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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律师咨询——已经签订分家单房产父母去世后如何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6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a号的房产继承分割;2.对位于a号的房产继承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王二与李三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四、次子王五、三子王六;长女王一。母亲李三于2007年3月13日病故,父亲王二于2002年因病去世。位于a号的房产为原告及其父母共同财产,位于a号的房产为父母出资所建,因此房产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现父母去世,请求法院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析产继承分割。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一,双方父母去世的时间原告说的不属实,母亲是2007年3月12日、父亲是1998年8月8日去世的,二人共五个子女,还有一个王八在1989年去世。第二,原告诉称的房产情况也是错误的,1987年1月9日经父母主持,三个中证人,一个代笔人代笔写了分家单,将三所宅院进行了分家。王五分得后院即a号,分家后子女都各自独立生活,a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改变,归王五所有,1992年经过国家土地确权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王五家在此居住至今,所以王五不认可原告出资建房的情况,原告以继承为由的诉讼程序也不对,如果原告有出资,应该先析产,然后才能起诉继承。第三,原告的诉讼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双方的母亲2007年去世,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母亲过世后,原告和几个被告偶尔有联系,但从未主张过权利。王五认为原告所诉的财产不是遗产,是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
  被告王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7年1月9日,父亲王二、母亲李三将家产分别给了子女,其中我分得前院瓦房5间。分家后,我与家人在该宅基地内居住至今,因我分得的房屋陈旧,为确保家人的安全,我与爱人在1991年将上述老房拆除,翻建为北房6间。1993年农土地确权时,顺义区人民政府将我分得的宅基地确定为我使用,并给我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要求继承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王二与李三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王四、次子王五、三子王六;长女王一,次女王八(1989年去世,未成家生育子女)。其中母亲李三于2007年去世,父亲王二于2002年去世。
  王一称位于a号的房产为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位于a号的房产为父母父亲共同财产,自父母去世后均未进行析产继承,因此现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析产继承。
  王五、王六对王一所述不予认可,称父母早在1987年进行分家,位于a号内的北房五间已经分给了王五,位于a号的北房五间已经分给了王六。为此,王五、王六对此提交了各自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委会证明显示王五现为(证)字第a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王六现为(证)字第a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分家单载明:立分家单人王二因年遂不能管理家业,今三子桂东桂华桂永共今商议,情愿分居各立门户,特聘中人王某5、王某6、李某共今拟定条件如下:王四受分新房六间一切材料,每月负担母亲生活现金20元成品细粮20斤;八王六结婚时每人负担现金五十元,老人生活费由分家二年后开始;王五受分后院瓦房五间,每月交母亲生活费20元,由婚后开始,王六结婚时负担现金100元;王六受分前院瓦房五间,每月负担母亲生活费十元婚后开始成品细粮20斤。兄弟三人正房东屋均老人居住,当若母亲有病,一切药费按实用数由兄弟平均负担,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时父亲由桂永负担,母亲由王四负担,恐口无凭,立字一式三份各执一份为证。在该分家单上,显示有分家人王四、王五、王六,中证人王某5、王某6、李某,代笔人许连敏,落款时间为1987年元月9日。王五、王六称分家后,都是按照分家单赡养的父母,并且自己分得的房产在1993年土地确权时,也分别颁发了土地使用证,a号即为(证)字第a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宅院,a号即为(证)字第a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宅院。王五否认a号内的正房五间为王一与父母的共同财产,称王一根本没有出过资;王六称自己当初受分的a号内的证瓦房五间,因为房屋年久失修,所以在1991年的时候把原来的五间瓦房都拆除了,在原址重新建了正房六间,所以也不存在王一继承的问题。王四对王五、王六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也提交了自己所持有的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实。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a号院内的房产,王一称其为自己与父母共同修建,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故要求对此予以析产继承,那么王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出资等能够使房屋产生共有后果的行为,但是王一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王五、王六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a号院内的房产属于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进行析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分家单的效力问题。王一以该分家未通知自己、分家单上未有父母的签名或捺印为由,认为该分家单系被告三人的单方行为,因此不具备分家的效力,但是,该分家单上虽无父母王二、李三的签字或捺印,但是根据本院对中证人王某5的调查,其明确表示该分家单书写时王二、李三均在场,执笔人系根据王二、李三的意思书写的分家单,分家所载分家情况是王二、李三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当时农分家的习俗就是这样,并不一定要求分家人在分家单上签字或捺印,同时结合之后情况来看,王五、王六、王四兄弟三人也是按照该分家单所载内容来履行房屋分割、父母赡养的,因此尽管该分家单无父母王二、李三的签字或捺印,但根据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系王二、李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分家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当合法有效。
  本案涉案的分家单,从其法律性质来讲,应当属于赠与合同。在该分家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王二、李三已于1987年将涉案的房产分别赠与了王五、王六、王四兄弟三人,该赠与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王五、王六、王四三人据此也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在王二、李三去世后,涉案的a号、a号的房产已不再属于其可供分割的遗产,故王一现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的请求,缺乏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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