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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范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a号房屋依法继承,我享有房屋的75%,被告享有2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郑二系继母子关系,199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二之父郑三登记结婚(再婚),郑三(2006年4月13日去世)与前妻王四(已去世)所生之子郑二(独生子),登记在郑三名下房屋位于a号房屋,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当年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原告与郑三工龄款,剩余款是原告用自己的存款现金18000元支付的,购买该争议房屋所有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二辩称:原告提出使用王四、郑三的工龄,剩余是由原告的剩余款支付不符合事实。郑三、王四于1974年结婚,王四系职工,郑三是军人,分配王四一间平房,1981年将平房交还单位,福利分房调至老山,房主是王四,之后将老山房屋交还,享受福利分房,调至涉案房屋,1995年根据相关政策,郑三、王四与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使用郑三、王四工龄各28年。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1998年郑三再婚,退回多收款,完成标改成。涉案房屋仍然是王四、郑三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不存在使用原告工龄的问题。郑三住院至死亡原告没有出钱出力,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郑三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材料交给了被告。标准价房款是由王四、郑三交付的。郑三用自己的公积金补交了5000多元,其中2184元是婚前财产,剩余部分是婚后财产,退款的1465.43元也应从其中扣除。1108.9元是郑三对原告的债务;原告的工龄至2003年是25年,至2000年的时候工龄是22年,不是28年,材料中范一的身分证号和原告的身分证号出生年份不符,前者是1955年出生,后者是1957年。28年的工龄使用的是王四的。
三、本院查明
郑三与王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郑二,1997年4月20日王四死亡,1998年4月28日郑三与范一再婚,2006年4月13日郑三死亡。郑三的父亲郑广元于1958年死亡,母亲郑张氏于1987年死亡。王四的母亲关六于1997年9月21日死亡,其父亲王五于2006年10月1日死亡,王五和关六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王四、王八、王四、王九、王十、王十一。郑三和王四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
1995年,郑三签署《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为郑三,工作单位为总公司第三炼钢厂,现住址为苹果园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否已购:购,爱人情况为王四,工作单位为机电公司电机厂,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为郑二。与购房人关系为父子关系。
1995年12月20日,买方(乙方)郑三与卖方(甲方)总公司签署《出售公有住房合同》(首房字00394号),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为苹果园X号,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工龄折扣为0.6%;成新折扣为1.5%。乙方实际应付的价款为32809.1元。乙方在交付首期购房款时,按每平方米17.5元的标准,将维修基金1342.78元交给甲方。
四、裁判结果
a号房屋由范一、郑二、王八、王四、王九、王十、王十一继承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第一,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涉案房屋在王四与郑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期间交纳部分购房款,故该部分购房款对应的所有权份额应为郑三和王四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部分中一半为郑三遗产,王四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涉案房屋份额中王四个人的份额应当由王四的父母、郑二、郑三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王四的母亲关六和其父亲王五均在王四死亡后去世,且均未就应继承王四的财产留有遗嘱,故应有王四、王八、王四、王九、王十、王十一、郑二继承。
第二,涉案房屋补交购房款发生在郑三和范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使用其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交纳的购房款对应的份额为郑三和范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中其中一半为范一所有,一半为郑三遗产。
第三,郑三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部分应由范一和郑二进行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应由范一、郑二、王四、王八、王四、王九、王十、王十一依法继承,参照购房款的出资金额、工龄折算、公积金交纳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对于范一庭审中主张其支付18000元给郑三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