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宁某荣、侯某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住在305号房屋,女儿侯某彩(被告)住在1607室。后来侯某彩欲购买1001号房屋。但原告年龄均超过了65周岁,无法办理房屋贷款。最终,与侯某彩及女婿卫某栋协调,以卫某栋的名义购买此房,并办理房屋贷款。于是,在2006年10月,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并办理了房屋贷款,原告保存了全部购房手续。原告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户口随之迁入此房屋内。购买上述房屋后,便挂出了原住房305号房屋的出售信息。在2007年6月6日将305号房屋出售,售房所得35万元,偿还了1001号房屋的贷款。但原告起诉至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告为要回当初支出的35万购房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返还人民币35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6日(买房人打款至卫某栋账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彩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利息,事实理由属实。
被告卫某栋辩称:二原告2016年4月5日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二被告,认为是借名买房,二原告认为是购房款,我方确实收到35万,是二原告对二被告婚后购房的赠与,该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本案,我方认为应当驳回。第一,诉争35万是二原告对二被告婚后购房的赠与,非不当得利;第二,已经生效的判决对35万元确认不属不当得利。这35万元是赠与,二原告在近十年内没有主张任何权利,而且不当得利存在时效问题;卫某栋有能力偿还房贷,是原告自愿赠与,让被告卫某栋提前还款。
二、法院查明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出售合同、过户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侯某、宁某荣于2016年4月5日以合同纠纷起诉卫某栋、侯某彩,侯某、宁某荣认为是借名买房,故要求卫某栋、侯某彩协助将100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经法院审理认定:“尽管侯某、宁某荣出售五里店305号房屋的售房款35万元汇至卫某栋的账户,卫某栋得以一次性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尽管侯某、宁某荣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1001号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但据此无法认定侯某、宁某荣是1001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综上所述,侯某、宁某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侯某、宁某荣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1、被告侯某彩、卫某栋返还原告宁某荣、侯某35万元;
2、被告侯某彩、卫某栋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侯某、宁某荣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宁某荣、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北京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于不当得利所下的定义,其中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卫某栋主张涉案35万元是二原告赠与,对此二原告及被告侯某彩均不予认可,现卫某栋未举证证明其有权取得该35万元,而被告侯某彩同意返还35万元,侯某彩、卫某栋占有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应当认定是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宁某荣、侯某要求被告侯某彩、卫某栋返还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借名买房案件生效后,对涉案35万元,原告才主张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息,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