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秦浩、徐杰向法院起诉请求:1、李超、王欢返还秦浩、徐杰垫付的购房款222万元及利息(以2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李超、王欢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偿还秦浩、徐杰涉案房屋交通银行贷款本金450万元;3、李超、王欢支付秦浩、徐杰代为垫付的垫资手续费18万元;4、诉讼费由李超、王欢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王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杰与秦浩为夫妻关系。王欢与李超曾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二人离婚)。
2011年3月20日,秦浩、徐杰与王欢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秦浩与徐杰出资630万元,购买登记在李超名下涉讼房屋。秦浩和徐杰支付402万元购房款后,王欢与李超将涉案房屋交付秦浩和徐杰使用,余款228万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杰名下。
上述合同签订当后徐杰支付402万定金及房款。2011年5月中旬,李超与王欢将涉案房屋交付秦浩与徐杰居住。2014年2月26日先后,徐杰又支付100万元房款。
此后,秦浩与徐杰发现李超与王欢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东方公司进行贷款,贷款债务于2014年10月到期。因李超与王欢无法偿还贷款,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徐杰名下。
2014年11月1日,秦浩、徐杰与王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由秦浩、徐杰和王欢共同支付东方公司800万元后,东方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杰名下。其中首付款为350万元,秦浩与徐杰出资228万元(其中128万元为徐杰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另外100万元为替李超与王欢垫付),王欢出资122万元,尾款450万元以秦浩与徐杰名义向交通银行按揭贷款,王欢负责偿还每月按揭贷款。与过户有关的服务费由秦浩与徐杰承担。秦浩与徐杰出资的228万元减去128万元,剩余的100万元作为王欢向秦浩与徐杰的借款,月息1%,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果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则每逾期一日,王欢额外支付借款额度0.1%的违约金。
此后,李超与王欢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2014年11月5日,徐杰支付祝仰军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徐杰支付程仰军1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徐杰支付祝仰军450万元(系交通银行贷款取得)。2015年4月15日,徐杰支付东方公司50万元及服务费18万元。
2014年11月5日,徐杰与祝仰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4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杰名下。
诉讼中,针对李超提出的对于涉案房屋出售不知情一节,法院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调取了相关房屋档案。其中,2014年10月14日,王欢、李超作为委托人,委托祝仰军就涉案房屋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事宜。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9340号公证书,证明王欢、李超、祝仰军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对此,李超表示确实曾经公证办理过抵押借款事宜,但不确定房屋档案中的公证材料为其所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室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凭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银行按揭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法院判决
1、王欢与李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杰和秦浩人民币六百九十万元,并以二百二十二万元为基础,以月息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徐杰和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李超和王欢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超、王欢与秦浩、徐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李超是否应该对秦浩、徐杰主张的690万及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李超和王欢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李超与王欢于2009年2月12日结婚,2014年11月22日离婚。王欢于2009年2月20日把涉案房屋过户给李超,该过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李超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婚前全款购买,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或者婚前财产公证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李超和王欢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李超、王欢与秦浩、徐杰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节。虽然李超、王欢与秦浩、徐杰前期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王欢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定金收付书》,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买卖标的及其数量、价款等合同必备内容,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虽然王欢与徐杰签署的收条约定若徐杰与王欢未就涉案房屋达成转让协议,徐杰支付的款项转化为借款。但是,王欢于2011年5月5日签署的收条约定,徐杰于2014年年底结清剩余房款,且2014年11月1日,王欢与秦浩、徐杰签订的《关于北京东城区×××室房产转让协议》,认可了秦浩、徐杰所支付款项系购房款,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亦在2014年年底之前。现王欢主张该徐杰所支付房款已转化为借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另,2014年10月14日,王欢、李超作为委托人,委托祝仰军就涉诉房屋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事宜,并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证。祝仰军作为李超、王欢的代理人与徐杰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代理行为对李超、王欢发生法律效力。李超、王欢对于祝仰军与徐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知情的抗辩,不应采信。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李超是否应该对秦浩、徐杰主张的690万及利息承担责任一节。秦浩、徐杰支付上述房款发生在李超与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李超主张对于涉诉的相关债务不知情,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判决确认李超与徐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并无不当。