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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法律咨询:父母去世,子女是否可以继承公司股份和职务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03


 一、原告诉称
  钟一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三人共同居住使用a号房屋;2.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3.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39639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钟二与案外人黄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7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两女一子,即本案原告长女钟一、次女钟四、长子钟五。被继承人于2016年11月31日于病逝,去世后无遗嘱。钟五因身体有疾无法与外界接触,为保护原告及钟五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联络钟四,希望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均未果。现原告钟一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钟二的遗产,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如下: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计价面积76.72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生前于2010年12月30日签署《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合同并购买所得。
  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依法应由原告和二被告继承,又因一直未对该房进行分割,该房依法应属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共有。现该涉案房产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但因钟四不予配合及钟五的身体原因始终无法办理,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据原告所知,被继承人生前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机构设有账户,现所有账户凭证及银行卡均在钟四处,现请求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账户款项并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钟二去世后,丰台军休办第十二休养所向被继承人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96397.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钟四辩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钟一提出的起诉状认为,被答辩人存在着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法庭应依法确认被答辩人钟一丧失继承权,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在遗产分配过程中予以不分或少分。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钟一存在着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1992年7月被继承人离婚后,因答辩人未成年而跟被继承人居住,钟五在工作居住;钟一在深圳、上海工作居住,与被继承人很少来往,回到西安后也是居住在母亲家。被继承人自1992年6月退休后安置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十二休养所,1998年搬入第十二休养所至2016年11月30日去世期间均居住在。2004年钟四将母亲从西安接到居住,2005年春节钟一来京和母亲、钟四过年,曾和钟四一起在大年初二去看过被继承人,并在元宵节前离开时又去被继承人家住了一晚;其后至2016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去世,钟一均未到过。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11年间钟一从未看望过自己的父亲。被继承人2016年9月底—11月30日病重期间,钟四于26日父亲确诊病情后,立即通知钟一来京。后又曾多次劝说钟一来京陪伴父亲,10月初因照顾父亲的阿姨家中有事情要回家,钟四从10月12日-18日多次找钟一劝说她来京照顾父亲,钟一还是拒绝来京,并让钟四多照顾。11月18日医院通知被继承人已病危,要求钟四尽快通知所有家属及单位,钟四再次联系钟一,让她尽早来京见被继承人一面,钟一迟迟不能确定行程,直到最后被继承人去世,她也没有到场,只是在12月3日来京参加了追悼会。12月3日钟一到京后,提出想住父亲的房子。钟四因考虑到她是来奔丧,让其住酒店不合适,就将父亲房子钥匙交给她,没曾想她一住就是三年多。期间,钟四多次催促其腾房,均未果。以上事实可见,钟一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l1年间,从未看望过自己的父亲。即便是在父亲的弥留之际,在妹妹的多次催促下,明知父亲时日不多,她也没有抽出哪怕是一天时间来看望一下父亲。这足以证明她的行为构成遗弃。
  二、钟一是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钟一在被继承人病重前,是和她的台湾丈夫居住在上海工作。她本人身体健康,也无子女拖累。从她来参加葬礼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不难看出,其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是有能力和条件来照顾被继承人。之所以没来,完全是其故意所为。
  三、答辩人钟四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们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可以看出,其生前患有多种疾病。而本案的两位被答辩人一位11年没来看望过被继承人,更谈不上照顾。另一位由于客观原因自顾不暇,也无法尽责。因此,照顾被继承人的所有责任,全部由答辩人及全家承担。可见,答辩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
  四、答辩人认为本案遗产应包含房产的孳息。从被继承人的葬礼之日开始,钟一就住在被继承人的房子里,一直到今天。而该房产在被继承之前,仍然归被继承人所有,该房产产生的租金,应当作为房产孳息也归被继承人所有。我们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租计算应为二十一万元整(即42个月*5000元)。五、答辩人处保管的现金遗产总计197168.82元。答辩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共从其银行账户上支取现金254788.77元,减去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57619.95元,现有存款197168.82元整。综上,钟一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履行扶养义务,故其丧失继承权或在遗产分配时不分或少分。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钟二与黄三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钟五、长女钟一、次女钟四。钟二与黄三于1992年7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11月30日钟二死亡。
  2010年12月29日钟二与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将坐落于市北大地三里16号院30号楼3单元3层302号房屋出售给钟二。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由钟一居住使用。经询问军休办房管所,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条件,但需办理至一人名下,且该人应具有市户籍。经询问,钟四及钟五具有市户籍。钟一不具有市户籍。钟一要求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钟四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可按法定继承办理。
  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二休养所出具证明,证明钟二死亡后尚有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96397.5元未领取。截止到钟二死亡,其名下银行账号为×××账户内余额为170.16元;账号为×××账户内余额为251.42元;账号为×××账户内余额为218.29元。
  庭审中,钟四认可从钟二账户内支取254788.77元,垫付了丧葬费、医药费等共计57619.95元,尚有197168.82元,可作为遗产依据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钟四主张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主张钟一构成遗弃,已经丧失继承权或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少分或不分。钟四同时主张涉案房屋由钟一居住了3年多,主张由钟一给付房屋租金21万元。
  四、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市**院**楼******房屋由钟一、钟四、钟五共同居住使用;
  二、钟二名下银行账号为×××账户内余额170.16元、账号为×××账户内余额251.42元、账号为×××账户内余额218.29元归钟四所有;
  三、钟四持有的钟二的存款197168.22元归钟四所有;钟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钟一5万元,钟五5万元;
  四、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396397.5元,由钟一、钟四、钟五各享有1321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由钟二生前购买,现已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但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只能办理至具备市户籍的一位继承人名下,现钟一不具备市户籍,其不同意办理至钟四名下,钟五未到庭应诉,无法得知其意见,故认为,在现有情况下,不宜直接确认将所有权办理至任何一方名下。钟一要求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钟二死亡时账户内余额为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钟一、钟四、钟五继承。钟四现持有的197168.22元,同意按遗产分割,不持异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钟四对钟二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钟一并无上述行为,故钟四主张钟一丧失继承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钟二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继承人平均分配。考虑钟一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且该房屋并未实际出租,钟四主张的租金亦不属于房屋孳息,故钟四向钟一主张房屋租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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