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妻方A已于1997年6月30日去世。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年迈赡养及财产分析约定书》,协议中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A县一号房屋,原告是共有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均分归原告个人所有,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可商定适当时间,予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作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因该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宁B、宁C、宁D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拆迁款为1012176元,其中121760元作为个人附属物补偿款预留给被告个人所有。剩余的1000000元按四六分,具体分配方式为宁B、宁C、宁D每人应分得13.33万元,剩余份额归被告。但被告在取得拆迁款后,拒绝将60万元支付给原告,声称不需要原告赡养。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但被告在一起生活感觉原告对被告的生活照顾有问题,在2018年3月撤销了这两份公证的遗嘱和协议,这个财产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建房的时候他在读书;
2018年4月1日的财产协议的由来是房屋要拆迁,原告想把拆迁款归他个人,被告也不同意,怕拿不到拆迁款,违心的签了这个协议,这个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现,后来就签字了,退一步讲,就算协议有效,被告只能分到13.33万元,因为协议第二条写的很清楚,具体的分割方式为四兄弟姐妹应分得每人13.33万元,其余份额为甲方,甲方就是被告,应分得的份额,原告支配使用对甲方的赡养。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年迈赡养及财产分析约定书》1份,约定:1、甲方由于属于农村户籍,在身体康健前提下,尚可自力更生,一旦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或有身患疾病情况,则由乙方承担赡养责任,乙方视此为本人职责,责无旁贷,义务应尽。乙方保证甲方得以安享晚年,度过幸福余生。包括甲方身后大事一切事务所需开支费用乙方承担。
- 登记在甲方个人名下,座落于A县一号房屋,三十余年前移民所建土木结构平房三间,占地约71㎡,另有屋前晒谷场约70㎡;1997年建造二层楼房三间,钢筋水泥砖墙结构,占地约91㎡,另有晒谷场及猪栏圈1间,约占地110㎡左右,乙方系实际共有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均分归乙方个人所有,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可商定适当时间,予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乙方个人名下,作为乙方的个人合法财产。
- 3、上述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甲方仍有使用的权利,直至甲方终身过老。
三.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33300元;
四.律师点评
对于被告与方A婚姻存续期间建有在A县土木结构平房三间以及晒谷场1处和猪栏圈1间占地面积约110平米的财产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就遗产的价值与被告个人财产混合在一起予以分割,是对遗产分割的方法形成了合意,为此,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兴建位于A县一号房屋钢筋水泥结构两层楼房一栋的分割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的房屋已拆迁并已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原告未提供遗产与被告个人财产的具体价值的相关证据,为此,对于当事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份额予以支持。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由原告支配使用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赡养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述不需要原告抚养,为此,依协议被告可以自己支配应得份额。因当事人将遗产及个人财产作出了分割,其财产已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原告可以就个人的份额主张权利,为此,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