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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北京律师:农村分家单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3


一、原告诉称。
李四与刘大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女儿李三。
1980年李四和刘大在B市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中建了正房八间(东五间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大,西三间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四),西厢房三间(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四)。
刘大于2002年6月份去世,次子李二于1999年3月份去世。
李二与妻子刘二育有二子,长子李五、次子李三。
1993年李二去世后,刘二带李五和李三改嫁。李二未对刘大尽赡养义务,李三与李五亦未对刘大尽赡养义务,故对李三、李五要求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市1号院中北正房自东向西数第五、六、七、八间,西厢房自北向南数第一间及第二间中靠北边的半间,由李四、李一、李三、李五、李三、刘二依法继承。
二、被告辩称。
李一、李三辩称: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
李五、李三、刘二辩称:不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1号院已经通过分家分给李二,李二去世后该院落有刘二的一半,剩余部分李五、李三有继承权;分家单的由来和村委会参加的家庭问题调解协议是对分家事实的肯定,由于分家单是以分家的形式,把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平价顺延给子孙,子孙不再无偿分得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
1998年12月9日在1号院中,刘大请来三位证明人见证,将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以分家的形式分给两个儿子,李一和李二,来确定房产所有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由于李一是居民,当时只能生一胎,而李二已经育有两个儿子,所以分得了西院大点的房子居住,东院小点的老宅就分给了李一;当时注明刘大在西院有居住权一直到老,并明确了二老的养老问题,所以财产当时已经分割完毕,村委会也予以认可。
分家时候李三未婚不参与分家,一是农村风俗,只给家里的男孩房产和顺延宅基地使用权,为防止待嫁女出嫁后,男方有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政策,所以待嫁女不予分配宅基地使用权;二是二老给李三等同于房产的嫁妆钱,因此等同于已经参与了房产分割;三是在村委会认可李二分家所得宅基地使用权,已平价顺延到李五、李三的事实的基础上,李三作为原生家庭成员,婚后村里给其无偿划拨了一块宅基地,享受了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
分家单是以分家的形势把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顺延给子孙的,子孙不再无偿分得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对此形式没有异议的基础上,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2019年5月3日李四与李一、李三等人制造了“家庭问题调解协议”,胁迫李五、李三签字,而该协议实际上是将李五、李三在1号院的使用权清除出去,以达到他们非法占有目的;协议制订后李五、李三向镇政府的相关部门投诉,李五、李三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非法霸占后,村委会认识到此协议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取消了协议的法律效力,认为协议不生效。
在此目的没有得逞的情况下,李四和李一、李三向人民法院以原、被告的形式提起虚假诉讼,隐瞒1998年12月9日以分家形式已经确认房产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事实,以继承房屋的虚假案由诈骗、欺骗法官,导致法官判错案而犯罪;此协议证明李四所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合法,标的物有误,原告隐瞒了21年前通过分家形式实际已将财产分割完毕,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已经顺延至李五、李三名下的事实,原告李四只有居住权,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升级版。
李四和李一、李三隐瞒以分家形式确定的平价顺延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用继承房屋的虚假诉讼将被侵害人李五、李三列为被告,将两步诈骗一步完成,同时共同侵占抢夺李五、李三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利,这充分的体现了李四与李一、李三恶意串通,用虚假诉讼的方式来侵占抢夺李五、李三的合法权益,此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
李五、李三已经申请法庭查证核实,刘大、李四、李一、李三、杨一(李三之夫)、李五、李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真实情况,并申请法庭调查核实制造家庭问题调解协议的村委会参与人员和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明此案就是隐瞒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与李一、李三恶意串通,侵占抢夺李五、李三的合法权益,法官应依法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并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8年6月11日B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B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本案在庭前会议中李一已经承认了分家单的事实存在,李四也在证据录音中承认了分家单,就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将李三、李五的财产充当刘大的遗产继承,证明是诈骗。
本案以遗产立案的刘大和李四名下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在1998年12月以分家的形式分割赠与了李一和李二,同时分家单里注明了刘大和李四只有居住权,已履行了21年,而李四和李一隐瞒分家单与李一分得和赠与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以李二分得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做为刘大的遗产来立假案,所诉1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分割赠与了李二,有分家单为证,李二去世后,此院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已顺延至李五和李三的名下,刘大和李四只有居住权,本案原告李四和被告一李一以继承刘大的遗产报假案,属犯罪行为。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四与刘大(2005年3月10日因死亡销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1999年3月30日因死亡销户)、女儿李三。
李二与刘二育有二子,长子李五、次子李三。经询问,刘大的父、母亲均早于刘大去世。
1号院现有北正房十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九间以及门道一间。其中北正房自东向西数老房八间以及西厢房三间系1980年由刘大、李四出资所建;北正房自西向东数两间,李四称系其与刘二于2009年加盖的,李五、李三称系刘二于2009年自己加盖的;东厢房三间,李四、李一以及李三称系李三出资所建;南房九间以及门道一间,李四、李一以及李三称由李五、李三、刘二出建筑材料,李四出工钱所建;李五、李三称东厢房三间以及南房、门道均系刘二自己出资所建。
李三、李五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1998年12月9日的分家单,该分家单显示原有的东院(包含正房、厢房及树木等)分给了李一,原有西院的所有正、厢房、前后树木等分给了李二所有,但注明了西院正房东五间的使用权归刘大,一直由其住到去世,此外对于二老的医药费、生活费、口粮以及二老生产队的各种摊派钱均由李一、李二各负担50%。
该分家单有“分家人李一、李二”以及“证明人”的签字。李五、李三提交的一份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的“分家单真实情况说明”中载明“今有三人证明,1998年12月9日的分家单上记载的情况属实,当时是刘大请我们三人到场主持见证分家情况,当时在场人员有刘大、李四、李一、李二、王小、刘二等主要家庭成员,分家情况属实,是我们本人签字,特此说明。”
关于分家单与分家单真实情况说明,李四均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分家协议,也没分过家;李三对此表示不清楚;李一称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分家时刘大、李四、李一、王小、李二、证人都在现场,但是刘大与李四对分家的事不清楚,对分家单真实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刘二表示分家时刘大、李四、李一、王小、李二、证人及其自己均在现场。
经询问,分家单中涉及的东院是李一所在的院落,西院是本案中的1号院。经向李四本人核实,其称没有见过分家单,李一住在东院,当时李二在1号院西边三间的老房里结婚,婚后就去半壁店了,其不知道分没分过家,也不清楚李一与李二为什么这么住,但两人这么住,李四没有提过意见。
四、裁判结果。
驳回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分家单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以家庭身份关系为基础,其内容一般包括共有物分割、赠与,甚至赡养关系等综合性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1998年12月9日,李一与李二在案外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分家单属于当地农村传统方式进行分家析产。该协议中,分家单中的分家人李一与李二均系家庭成员男子,符合传统上男子主外的习俗。李四以其上没有其签名为由主张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与风俗习惯不符。
经询问,李四亦称李一居住在东院,李二在西院(1号院)的西边三间老房结婚,也在客观上印证了分家单上李一分得东院,李二分得西院(其中西院正房东五间的使用权归刘大所有,一直住到去世)的事实。
此外,分家是家庭中的大事,从本案中签订分家单时邀请案外人见证,足以看出家庭成员当时对分家十分重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李四知晓该分家单的存在,且其在知道李一、李二按照分家单居住生活后长期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分家单的默认,虽然李四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不表明其不受协议约束。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1号院内的老房八间以及西厢房三间已经通过分家单的形式分割给了李二,故对于李四以1号院内的老房八间以及西厢房三间中的一半房产作为刘大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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