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共同继承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各为37.5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107869.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其系陈铭(李铭琳的前妻)与被继承人李铭琳所生的女儿,被告系其爷爷。2014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李铭琳病逝之后产生出了遗产继承纠纷。2016年6月14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认:“陈鑫、李达答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铭琳在有限公司的股权、已领取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款¥353238.60元;第五项确认:同意支付给李达答、陈鑫人民币150000元,款分两期付清,即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调解后,原告陈鑫和被告李达答对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未分割,而李达答领取了工资12500元及分红款353238.60元后未分割给原告,原告母亲多次交涉未果遂提出诉讼。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达答辩称:其并没有于2014年10月17日领取有限公司发给被继承人李铭琳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款353238.60元,其在2016年6月14日调解案件时一直否认从有限公司领取上述款项,且该调解书里也没有确认其领取该二笔款的金额;其对双方继承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有限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运营异常。故请求法院同意确认原、被告共同继承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各为37.50%;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107869.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鑫系李铭琳与前妻陈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被告李达答系李铭琳之父亲、原告陈鑫之祖父。李铭琳与陈铭离婚后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0日李铭琳病逝,与李达答、陈鑫就继承李铭琳遗产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4月30日,以李达答、陈鑫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遗产继承诉讼案件。该案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协议:“一、被继承人李铭琳与名下址在厦门市翔安区两个车位归原告所有,上述房产涉及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李铭琳名下用于支付购房按揭还贷的银行卡归原告所有;二、被继承人李铭琳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李铭琳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三、被继承人李铭琳名下的小型轿车一部归原告所有。
被继承人李铭琳在有限公司的股权、已领取的工资及分红款全部归被告李达答、陈鑫所有,李铭琳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李达答、陈鑫享有和承担;五、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李达答、陈鑫人民币150000元,款分两期付清,即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达答、陈鑫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原告若未在2016年11月30日前按期足额付清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同意再支付给被告李达答、陈鑫人民币100000元,且被告李达答、陈鑫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达答将李铭琳名下的社会保障卡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办理上述协议继承事宜完毕后应将上述李铭琳名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交还给被告李达答收执;七、原告同意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原告与被告李达答、陈鑫共同确认无其他争议;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4元,原告自愿负担,款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交纳”。另查明,李铭琳持有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为75%。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限公司的股权37.50%归原告陈鑫所有,对应的债权债务亦归原告陈鑫享有和承担;
二、有限公司的股权37.50%归被告李达答所有,对应的债权债务亦归被告李达答享有和承担;
三、被告李达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鑫支付107869.30元;
四、驳回原告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达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原告陈鑫与被告李达答在案件中与达成协议,原告陈鑫与被告李达答共同继承李铭琳在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享有和承担对应的债权债务及共同继承已领取的工资及分红款,但未具体协商共有份额比例。现原告陈鑫起诉要求对其与被告继承后的共有财产按各50%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李铭琳在有限公司的股权为75%,原告陈鑫主张各自持有50%份额,计37.50%的股权及享有对应的债权债务,被告李达答无异议,可以照准。原告陈鑫主张被告李达答已领取李铭琳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共计365738.60元的事实,被告李达答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二笔款项的金额,且调解协议第四条已确定“已领取”,故对原告陈鑫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达答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陈鑫主张,被告李达答已领取李铭琳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共计365738.60元,其中50%的份额,计182869.30元应属原告陈鑫所有,因原告陈鑫已收到支付给原告陈鑫、被告李达答的150000元,其中,被告李达答50%的份额为75000元,原告陈鑫主张款项对抵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达答应返还给原告陈鑫10786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中并未约定共有财产的份额及如何分割和付款期限,故原告陈鑫要求被告李达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