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一与陈二系夫妻,陈二与朱三系母子关系。2011年10月23日,陈二之父、朱三之夫陈四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其他遗赠抚养协议,其名下位于房产(以下简称a号房屋)由陈二、朱三及案外人陈五依法继承,后朱三与陈五主动放弃遗产继承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就放弃遗产继承事项办理了公证,至此,陈二基于继承拥有a号房屋50%产权,朱三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拥有50%产权。
2015年1月6日,陈二与朱三取得a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证书。当月30日,陈二与朱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三将其持有的50%产权转让给陈二,后因陈二未能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朱三起诉陈二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2月26日,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至此,涉案房屋仍由陈二及朱三按份共有且各持有50%。2019年3月14日,陈二与朱三在王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由陈二将其持有的50%份额赠与朱三,并据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陈二继承的50%份额是王一与陈二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王一同意,陈二无权处分。现王一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二、朱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朱三与陈四系夫妻,二人生育陈二和陈五,陈五尽了90%以上的赡养义务。a号房屋系朱三与陈四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初,朱三、陈五与陈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朱三、陈五有条件放弃陈四享有的房产份额,该条件是陈二向朱三、陈五各支付30万元补偿款,若逾期支付,二人有权追回放弃继承的遗产,并由陈二向二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14年12月8日,朱三、陈五与陈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要求公证处按照三人口头约定进行公证,公证处只办理了继承公证,并表示需要附条件可回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公证处的公证内容没有提及违约金内容。当月10日,朱三、陈五与陈二签订房产继承的补充协议。
三、本院查明
陈四与朱三生有一子一女,即陈五、陈二。陈四于2011年10月23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陈二与王一系夫妻。
位于a号房屋系陈四、朱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8日,朱三、陈二、陈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当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因朱三、陈五放弃了继承陈四在涉案房屋中遗产的权利,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陈四在涉案房屋内的遗产由陈二继承。2015年1月6日,朱三、陈二取得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权证书,朱三、陈二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
2015年2月3日,朱三与陈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陈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8年5月,朱三将陈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2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朱三与陈二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9年1月29日,该判决生效,案涉房屋恢复至朱三、陈二各占50%份额的状态。经询,朱三、陈二表示,该判决生效后,二人未申请撤销不动产权证书,未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3月14日,陈二(赠与人、甲方)与朱三(受赠人、乙方)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另查,1987年3月18日,王一与陈二登记结婚;2017年12月,王一将陈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王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9年5月及8月,陈二亦将王一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陈二均撤回起诉。
四、裁判结果
陈二与朱三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否则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陈二继承了陈四在涉案房屋50%份额的遗产,且陈四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陈二所继承陈四的遗产部分,应当认定为陈二与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房产的50%份额属陈二、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陈二对涉案房产50%份额的赠与未经王一同意,且王一对陈二所作赠与行为亦不予追认,故不能认为陈二与朱三所签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王一请求确认陈二与朱三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依据其提交的《房产继承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主张陈二享有涉案房屋100%份额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