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诉称
周南南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是土地经营权纠纷,而是属于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定性错误。2002年7月上诉人的父亲去世,2004年5月9日上诉人的母亲林玲因与被上诉人周北因土地发生纠纷,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确定案涉土地实际面积为2.25亩,并将该土地分为三份,林玲0.87亩,周曦0.87亩,周北房屋占地0.51亩。母亲林玲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赡养、照顾。2004年9月21日林玲起诉被上诉人等四人,法院判决林玲的承包地由上诉人耕种,我们五个子女每月给林玲赡养费30元。在该案的执行时,上诉人放弃被上诉人等四人支付赡养费,由上诉人赡养母亲,死后安葬母亲,然后继承母亲的全部财产。自作出处理意见后,周曦及母亲的各0.87亩果园共计1.74亩果园均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种植了140棵苹果树、30棵花椒树。2007年11月15日,林玲立下遗嘱,将其果园、瓦房归上诉人。
2016年4月21日,母亲去世后,上诉人一家出资出力花费45685.00元将母亲安葬。2017年3月11日周北无故到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果园内撒花椒种子,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2月上诉人以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叫上诉人撤诉。2017年5月上诉人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传票上写的案由是继承纠纷,在判决中案由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继承纠纷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合法保护。二、上诉人对母亲的赡养及治病、安葬费用大,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母亲十多年来随上诉人生活,加上其患病长年卧床,费用很高,如果被上诉人要分割母亲的果园,就要承担赡养母亲的相应的费用及判决确认的赡养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被告辩称
周北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987年被答辩人分家另外居住,父母将应给他的土地财产分给了他。父母与答辩人和周东共同生活,2008年母亲才去与被答辩人生活的。如果要算赡养费的话,答辩人赡养母亲24年,应由被答辩人补偿答辩人赡养费。被答辩人称林木可以继承,但是其所称的苹果树、花椒树都是答辩人在家时栽种的,且早已砍完,现在土地上没有树木。二、被答辩人在一审诉状中只要求停止0.87亩的侵权,排除妨碍。一审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经乡人民政府组织过调解,确定待母亲过世后,联产承包人各分0.87亩。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乡政府确权决定,所以地的权属已不是纠纷而是上诉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三、母亲写的遗产继承内容,并没有包括承包土地。而且土地属于联产承包,并不是某个人的个人财产。母亲将遗产给被答辩人我们并没有去争夺,只是耕种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与继承没有关系。四、2005年4月29日、4月30日调解处理意见是真实的,上面有村支书、队长的签字,有我母亲和我们子女的签字;2004年村委会和乡政府的调解意见我不知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本院查明
周奎(与林玲共生育五个子女,周南南、周众、周曦、周北、周东。1998年9月,发包方向承包方周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周奎户取得了8.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换证,发包方向承包方周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周奎继续取得8.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胡家坪子7号地块3.33亩、地2号地块2.1亩和盐井河田9号地块3.03亩。至今家庭承包户成员对承包经营现状均无异议。2002年7月,周奎去世。2003年12月3日,林玲以地2.1亩苹果园属于她及丈夫养老,丈夫死后该地应归她一人所有为由,要求收回该地发生纠纷,2003年12月17日,林玲将周曦及周北起诉至一审法院,林玲起诉后,2004年5月8日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5月9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确定争议耕地地的实际面积为2.25亩,四至边界清楚,并将该地分为三份,其中林玲0.87亩、周曦0.87亩、周北房屋占地0.51亩。2004年9月7日,民事判决驳回林玲的诉讼请求。林玲不服申请再审,,驳回林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2004年9月21日,林玲将五个子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五人承担赡养费,民事判决,判决林玲的承包地由周南南耕种,每年称400斤大米给林玲,五个子女每月给付林玲赡养费30.00元。2005年4月29日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4月30日人民政府再次针对诉争耕地作出处理意见,地2.25亩由林玲本人耕种使用,林玲死后地2.25亩由周南南、周曦平分使用,林玲、周曦、周南南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捺印。2005年4月30日,经村组调解,林玲及其五个子女达成调解处理意见:一、林玲地从周北屋后第一棵苹果树为界;二、从调解之日起,此地以周北房后第一棵苹果树起以上归林玲生前使用管理,其子女无权过问;三、此地在林玲去世后由村组平均分给周南南等五个子女使用管理,并注明2005年4月29日的处理意见无效。周南南否认该处理意见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
2007年11月15日,林玲订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果园、瓦房在其去世后交由周南南继承。2016年4月,林玲去世。2017年3月11日,周北到争议的地种植花椒苗,周南南进行阻止,双方就该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周南南向盐井派出所报警。同日,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未经司法程序处理,三方当事人周南南、周北、周东不得耕种争议的地。2017年5月8日,周南南诉至一审法院,以对母亲林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死亡后进行安葬,且母亲林玲立有遗嘱,拥有2.25亩地中0.8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其请求判令周北停止该土地的侵权,排除妨碍。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周南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和周北在该地上的耕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本案中,周奎夫妇相继去世后,诉争土地应当由该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土地发包方协调,协调不成作出处理决定,按处理决定确定的内容进行耕种。故对周南南要求周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南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周南南负担。
上诉人周南南是以被上诉人周北强行在其果园内种植花椒,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请周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二审审理中上诉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周南南的财产是否受到侵害,周北是否实施了侵害周南南财产的侵权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上诉人周南南的财产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周南南起诉称其按照母亲林玲的遗嘱继承了母亲含案涉争议土地在内的财产,故该案涉争议土地系其合法财产。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系上诉人周南南之父周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故其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该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如何耕种承包土地,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处理。审理中查明,因案涉土地由谁耕种,双方当事人所在家庭承包户内部多次发生纠纷,其母亲还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其所在的菜园子村委会及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并形成处理意见。
关于被上诉人周北是否实施了侵害周南南财产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3月11日周北在案涉争议土地上耕种花椒树后,周南南即向村组干部反映了该情况,村组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现本组原户主林玲在地一块土地约1.7亩,未经几方达成协议从现在起几兄妹任何一家不得耕种,达成协议后可耕种”的处理意见后,双方均未在案涉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故上诉人周南南以周北强行耕种案涉争议土地实施侵权行为为由,诉请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亦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