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遗嘱、声明和协议将坐落于某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是王三,母亲是云四。王三于2008年12月死亡,云四于2010年2月死亡。原告父母共有四女二子,长女李五于2007年8月1日死亡,其生有一儿一女,二女原告王一、三女王六、四女王七、长子王八、次子王二。原告父母生前就坐落在某号房产留有遗嘱。遗嘱中,父母将该房屋产权分给了王一。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依据父母生前遗嘱就诉争房屋归原告签署了声明,声明中原、被告全体均签字认可。声明签署后,原告将遗嘱和声明拿到公证处公证时,被告王二以爱人不许签字为由拒绝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原告认为,就争诉房产,父母留有遗嘱并已经全体继承人签字确认,被告王二以爱人不许签字为由导致无法办理公证继承手续。原被告各方签字认可父母遗嘱却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富九、王五辩称,1、尊重富五在声明上的签字,声明当时都签字了,也认可声明内容,房屋我们不主张;2、认可老人生前订立有遗嘱,也认可遗嘱效力。
李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和声明真实性认可,当时签字时也见过,当时聚会是我组织的,我找的王七,因为姥姥去世,牵扯到房屋,需要到公证处办理。
王六辩称,对遗嘱和声明均认可,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二、王八、王七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和声明,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告出示的自书遗嘱是无效的,内容上不符合案件事实,其中表述有六个子女。李五、王一系云四与前夫之女,认可王一与被继承人王三之间属于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通过1954年11月15日王三的档案表可以看出李五与被继承人王三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李五未与王三一起生活,是与其生父一起生活。所以,被继承人不可能把一套房产给没有血缘关系的王一,这是他生前最重要的财产。2、王八、王二是被继承人的儿子,住房条件差,都是租房。
从传统上讲,作为儿子,父母不可能在立遗嘱时不考虑到;从形式上讲,遗嘱没有签署日期,按照2018年6月《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17条,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当认定无效。从立遗嘱人身体状况、主体要件讲,通过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王三在2002年以后都有多发脑萎缩等疾病,云四的住院病历也有老年痴呆的记录,所以该二老不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3、我们也不认可涉案声明,三被告从来没有签署过记载有声明内容的任何文件,另从内容看,声明是在尊重遗嘱前提下做的文字内容,因遗嘱无效,这个声明也无效。4、二位被继承人遗产,除了诉争的某号房屋外,还有老人名下银行存款若干(含活期和定期),我们三人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本院查明
王三与云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二子二女,分别是王八、王二、王六、王七。李五(1946年8月27日出生)、王一(1950年5月11日出生)系云四与前夫所生之女。王三于2008年12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云四于2010年2月17日死亡。李五与富五、李十系母子、母女关系;富五与王五系夫妻关系,富九系二人之子。李五于2007年8月1日死亡。富五于2018年12月20日死亡。
2004年12月1日,王三向a供应公司交付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的购房款51876元、公共维修基金1038元,共计52914元。后王三取得了某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三,建筑面积为67.02平方米。王三、云四生前订立遗嘱,载明“现在我们老两口还好,头脑还清楚,为了避免在我们百年之后儿女们为家庭财产产生矛盾。现将我家财产作如下按排,我共有二子四女,二女王一分给她某房屋一套。而五号东房两间、南房一间,现不作按排。不管我们二人那一方先老,由另一方再作从新按排”。“遗嘱人”处有王三和云四的签名,但该遗嘱上未注明年、月、日。
2010年12月11日,王一、王七、王六、王八、王二、李十、富五签订《声明》,载明:“父王三、母云四(均已故)生前将王三名下某房屋一套,赠与二女儿王一,并已立下遗嘱。今王三、云四六个子女:李五(已故、其子女富五、李十代表)、王一、王六、王八、王二、王七同意尊重二老遗嘱,同意某房屋一套归二女儿王一所有。特此声明。”“签字人”处有李十、王六、王八、王七、王二、王一、富五签名。诉讼中,王八、王二、王七三人对上述《声明》上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声明上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2011年5月7日,王一、王七、王八、王二、王六、李十、富五签订《协议》,载明:“父亲王三、母亲云四(均已故)生前居住在东城区五号,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北房一间。王三、云四共有六个子女,李五(已故)、王一、王六、王八、王二、王七。待房屋改造时由李五、王六、王二按当时市值平均分配其中的百分之六十,王一、王八、王七平均分配余下的百分之四十。此协议每人一份。注:(李五已故,由其子女富五、李十共同继承)。”王一、王七、王八、王二、王六、李十、富五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诉讼中,上述几人均认可该协议上的签名为自己亲笔书写。
四、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三名下的位于某号房屋归王一所有;
二、被继承人王三名下的银行账号×××*及账号×××*内的存款余额由王一、王六、王八、王二、王七分别继承18%的份额;由李十、富九、王五共同继承10%的份额;
三、驳回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八、王二、王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王三、云四所订立的涉案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涉案王三、云四所订立自书遗嘱,虽系两人所立的共同遗嘱,但该遗嘱上并未注明“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涉案王三、云四所立自书遗嘱,缺少“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2010年12月11日的《声明》是否有效。首先,对于该声明上各当事人的签名,除了王八、王二、王七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之外,其余几人均认可系本人亲笔书写;其次,王八、王二、王七三人的签名分别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与三人均认可的2011年5月7日《协议》和其他经质证后的比对样本中自己签名系同一人书写,表明声明上三人的签名也是本人书写;再次,该声明系王三、云四均去世后,二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均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协议,签字各方均同意王三、云四遗留的某房屋归王一所有。即使涉案自书遗嘱无效,但签字各方均未举证证明签字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王八、王二、王七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内容,故涉案《声明》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诉争某房屋应归王一所有。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在无遗嘱继承等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三、云四生前遗留有银行存款若干,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因王三遗留的银行存款属于与云四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二人各享有一半份额。鉴于王三去世在先,在分割王三遗留存款时,应先析出云四的一半份额,剩余一半份额由云四、王一、王六、王八、王二、王七继承,认定六人平均继承王三的存款份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李五早于云四死亡,故李十、富五代位继承李五应继承云四的遗产份额。
云四死亡后,其遗留和享有的存款由王一、王六、王八、王二、王七、李十和富五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云四对王三遗留存款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由其继承人平均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富五去世后,其继承云四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富九和王五。依据法定继承和案件事实情况,同时为便于计算和执行,酌情确定王三遗留的银行存款,由王一、王六、王八、王二、王七分别继承18%的份额;由李十、富九、王五共同继承10%的份额。对于云四遗留的涉案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含外币),同样依据法定继承和案件事实,酌情认定由王一、王六、王八、王二、王七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由李十、富九、王五共同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关于王八、王二、王七辩称涉案《声明》无效,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