭审中对上述合同签订得知时间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结合李一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述协议签订后房屋的使用及租金收取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赵六对上述协议的签订系明知且未有异议,李二签订上述协议并非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的购买虽使用赵六的工龄,亦不构成上述协议的无效;另,李二在亦《第三调解室》的节目中认可诉争房屋系李三出资购买,同时李二亦基于上述协议的履行取得a号房屋的产权,上述协议内容并未损害赵六的利益,故本院对李二、赵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