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韩一为a公司投资人(投资金额3512000元,占注册资本33.9%);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一与a公司投资人之一王二系夫妻关系。王二于2006年3月16日去世,留下a公司出资额3512000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33.9%的遗产。王二妻子韩一依法获得继承权,并经公证处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公证,确认韩一为王二涉案财产的唯一继承人。韩一多次要求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a公司始终推脱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a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韩一在起诉书中所称股东权、相应比例等不存在。韩一称其多次与a公司联系与事实不符,a公司仅接到过据称是韩一代理人的电话,a公司表示希望与韩一本人见面,但该合理要求被拒绝。韩一发的律师函仅强调要求,并未提供证据,a公司直到收到本案起诉书后才看到有关材料。a公司认为企业无法认定、辨别继承人,更不能陷入继承纠纷,故其要求、做法合情合理。
韩一提供的继承公证书是在王二去世12年、王二的母亲去世2年后作出的,仍然存在以后出现王二的遗嘱或有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企业不能承担这种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人要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韩一一直占有王二债务形成的资产(王二从a公司借钱买的住房、奔驰轿车),a公司为王二治病垫付巨额医药费等,韩一在继承王二财产的同时应当清偿王二的债务。综上,a公司不同意韩一的诉讼请求。如果韩一不还清王二欠a公司的款项,a公司也不同意确认其股东资格或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3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现法定代表人为范三,注册资金为1036万元,投资人为王三、王二、杜四。
1998年8月12日a公司《增资决议》载明:“a公司第五届股东大会于1998年8月12日在召开……本次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一致同意在原注册资金贰佰叁拾陆万元基础上,增加资本金至壹仟零叁拾陆万元整。2.注册资本金增加,保持原投资比例关系不变:杜四出资额增加至4392000元;王二出资额增加至3512000元;王三出资额增加至2456000元。3.章程按原章程执行。本决议自通过之日起生效。签字:杜四、王二、王三。a公司,1998年8月12日。”
1998年8月13日,a公司向门头沟区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增至1036万元。
2019年1月4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张六为维护其当事人权益的需要,于2019年1月3日申请对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月3日,张六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将《律师函》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a公司。《律师函》的内容为:受韩一委托,现通知a公司收到律师函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韩一办理继承王二在a公司3512000元出资、33.9%股权的工商变更相关手续。另,a公司章程对投资的继承事宜无规定。另查,韩一与王二于1986年1月18日结婚。
四、裁判结果
确认韩一系北京a新技术发展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金额为3512000元,占注册资本33.9%)。
五、律师点评
a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在本案中,a公司章程对投资的继承事宜无规定,则相关继承事宜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王二对a公司的投资发生在王二与韩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王二与韩一曾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投资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王二去世,无证据证明其留有遗嘱,该财产中由王二所有的部分(以下简称该遗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现王二的法定继承人在公证书中对该遗产均表明了自己的态度,除韩一外均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故韩一作为该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遗产。a公司要求韩一还清王二所欠债务方可确认其投资人身份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韩一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投资人(投资金额3512000元,占注册资本33.9%)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