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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北京律师:多尽赡养义务一方可以多分得遗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3


一、原告诉称。
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张大系原、被告的父亲。
张大于2019年1月24日病故,生前未留遗嘱。张大留有住房两套,分别位于B市A、B房屋,该房屋暂由被告夫妇居住。
因被告拟霸占两套房屋居住,并强行制止其他继承人进门。三原告认为,原、被告具有同等的继承权,被告作为子女,多年来未对父亲尽任何赡养义务,且生活费用多由父亲补贴,其无权侵占遗产并损害其他人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B市A、B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处置变卖并对变卖款按每人四分之一进行分割。
二、被告辩称。
三原告请求判令两套遗产房屋由双方共同继承并对房屋进行处置变卖,对变卖款项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首先,被继承人张大于2019年1月24日去世,享年97岁。
张大去世后,原、被告四人于2019年2月5日就诉争遗产房屋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张大病故,其子女张一、张三、张四、张二四人协商:(一)张大的B市A、B号两套两居室,暂由张四居住A号居室,暂由张二居住B号居室。以后房屋拆迁则按照法律继承程序办理。(二)关于B市C、D承租房的2002年11月18日协议书,张一、张三、张四、张二四人协商,其承租房无论受到任何地方法规变化,如房屋拆迁、房屋置换、房屋平移等性质变换仍然按照2002年11月18日协议执行。我们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次,该《协议》的性质明显为附条件的家庭分割协议,根据该份《协议》的内容和三原告当时意思表示,被告张四依法取得了A号居室的居住权直至A号房屋被拆迁为止,现该房屋并没有任何拆迁迹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近期拆迁可能,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分割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其主张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上述《协议》签订的背景。早在2001年,当时被告居住在承租房里,因母亲去世后,父亲提出由被告一家照顾自己并一起生活,原、被告四人也担心父亲独居不安全,曾口头协商,以后父亲名下的诉争房屋留给被告,母亲名下的承租房拆迁所得四人均分,达成一致后,被告一家三口从承租房搬至诉争房屋照顾张大,共同生活18年之久。且张大也多次口头表示要将诉争房屋留给被告。
2019年2月5日,三原告找到被告,拿出已打印好的《协议》要求被告签字,根据《协议》,被告可继续居住在A室,但将来拆迁时需按法律继承程序办理,被告得以继续居住也是基于三原告当时认可被告一家对于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被告名下无其他房屋,不能无缘无故被赶出去。且被告询问是否将两套房屋立刻分割,原告张一、张三说不用,你们先住着,张二拥有B号室居住权,未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当时提出暂时先不要告诉被告爱人赵六,因为父亲刚去世,她身体也不好,以后由被告慢慢告诉她。三个原告均表示理解和同意,故此,被告才签了《协议》。
但不能理解的是,《协议》签订3个月之后,三原告就不顾既有书面约定和同胞情谊,歪曲事实,起诉至法院。
第四,自2001年三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被告经家庭共同讨论决定搬来诉争房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18年之久。这18年来,被继承人的衣食住行、吃喝拉撒、房屋装修、购置家电、看病就医均由被告与妻子赵六、女儿张小共同照顾与陪伴,18年来,被继承人住院多达35次(其中夜间急诊10余次),均由被告一家送医就诊,在我方出示的证据中,被继承人生前的住院病例可见联系人姓名一栏签字均为赵六,患者或家属签字也多为赵六。
特别是近年来被继承人受多重疾病困扰,但医院又因被继承人高龄而不肯收治长期住院,为免去被继承人的奔波之苦,被告女儿张小出于对爷爷的孝心,自2015年4月起近四年来每个月都会为爷爷更换导尿管(无菌导尿包),不辞辛苦,从无怨言。相比较之下,三原告从未出过任何赡养费,且持有被继承人的退休金工资和存款。
2019年6月17日,被告完成腾房工作并已经告知原告三人。
综上所述,根据四人签订的附条件的分割协议,被告拥有A室的合法居住权,可居住至房屋拆迁之时。另因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当房屋拆迁之时,被告对诉争房屋份额依法应予以多分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立法原意,才有助于弘扬尊老敬老、孝敬父母的价值观。
现在若按照三原告的诉请分割房屋,则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违背了契约精神,且被告和其妻子将面临无家可归、老无所依的境地。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张大账户内的余额和被继承人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张大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张一、张三、张四、张二。
孙某某于2001年去世,张大于2019年1月24日去世。孙某某、张大生前均未留遗嘱。
位于B市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所有权于1995年1月22日均登记至张大名下,该两处房屋均为成本价出售住宅。
2019年2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张大病故,其子女张一、张三、张四、张二四人协商:(一)张大的B市A号和B号两套两居室,暂由张四居住A号居室,暂由张二居住B号居室。以后房屋拆迁则按照法律继承程序办理。(二)关于B市C、D承租房的2002年11月18日协议书,张一、张三、张四、张二四人协商,其承租房无论受到任何地方法规变化,如房屋拆迁、房屋置换、房屋平移等性质变换仍然按照2002年11月18日协议执行。”
