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凤凰公司诉称:2001年我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01.20平方米,总价款2012699元,首付款612699元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其余购房款140万元采取银行个人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时,张丽之夫陈昊任我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职务,为方便办理购房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贷款合同》均以张丽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丽名下。后我公司按月将购房贷款打入张丽名下支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内,由银行直接扣划。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取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由我公司支付。2011年8月8日,我公司与陈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昊向我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2月,因陈昊资金困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昊至今未付购房款。在本案诉讼中,陈昊去世,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张丽及陈昊的子女陈1、陈2、陈3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543万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到一审判决下发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辩称:2001年10月6日我与黄果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凤凰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与陈昊签订合同,将房屋出售给陈昊。现陈昊已去世,《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陈昊”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补充协议也没有骑缝章,此事我也并不知情。凤凰公司虽替我垫付了购房款及住宅维修基金等款项,但并未与我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所以凤凰公司不能以涉案房屋卖方的身份向我主张所谓的"售房款",故不同意凤凰公司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丽、陈昊系夫妻关系,1995年起陈昊担任凤凰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张丽系该单位职工。2001年10月6日张丽(乙方)与黄果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丽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2012699元。双方在附件5中约定:签署订购单时,每单位缴付定金25000元;于2001年10月6日前缴付楼款之10%,即人民币201269.9元;于2001年11月6日前缴付楼款人民币386429.10元;余款1400000元由张丽以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办取得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1年11月26日张丽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保证人黄果树公司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4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01年11月26日到2016年11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凤凰公司交纳了购房首付款612699元,并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至2011年7月,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318854.83元,剩余贷款本金632927.28元未付,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张丽于2004年7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2月2日张丽与案外人李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薇,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521万元。张丽已将剩余购房贷款还清,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薇名下。
庭审中,凤凰公司认为该公司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偿还购房款543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为此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签订双方为凤凰公司(卖方,甲方)和陈昊(买方,乙方),主要内容有:房屋建筑面积201.19平方米;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整;凤凰公司将房屋钥匙、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陈昊使用和管理……。
同日落款为陈昊签字的收条内容为:“今收按合同收借‘京房权证第×私字×号’‘土地使用证书×号’各壹本”。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所有权归凤凰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在张丽名下。陈昊负责支付购房款陆佰壹拾万元整(含陈昊应付的房贷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陈昊实际应向凤凰公司付款人民币543万元,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未注明具体日期。张丽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对上述三份证据中"陈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自己系房屋所有权人,凤凰公司无权与陈昊就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经法院释明,张丽对上述三份证据签名的真伪不申请笔迹鉴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凤凰公司提供了《内部协议》,系凤凰集团与张丽签订,签订日期为2001年10月20日,内容为凤凰集团驻北京联络处购置“美林”商品房一套(合同编号为×),为降低成本和安全系数考虑,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办理购房,在办理购房手续时需用张丽身份证购买,为防止今后出现产权纠纷,郑重声明此房产权归属凤凰集团所有。
四、法院判决
1、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凤凰公司支付购房款五百四十三万元;
2、陈3、陈1、陈2各自在继承陈昊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张丽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凤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凤凰集团与张丽签订的《协议书》、陈昊与凤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陈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张丽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也否认陈昊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签字申请真伪鉴定,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同时结合凤凰集团支付首付款和大部分按揭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凤凰集团与张丽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凤凰集团,由于凤凰集团授权凤凰公司行使所有权人管理职责,因此2011年凤凰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陈昊并无不当,陈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因该房屋系陈昊与张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已经登记在张丽名下,陈昊从凤凰公司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陈昊并未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到其个人名下。因凤凰公司主张的543万元购房款属于张丽与陈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昊去世后,张丽有义务偿还该债务。陈3、陈1、陈2作为陈昊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各自在继承陈昊遗产的范围内对张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凤凰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请求,应当支持。由于陈昊去世,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债务产生争议,四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