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二原告继承其父亲张一和母亲张二的遗产房屋(二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九分之七的遗产份额,房屋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暂估价为180万,二原告应分得房屋遗产的份额暂估为14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二与张一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除了二原告以外被继承人无其他子女。二被继承人生前系坐落于河西区公产房承租人,张二为户主。张二于1998年1月31日去世,1998年12月张一以他和妻子张二二人的合计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2000年11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张一与被告张三登记结婚,2017年5月8日,张一去世。二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就诉争房屋遗产分割问题曾与被告协商,各方同意二原告分得该房屋遗产九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分得九分之二的份额,但被告同意后又反悔,故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分得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三分之二的份额归二原告所有。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张一与张二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二女,即原告张四、张五。1983年,张一所在单位气象局将坐落于企业产房屋分配给张一居住,承租人为张一。张一与张二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张二于1998年1月31日去世。1998年12月张一根据房改购房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1070元/㎡的标准,使用其和已故配偶张二的工龄优惠折扣,实际花费13018元,购买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并于2000年11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张一名下,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张一与被告张三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张一、张三夫妇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至2017年5月8日张一去世。张二、张一未留有遗赠、遗嘱。
四、裁判结果
1房屋归原告张四、张五所有;
2判令原告张四,张五支付给被告张三房屋折价款62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折扣购买的房改房能否认定为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一与张二的共同财产,二原告有权继承属于张二的财产份额,依据是:“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原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一的个人财产,依据是已故配偶工龄属于福利性质,只有张一个人享受。采纳被告的意见,认为张一1998年12月购买产权后于2000年11月取得产权证的诉争房屋不属于张一与张二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工龄优惠并非法定的财产性权益,系根据政策产生的职工专属福利。房改房是我国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已建公有住房产权,其中按照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城镇职工所有。这是我国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从住房实物无偿分配制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具体改革措施,带有明显的政策属性,房改房出售有特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补贴,价格由政府根据实际建房成本及折旧,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按照配偶双方的工龄、职务给付优惠折扣,购买产权的主体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妻)为单位,即使一方配偶已经死亡的,仍然可以使用其工龄优惠。因此,房改房出售产权政策带有明显的福利补贴属性,是对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家庭的专属优惠,其中职工双方的工龄优惠在生存时不能转让、赠与,不使用该优惠也不能兑换、转化为其他财产性权利,死亡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本案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张一与被告结婚时,属于被继承人张一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一去世后,二原告、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张一的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被告分别继承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同意按照房屋现价值支付被告折价款,故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判归二原告。另外,考虑到房改房问题是在我国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且我国房改政策中以家庭为单位给付福利补贴和政策优惠,体现了对已故配偶生前工作予以肯定和补偿的初衷,即使从法律角度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张一与张二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抹杀张二对该房屋的贡献,故酌判二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