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彬、孙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房屋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二份额。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孙民国与第三人桂枝系夫妻,原告孙彬系被继承人孙民国长子,原告孙朝华系被继承人孙民国的女儿。2002年1月26日,被继承人孙民国去世,留有房产一处,此房屋为孙民国与第三人桂枝的共同财产。孙民国去世后,房子由第三人桂枝管理,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钟管的姐姐钟元居住,当时原告孙彬在打工,原告孙朝华在上学。
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桂枝将该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钟管,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没有过户。2016年12月,被告钟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来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原告才知道母亲将房子出售。原告认为,第三人桂枝只是该房屋的部分产权人和遗产继承人,其独自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继承人孙彬和孙朝华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钟管在购买该房屋时知道该房屋不是桂枝一人所有,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理应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赔偿原告孙彬和孙朝华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钟管辩称,第一、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被告钟管,又请求确认房屋为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并请求确认二原告享有该房屋补偿款的六分之二归二原告所有,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继承纠纷是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所引发的的纠纷,被告钟管并不是继承纠纷的适格被告,被告钟管与原告所起诉的继承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被告钟管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2010年,被告钟管的姐姐钟元告知被告钟管,她的房东即第三人桂枝要出售房屋,钟元建议被告钟管把这个房子买下。听到这个信息后,被告钟管就去看的房屋,因房屋的地理位置可以,便于做生意,被告钟管愿意购买。经钟元联系,被告和第三人、二原告在渊泉镇新城巷122号房屋上谈的价格。当时,被告钟管提出8.5万元,第三人桂枝执意要10万元。因第三人桂枝为卖这个房屋卖了很多年,看房子的人很多,都因价格没谈好,没有出售。被告钟管是做生意的,认为房子适合做生意,最后双方商定以10万元额价格成交。
第三人桂枝缺席,但书面述称,第三人的丈夫孙民国去世后,2005年时,第三人就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钟管的姐夫,多年来他多次提出想购买这套房屋。因第三人经济一直比较困难,2010年,又提出购买这套房屋,因第三人不清楚行情,就答应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第三人按照要求,签了一份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后来,儿女们得知了的房子已经被第三人出售的事,责备第三人做的不对,且卖房子所办的手续也不符合正常买卖程序,怀疑第三人当年受骗,第三人也很后悔,当初没有和儿女商量就私自卖了房子。
三、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桂枝与被继承人孙民国系夫妻,原告孙彬、孙朝华系其子女。2002年1月26日,被继承人孙民国去世,留有房产一处,该套房产系第三人桂枝和被继承人孙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第三人桂枝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钟管的姐姐钟元居住。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桂枝与被告钟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钟管。同日,被告钟管支付第三人100000元购房款后,第三人给被告钟管出具了收款收条,并向被告钟管交付了涉诉房屋以及房产证。2018年1月5日,原告孙彬、孙朝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遗产房屋为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其中二原告占有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二份额。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位于遗产房屋为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继承位于房屋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二份额。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孙民国与桂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结婚证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人社局的文件和邮电巷社区便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钟管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与被告钟管系亲属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彬、孙朝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继承的前提条件是诉争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孙民国和财产共有人桂枝所有。但该涉诉房屋已由第三人桂枝出售给被告钟管,当事人对涉诉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房屋权属问题,且被告钟管并非该案继承纠纷的适格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