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产由原告继承,过户至傅一名下;原告按合理市场价格给付付二、付三、付四、付五折价款;2.被告付五应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并在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后15日内腾退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父母拥有位于楼房一套。父亲于2000年9月26日病逝,未留有遗嘱。母亲于2010年10月2日病逝,母亲去世前立公证遗嘱:母亲的房产份额由我继承,由北京嘉诚公证处公证。公证书(2010)京嘉诚内民证字第号。我与父母生前长期一起居住并照顾二老,父亲去世后因弟付五其子尚小,其妻在外地工作,所以全家与我和母亲同住,我和母亲帮助他们照看孩子。母亲去世后,付五其子还小,此房离学校近,为了方便其子上学,我才同意他们继续居住,因此未作房产变更过户手续。现在孩子在市里上学,不在此居住,我也面临退休,因我未婚想回去居住,和兄弟姐妹有个照应,所以提出产权变更要求,经过近三个月的协商,付二、付三同意我用合理的市场价格收购他们的产权份额,付五、付四不同意我的收购。原因一质疑母亲的遗嘱,二用某小区无产权房和我做产权交换,让我放弃我的产权份额,我未同意,因此产生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付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归付六所有。1.父亲生前多次表示死后把房产留给孙子,并立有口头遗嘱;2.我自小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且独自出资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2017年5月至10月,装修费用239879.2元,并且增建20平米自建房;3.自父亲去世,我给母亲雇保姆照顾,尽到了对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父母平时起居都是我和付四照顾。原告除休息日回家,平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亦未帮我照顾付六。4.原告所持遗嘱内容与我母亲对我所述有出入,母亲真实意思是让原告居住,房子最终留给唯一的孙子付六。公证书也表明不允许她卖。对遗嘱真实性质疑。母亲病危期间办理公证遗嘱,没有行为能力,此遗嘱无效。原告已有独立住房,曾表示将父母房子卖掉。公证遗嘱不允许她买房证明她没有处分权,所以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
付六辩称,同意付五的答辩意见。
付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在病重期间,做公证遗嘱时神智是清楚的,不糊涂,是根据母亲自己的意愿做的。做公证遗嘱的主要原因是傅一没结婚,想给她住,怕别人不让住,母亲就把自己的份额给了傅一。不准傅一卖也是因为还没结婚,如果傅一结婚了,不允许她带走或者卖掉。如果没结婚,傅一就可以自主决定,不允许别人干涉。遗嘱是我母亲自己的意思,我同意傅一支付我折价款,我父亲去世时没留遗嘱。
付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是付四领着我找的公证处,公证处到医院为我母亲做的遗嘱。买房的时候付五还在上学,他没有掏过钱。我父亲去世时也没提过遗嘱的事。
付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遗嘱有异议。母亲是说只给原告住,不许她卖,不许她结婚带走房子,最后把房子留给孙子付六。
三、本院查明
付七、赵八夫妇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付二、次女付四、三女傅一、长子付三、次子付五。付六系付五之子。付七于2000年9月26日去世,赵八于2010年10月2日去世。
付七生前系公司退休人员,房屋原系公租房,付七租赁期间将房屋阳台打通并进行扩建。1992年12月31日,付七与公司签订公司房屋买卖契约以标准价购买房屋,房价款共计7680.58元。1996年11月11日,付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付七名下。2010年9月21日,赵八向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
庭审中,关于房屋继承问题。付五辩称付七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如其妻所生子女为男孩,房屋由付六继承,且购买房屋时其出资3000元,并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付五辩称赵八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杨某立有代书遗嘱,房屋由付六继承,遗嘱现由傅一持有,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傅一、付二、付三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傅一否认其持有代书遗嘱。付六、付四对证人证言认可。此外,付五申请证人李某、臧某出庭作证。李某自述系付五所雇佣保姆,证实付五对赵八照顾较多。臧某自述与赵八系同事关系,赵八生前表示房屋由付六继承。傅一、付二、付三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付六、付四对证人证言认可。
四、裁判结果
房屋由原告傅一继承三、付四、付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傅一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付五所称付七、赵八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房屋由付六继承,所称口头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口头遗嘱无效。房屋系付七通过房改取得,与付七夫妇身份关系有关,应属付七夫妻共同财产。
付七先于赵八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房屋属于付七的份额部分由付七的继承人赵八、付二、付三、付四、付五、傅一法定继承。赵八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享有房屋份额由傅一继承。付五、付四对公证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赵八表示傅一仅享有房屋居住权,且赵八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无行为能力,但付五、付四在赵八立有公证遗嘱后已收到公证书,知晓遗嘱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付五辩称在赵八立有公证遗嘱后,还曾立有代书遗嘱,关于赵八立公证遗嘱时意识是否清晰,其前后表述相互矛盾。付五、付四认为公证遗嘱无效,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公证遗嘱有效,赵八享有房屋份额由傅一遗嘱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