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系夫妻关系,生前共育有两女三子,即长女李一,次女李五,长子李二,次子李三,三子李四。
李一于1955年1月14日出生,1974年1月30日病故,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
李五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
原告张一与李五系母女关系,原告张大与李五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四与被告王一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系被告三、被告四的婚生子。
被继承人李大于1998年5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小于1992年3月22日去世。李大与王小去世后留有坐落于B市1号院北房九间一直由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占据使用,此遗产至今未予以分割。
2018年4月,村民委员会为改善村民的生活条件,对×村全面启动“×二期”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关于B市1号院,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与腾退人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一、被告二共取得腾退补偿、补助款人民币3314453元。
2018年2月1日,被告三与腾退人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取得腾退补偿补助款人民币4168231元。
原告认为,李五是李大、王小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在B市1号院已经被拆迁腾退,所以原告对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享有合法的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
原告张一、张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B市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4665463元进行析产继承,由原告分得1867791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号院内9间房屋,由1980年建造的7间、1981年建造的2间房屋构成,建房之时的建房款全部是由李二出资,非被继承人李大、王小出资,该9间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李二、李三、李四兄弟三人对该9间房屋中的西侧3间进行了修缮、对中间2间进行了翻建,那么该2间翻建房屋与被继承人李大、王小更无关系。故1号院内的9间房屋不应当认定为李大、王小的遗产。
被继承人李大、王小去世后,在村委会及负责人的监督和见证下,李家对1号院内9间房屋进行了分配,并签署了《房产分割协议》,签署协议之时村委会负责人及李二三兄弟均征求了姐姐李五的意见,李五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房屋,结合李五虽出嫁但仍在本村的事实,经过15年之久李五从未提出过异议,从客观上更能够印证李五对全家签署《房产分割协议》时知情并认可的事实。因此,《房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以继承的理由要求分割,不应当得到支持。
若法庭认为因《房产分割协议》缺少李五的一个签字,而否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定村委会及集体组织负责人监督及见证的法律效力,那么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的遗产范围也应当限定在1号院老房9间之内。经过庭审,李二等人对9间房屋中的2间进行了翻建,该事实合理并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因此该2间房屋与被继承人李大、王小无关,遗产范围应当为剩余的7间房屋或由该7间房屋所转化的财产权益。
李二、李三、李四及李五(张一、张大)属于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均享有相同的继承权利。若法庭认为被继承人李大、王小留有遗产并进行分割,则应当结合已经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区分。李二和李三各占有老房9间中的2间,其中1间进行了翻建,那么李二客观上已经获得的份额低于按照继承所可以获得的份额。
故原告要求李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李三辩称,同意被告李二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四、王一、李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兄弟以及李五在父母去世以后的2004年9月13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分割协议,虽没有李五签字,但村委会在协商协议的过程中征求过李五的意见,在李五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二原告作为转继承没有依据。
父母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父母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遗产,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两种情况,父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没有共居人,则继承人共同分割;如果有共居人,其又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也在宅基地上,那么其共居人即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
李四一家跟父母在一起,户口也在,在父母去世前,其一家与父母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父母去世后,由其一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结合本次拆迁补偿协议和宣传手册来看,本次拆迁并没有给房屋补偿。在宅基地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的情况下,对其他奖励也没有权利。该院落按户奖励和补助,原告户口不在该宅基地上,因此也没有权利要求补助与奖励。
三、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二、次子李三、三子李四、长女李一和次女李五。
李一于1974年去世,未婚无子女。
李大于1998年5月29日去世,王小于1992年3月22日去世。
李五与张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一,李五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
李四与王一系夫妻关系,李小系二人之子。李五、张大、张一均为居民。
位于B市1号院内原有北房九间。1998年,李四提交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该审批获得村委会、乡政府、县土地管理局和县人民政府批准。
2004年9月13日,李二、李三、李四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现有祖遗产房产一份,位于B市1号,共有北瓦房九间,经兄弟三人友好协商,将该房产分割使用,东部五间分与李四、西部二间分与李三,其余二间分与李二。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庭审中,李二、李三、李四称分家时征求了李五的意见,李五表示不参与分割;张一、张大对此不予认可。后,李二、李三、李四在1号院内新建了部分房屋。
2018年11月29日,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李三、李二(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生效、乙方交房、审计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委托付款方将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在扣除购房款后的结算款共计2614453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李二、李三称其领取该款项后对该款进行了平均分割。
四、裁判结果。
1、村民委员会与李二、李三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在扣除购房款后的结算款2614453元,归李二、李小所有;
2、村民委员会与李四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在扣除购房款后的结算款2873254元,归李四、王一、李四所有;
3、李四、王一、李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一、张大房屋补偿款93750元;
4、李四、王一、李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房屋补偿款10417元;
5、李四、王一、李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三房屋补偿款10417元;
6、驳回张一、张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大、王小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如何分割。
依照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大、王小于1980年前后修建了北房九间,该北房九间应作为二人遗产进行分割。李二、李三、李四、李五作为李大、王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前述房屋平均继承分割。
鉴于李五已于1980年结婚,并未再居住于1号院,且其系非农民,亦无权享有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亦无权主张对前述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对房屋折价款进行继承。因该九间北房现已被拆迁,李五对该房屋被拆迁后转化的房屋补偿可以主张继承。
因李二、李三、李四向拆迁单位提交了自愿放弃房屋及附属物的声明,相应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以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予以替代,且该九间北房现已拆除,失去了对其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基础,故应酌情确认该九间北房之价值。
关于李二、李三、李四所称其签订分家协议时征求过李五意见的答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李二、李三、李四所称九间北房中有两间已经经过翻建,遗产仅为七间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李五去世后,其能够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即由张一和张大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