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二死亡抚恤金235215.00元(含丧葬费)归张三所有;2、判令依法继承a号房屋归张三所有,房屋价值约50万元。两项合计7352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三与丈夫李二(2016年去世)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租赁争议房屋。后期房改买下该房屋,于1998年6月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系张三与李二共同共有。2013年11月17日,李二立下遗嘱:争议房屋作为遗产分配,其中百分之五十给张三,另一半原被告共同分配。但在2016年1月26日,李二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立下遗嘱,且把死去多年的前妻也认定为享有房子的份额。对此,张三无法认可。2016年10月23日,李二病故,按照国家政策,作为遗嘱,可获得23万抚恤金。为上述事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一直无法解决。因此,为维护张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七、李八辩称:1、对于抚恤金分配应该参照遗产平均分配;2、对于房屋分配,应按照遗嘱办理。
三、本院查明
李二,原广播电视局职工;九,原阀门厂职工,二人系夫妻关系。李二与九生育六子女,分别为李三、李四、李七、李五、李六、李十(已故),李十生育一子李八。在公有制住房改私有制时,李二工龄为44年,九工龄为26年,夫妻合计工龄计算为65年,二人用工龄折抵购买a号楼房屋,该房屋面积108.35㎡,成本价格690.00元/㎡。1995年1月25日,九去世,该房屋尚未改制完毕。1996年4月1日,李二与张三登记结婚。1998年3月15日,李二与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房产管理处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明确总计应付购房款8527.20元。1998年4月30日,李二向人民政府机关房改办公室交纳购房款8527.20元。1998年6月4日,李二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0月23日,李二去世。李二去世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发放丧葬费6265.00元、抚恤金225950.00元、补发4个月工资3000.00元(750元/月×4),上述款项合计235215.00元。
另查明,李二分别在2013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6日各立自书遗嘱一份。
四、裁判结果
a号房屋价值500000.00元,分配给张三145833元,分配给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七每人70833元,共计354167元。继承款145833元交付原告后,房屋归五子女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七共同所有;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李点是位于a号房屋权属问题。该房产是公有制住房转为私有制时,李二、九夫妇生前用工龄折抵所购房屋。该被继承房屋面积108.35㎡,成本价为690.00元/㎡,实际支付房价款为8527.20元,该房屋的取得大部分价值是以工龄折抵。购房时李二工龄44年,九工龄26年,这些工龄优惠是在李二和张三结婚之前就存在的,而且这些工龄优惠组成了该被继承房屋的价值基础,并占据了该房屋大部分价值份额。1996年4月1日,李二与张三再婚。
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系房改房,房改房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共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故,该涉案房屋应归李二所有,李二有权以遗嘱的形式分配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关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李二自书遗嘱两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13年11月17李二所立第一份遗嘱,因2016年1月26日又立第二份遗嘱导致第一份遗嘱失效。涉案房屋应按照第二份遗嘱继承。按照第二份遗嘱的内容分配如下:房屋价值为50万元,原告张三按照遗嘱,应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及参与其他五子女份额分配,房屋价值约为50万元,原告应继承125000元和参与分配20833元,共计145833元。房屋其他价值分配给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李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