被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在2019年6月17日将B号房屋腾退并告知了三原告,该房屋目前无人居住,但张二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张二认可其持有B号房屋的钥匙。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为了照顾张大,张二曾将A号房屋和B号房屋之间的隔断墙打通(在墙上开了一道门),被告称其已将原被打通的隔断墙重新砌墙,并在A号房屋的入户门处安装了新的防盗门。本院在诉讼中曾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确认,A号房屋与B号房屋曾被打通的隔断墙上的门目前仍在,但门已锁死,并在A号房屋内用书柜挡住,目前A号房屋和B号房屋的格局与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均一致。被告在勘验时表示,其本欲找物业公司将隔断墙上开的门洞封死,但因双方发生诉讼,尚未重新砌墙。
另查,张大名下尾号1111的账户存折(无银行卡)由张二保管。张二称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6日转入其自己账户的三笔款项,是因为其担心张大户口已被注销,存款无法取出,所以转入自己的账户,但并未擅自使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该款项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四、裁判结果。
1、被继承人张大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被告张四继承,被告张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一、原告张二、原告张三补偿款十一元一角;
2、原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一遗产分割款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
3、原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遗产分割款五万一千三百三十元;
4、原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四遗产分割款三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
5、驳回原告张一、原告张二、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分割前,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处于共有状态,各继承人可以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分割时间、分割条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三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房屋,本案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2月5日曾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诉争遗产房屋在被继承人张大去世后的使用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对于该遗产房屋的分割方式亦约定了以拆迁为分割条件。现在三原告认为因张三目前被确诊患有前列腺癌等恶性肿瘤,病情复杂,需要大量金钱随时备用就医,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诉争遗产房屋,并要求法院对诉争两套遗产房屋进行处置变卖后对价款进行分割,但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有关病历材料显示,张三早在2017年即被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并已开始有关治疗,但其2019年2月5日仍在前述《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签署至今,各继承人的情况并无明显变化,故对三原告该项事由不予采信。
现三原告并未就《协议》约定的分割条件的成就提出任何证据,故我认为三原告主张分割遗产房屋的请求不符合双方达成协议的约定,不宜直接判决对诉争遗产房屋进行分割。
关于张大账户内的有关存款和抚恤金,被告主张分割张大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予以支持,并依法分割。
关于张大去世后张二从张大账户转出10883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应对此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由张二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应得款项。关于张大账户内2019年1月20日支取的43100元,三原告称张大平时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先用张二的信用卡支付,所以这笔钱系张二取出后用来还其信用卡的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对其有关陈述也未举证,不予采信。
该款项虽是在张大去世前支取,但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张大的医疗或其他支出,又因该款项支取时间距张大去世仅有4天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项系张大的遗产,应当在各继承人之间依法分割。
关于张大账户2019年4月1日支取的9400元,张二称系社保部门收回已向张大发放的2019年2月的退休工资,但该笔款项数额与张二所称张大2019年2月实际发放的退休工资金额不符,张二就其陈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张大上述账户由张二实际保管的情况,我认为该笔款项也应当认定为张大的遗产,依法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
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充分考虑各继承人在张大生前对其赡养的情况以及各继承人的实际状况,应对张三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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