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丽诉称:原告顾某丽曾与被告任某明就婚姻关系达成一致,入赘到被告家里做上门女婿。二人结婚后,原告顾某丽便搬入小麦村9号宅院,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顾某丽在婚后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于被告任某婷、王某佳二老照顾有加,每月都将自己的工资如数上交供家里日常开销。期间,还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在涉案宅院内建造房屋五间,作为家庭共同房产。现因与被告任某明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1.涉案宅院内东房五间中,北2、北3间归原告,其余归三被告共有。
2、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明、任某婷、王某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宅院内的东房五间虽然建设时间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明婚后,但是原告与被告任某明并未参与出资,更未出力。东房五间实际系由被告任某婷夫妇独自建造,系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其次,原告顾某丽所述并非案件事实,原告顾某丽及被告任某明夫妇二人的收入从未上交给被告任某婷夫妇,而是一直由其自己保管。第三,原告顾某丽并非上门女婿,其把户口迁到涉案宅院内也与上门女婿无关。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婷与王某佳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任某明一女,夫妻共有房产位于小麦村9号宅院内。原告顾某丽与被告任某明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任某静一子。因原告顾某丽系上门女婿,故其与被告任某明婚后与被告任某婷与王某佳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涉案宅院内。原被告四人共同生活期间,在涉案宅院内共建造房屋五间,即东房五间,其中原告之子任某静现居住在北一间,北二、北三间为餐厅,北四间为杂物间,北五间为门道。
2011年,被告任某明与原告顾某丽二人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被告任某明负责抚养二人之子任某静,被告任某明向原告顾某丽支付二十万元补偿款,但对于其夫妻二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处理。据查实,现原告顾某丽已经搬离涉案宅院。
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宅院中的东房五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意见不一,原告顾某丽认为该房屋系其与三被告的家庭共同房产,而三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任某婷与王某佳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原告顾某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工资收入、职业证书,欲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及对建房的贡献力量。三被告不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涉案宅院内东房五间中,南二间归原告顾某丽,北一间、北二间、北三间归三被告,原被告四人各自享有南一间的四分之一份额;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顾某丽与被告任某明二人结婚后便搬入涉案宅院与被告任某婷、王某佳夫妇二人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四人当时的年龄及工作状态来看,四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各有分工,原告顾某丽与被告任某明负责上班赚钱,而任某婷、王某佳夫妇二人当时已经退休,主要负责家庭事务和照看孩子。根据前述事实即可确定原被告四人确属共同生活。
原被告之间对于涉案宅院内东房五间的建造人认定产生分歧,被告任某婷、王某佳夫妇向法院主张东房五间系其二人独自出资建造,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某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前述分析即可确定涉案宅院内东房五间系原告顾某丽与被告任某明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同房产。现原告顾某丽与被告任某明已经离婚,原告顾某丽有权要求分家析产,故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