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A诉称:1993年10月8日,陈C、赵Q写下《陈C、赵Q关于房屋析产决定》,对自有房屋进行分配,其中陈A分得B区新房127.56平方米。2014年1月,陈A、陈B就B区房屋拆迁事宜与征地拆迁方B区街道办事处、安置建设方C村支部、村委会签订《A市B区段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依法取得B区C村安置房2号房屋所有权,陈A、陈B对上述拆迁安置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2018年4月12日被告陈D与许R分别将陈A、陈B所有的位于B区C村安置房2号房屋号和1号房屋住宅的大门锁擅自撬开更换新锁并强行进入室内进行装修和居住。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B区C村安置房2号房屋号与1号房屋的住宅搬出。
被告辩称
被告陈D辩称:陈B非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房屋析产协议签订后,陈C在1994年为B区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并未将房产登记在陈A名下,可见陈C并不具有将该房屋转移给陈A的意思表示,陈C在该房产拆迁前,一直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由该房产拆迁补偿而来的本案争议的房产2号房屋号依法应当作为陈C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陈A对2号房屋号房产不享有合法所有权,因此无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争议房屋为陈C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权纠纷,原告陈B不是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所涉及房屋并无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
二.法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C与赵Q是夫妻,生育有三子女,女儿陈F、长子陈D、次子陈A。陈C是A市B区C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Q及三子女均非该村村民,户籍性质均为城镇户口。陈C在C村拥有两处宅基地房屋,分别为:打线坪旧房,面积为101.2平方米;B区新房。1993年10月陈C、赵Q写下《陈C、赵某九关于房屋析产决定》,主要内容为对上述两处房屋赠予两子以及儿子对父母的赡养。根据该析产决定的约定,长子陈D分得打线坪旧房101.2平方米,次子陈A分得B区新房127.56平方米。陈C、赵Q夫妇有权管理、使用、居住、出租该房中楼、地两间一厨的两套房间。打线坪旧房在陈D改建之后,陈C、赵Q夫妇有权居住新房一套。之后,陈C、赵Q与陈A共同居住在B区新房。
2002年3月21日,经陈C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述B区房屋在两层的基础上增建一层,增加面积127.56平方米,致该房总面积增至342.02平方米。该房在2014年1月10日前通过加层、扩建以及建造杂房等方式又新增加面积约400平方米,但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陈A、陈B就B区房屋拆迁事宜与征地拆迁方B区街道办事处、安置建设方C村支部、村委员会签订《A市B区段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约定按房屋有证面积“拆一赔一,产权置换”形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安置,安置面积342平方米;无证面积370平方米按拆一赔零点七进行安置。有证无证房屋置换面积共按640平方米包干安置。
2014年3月28日,陈C去世。针对上述补偿协议,陈D、陈F自2014年4月9日起多次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是陈C所有,陈A、陈B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3月23日,B区C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收房通知》,C村依据拆迁协议将拆迁所分得坐落于B区C村安置房2号房屋号六套房屋钥匙交付给陈A、陈B。2018年3月25日,陈A向C村村委会交付安置房增加面积26平方米的价款25168元。此后,被告陈D、杨A等人提出上述房屋应当属于陈C的遗产,要求按遗产继承,并自行占有部分房屋并入住。各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并报案到公安部门,酿成纠纷。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A、陈B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陈A、陈B提起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该条法律规范,陈A、陈B请求各被告排除妨害的前提要件是其二人是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陈A、陈B应当对该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该六套房的权属应当依据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予以认定。
原位于B区的被拆迁房屋属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赵Q均无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故无法基于建造等事实行为直接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根据该房的相关建房批准文件及陈C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可以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在被赠与陈A之前属于陈C所有。1993年10月,陈C通过析产决定将该房赠与给陈A,但1994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是陈C,该赠与行为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后该房屋经批准后新建一层,批准文件上的申请人是陈C,在房屋被拆迁前又未经批准对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最终形成面积700余平方的房屋,增加面积部分的房屋相关权益人应当是陈C。
陈A主张由其出资对房屋进行新建、扩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建房时陈A有出资亦视为对陈C的帮助行为,并不改变增建房屋的权利人。陈C于1993年10月作出《析产决定》时仅赠与陈A127.56平方米房屋,当时的房屋面积远未达到700平方米,而本案六套拆迁安置补偿房是基于被拆迁房在被拆迁之前所拥有的房屋总面积置换获取的,而非仅以被赠与陈A的127.56平方米房屋置换获取的。陈A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领取钥匙等行为并不具备确认、变更物权的效力,陈A、陈B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C在房屋被拆迁前将新建、扩建后的房屋全部赠与陈A、陈B,或者仅由陈A、陈B继承。
因陈C已去世,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处于争议中,陈A、陈B不能证明其对基于被拆迁房所取得2号房屋号拆迁安置补偿房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