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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被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合同对价问题该如何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萍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石某是原告的姑姑。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2004年,原告获得购买该房的资格,因原告一家三口当时租住在三十多平方米的公租房内,急需购买自己的住房,但经济紧张。石某经济条件最好,且双方关系最为要好,所以,原告向石某借款购房。石某提出自己的儿子正在上中专,毕业后就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不如由石某暂用原告的指标,待儿子获得经适房指标后,再将原告的经适房指标还给原告,并将房屋腾退,届时,双方的购房款折抵,多退少补。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自己的经适房指标暂借给石某使用。但石某一家入住后,就不再提经适房的事情。近年来,原告每提及腾房,石某就以泪洗面,碍于情面,原告于心不忍,再加上原告母亲的阻挠,事情一直没有解决。2015年,原告女儿留学急需资金,原告在此找到石某,协商解决此事,但石某态度大变,竟然说房子是她的。之后,被告以借名买方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原告配合过户,法庭认可了双方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指出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对价。现在,原告丧失了购买经适房的机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名购买房屋的合同对价款1938149.2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钱某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之前,原告从来不认可双方有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也不认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对价。关于这一点,在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经历了两次诉讼,特别是第二个案件审理中,法官曾询问过原告,原告的回答是“这是我的房子,没有合同对价。”2、原告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据双方2004年借名买房时的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合同对价。原告的说法是等被告儿子取得购房资格后,给原告腾房,被告搬走,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说法却变了,变成互相使用购房资格。3、二被告使用购房指标,只是30.21平方米,而争议房屋是105.63平方米,之间的差额我们是按照商品房的价格购买的。当时原告取得资格的时候,原告是有房子的,是享受过福利房屋的,原告有两套房屋居住,并非无房。所以,原告事实上也没有损失。

  二、法院查明

  涉诉房屋现由二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针对诉争房屋,双方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6日,本院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涉诉房屋过户到石某、钱某明名下。同时,认定如下事实:

  1、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2、朝新嘉园房屋所涉购房款、银行按揭贷款、律师费、保险费、公抵费、装修费、居住期间物业费、电话费、水电燃气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补交综合地价款。

  3、认定原告若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对价,可另行主张。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石某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对价。围绕争议焦点,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1日其与钱某明之子的电话录音,证明二被告购房时双方曾约定待二被告之子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另行购买后,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二被告对此不认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名人、二被告作为借名人,双方形成了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法院亦已作出生效判决书认定诉争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所以,原告需得举证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对价,据此方得行使相关请求权。但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仅表示“二被告购房时双方曾约定待二被告之子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另行购买后,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针对此节,未见双方曾有合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对价的具体情况,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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